安徽省迪克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迪克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核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5民初2629号
原告:安徽省迪克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30271552。
法定代表人:平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富,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鹅市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608413896。
法定代表人:何学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安徽省迪克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克工程公司)与被告中核工置业有限公司(中核工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克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63708元及逾期利息14731.7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实际请求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智能化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中俊.理想城房地产项目的A、B、C地块智能化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约施工并经竣工验收交付,现已逾工程质保期,但被告仍有563708元工程款未支付。
中核工置业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工程总价款千分之七的水电费计45387.36元,应从尚欠工程款中扣除。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工程款逾期之日为工程质保期满之日。3、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只维修部分,其余由被告委托他人维修,并支付了三十余万元维修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位于无为县城南新区的中俊.理想城房地产项目由被告中核工置业公司承建。2014年11月4日及2015年1月5日,中核工置业公司(甲方)与原告迪克工程公司(乙方)先后签订两份智能化施工合同,分别将中俊.理想城A、B地块智能化工程及C地块智能化工程分包给迪克工程公司施工。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后通过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付至合同价的80%,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二年)满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在施工期间的施工用水用电费用,按工程总价款的7‰予以扣除。后,原告按约施工完工,其中A区工程于2015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B区工程于2016年9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9月13日办理移交手续,C区工程于2017年3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6月28日办理移交手续。双方先后对A、B、C地块工程造价结算2216356.75元、2137538.81元、2130014.13元,共计6483909.69元,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尚欠563708元未付,其中包括A、B、C地块工程质保金分别为110817元、106877元、106500元,及到期工程款239514元。2016年3月至2018年11月间,原告曾应无为中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报修,对案涉工程的部分设施出现的故障进行了维修,消除了故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迪克工程公司与被告中核工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工程款(包括质保金)计563708元,因均已逾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现原告诉请偿还,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工程款利息依法自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按双方约定的两年质保期限,A、B、C三地块工程质保期满之日分别为2017年12月15日、2018年9月5日、2019年3月5日,故三地块所欠110817元、106877元、106500元质保金利息分别自2017年12月16日、2018年9月6日、2019年3月6日起算;余到期工程款239514元原告请求自2018年12月13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工程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本院计算截止2019年4月15日利息为13422.93元,此后的利息应以56370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辩解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7‰的用水用电费用45387.36元(6480909.69×7‰)应当扣除,但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已从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对此,原告以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A区)中注明的“此决算金额为扣除所有工程费用后双方认可的最终数额”为依据,证实水电费用已从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该批注为原告单方注明,且B区、C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无类似的批注,故原告不能以此证实水电费用已从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在双方均无有力证据该节事实的情况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被告应对结算的工程款中未扣除水电费用的事实举证证明,因其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对被告辩解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45387.36元水电费的请求,不予采纳,被告可待具有相应证据时向原告另行主张该部分费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瑕疵,原告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被告辩解自行维修或委托他人维修支付了部分维修费用,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核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迪克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3708元、前期利息13422.93元及后期利息(以56370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4元,减半收取计4792元,由被告中核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俊利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徐梦锐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