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云天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联海创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新大云天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3执异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新疆联海创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新大云天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科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本院执行新疆联海创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海创智公司)与新疆新大云天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云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申请执行人联海创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新疆***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新疆科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3年2月3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联海创智公司的代理人**、***,被执行人新大云天公司的代理人***,第三人***技公司的代理人***,第三人***技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联海创智公司称,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技公司、***技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1.被执行人新大云天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但该公司的股东***技公司认缴出资460万元、实缴出资160万元,有300万元未出资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综上,被执行人新大云天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故申请法院追加股东***技公司为被执行人。 3.***技公司与***技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技公司是***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技公司又持有新大云天公司92%的股份,而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且上述公司出现人员混同、经营范围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况,故申请法院追加***技公司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新大云天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股东为新疆大学和***技公司,2个股东均已将注册资本共500万元全部实缴到位;申请人所说的人员、资金、经营范围混同的情况亦不存在。 第三人***技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全额出资,不存在未缴纳的情况。 第三人***技公司辩称,不认可申请人的表述。 本院查明,联海创智公司与新大云天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的(2021)新0103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新大云天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联海创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新0103执6027号。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2年5月2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被执行人新大云天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新疆大学、***技公司,其中新疆大学认缴出资40万元,实缴40万元,***技公司认缴出资460万元,实缴460万元,根据该报告证实二股东已出资到位,但根据申请人联海创智公司提交的新大云天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股东尚未实缴到位。 以上查明事实,有执行卷宗材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新疆新大云天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围绕该争议焦点,本院对追加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做如下论述: 首先,申请人提出的被执行人新大云天公司的股东未出资到位的情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公司章程所记载的出资金额不一致,本院认为应当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所登记的内容为准,即股东***技公司已经实缴出资到位; 其次,申请人提出的被执行人新大云天公司资不抵债,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应当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来追加股东***技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对被追加的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造成极大影响。因此,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明确规定的情形,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来看,其中关于追加被执行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在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具体包括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向本院进行举证被执行人存在上述规定所列明的可追加的情形。申请人联海创智公司请求法院依据《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追加第三人***技公司为被执行人,该《会议纪要》属于民商事审判规则的范畴,故本执行异议案件不能适用,对于申请人以此理由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联海创智公司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予以解决; 最后,申请人联海创智公司没有充足证据能证明第三人***技公司与***技公司、新大云天公司存在人员、财务、经营范围混同的情形,故对于申请人以此理由申请追加***技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海创智公司所提追加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新疆联海创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新疆***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疆科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戴    留    杰 审判员 魏         震 审判员 阿不都沙拉木·***丁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季    春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