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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深圳市齐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辖终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齐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一冶广场******。
法定代表人:徐岷波,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国辉,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审被告:罗鹏,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被告:新疆云天科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华隆国际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罗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齐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国辉、罗鹏、新疆云天科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3410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供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齐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根据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谢冰羚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柯又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