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2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一六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樵丹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2P38E8R。
法定代表人:梁志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截止至2020年4月15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柱华,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截止至2020年4月15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自2020年4月16日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梅丽,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自2020年4月16日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512************415。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坚,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一六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六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2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六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仅凭一六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志灿垫付3000元押金的相关证据及日常经验法则即认定***系为一六八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理据不足。梁志灿与***系朋友关系,见其受伤就代为垫付3000元的押金,其个人行为与一六八公司无关,不能因此认定一六八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次,***在一审诉状中称其在西樵镇儒溪二村某池塘边修公路。据了解,该地块上的建设项目属“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工程,该工程发包人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国土资源管理所,承包人是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以及其他工程。一六八公司并非该工程的承包人,没有可能雇请***到该工程工作,一六八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一六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二审诉讼中,一六八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1.***的伤残等级属其单方委托鉴定,不排除与鉴定机构存在利害关系或夸大伤情的情况,故应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且鉴定费亦不应支持。2.***仅凭就医的病历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3.***的儿子已年满33周岁,未经鉴定为无劳动能力行为人,一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4.***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支持。5.***住院期间不产生交通费,一审支持交通费数额500元明显过高。6.一审判决责任比例不合理。***述称其是在池塘边修公路时不慎踩空受伤,即不是工作时受伤。即使一六八公司要承担责任,亦应按各占50%的比例划分,而非30%与70%的责任比例划分。
***辩称:1.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一六八公司否认认识***,没有为***垫付过医疗费。当***到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调取相关缴费凭证后,一六八公司又改口称一六八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志灿与***是朋友关系才为***垫付医疗费,一六八公司的陈述前后明显矛盾。2.***是一六八公司雇请到案涉工地干活,双方除了劳务关系之外,没有任何的往来。***与一六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志灿也没有任何往来。3.一六八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梁志灿见***受伤就代为垫付3000元医疗费押金,但梁志灿至今未向***主张返还,不合常理。4.案涉工地的实际承包人即使是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也不能排除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一六八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中,***补充如下答辩意见:1.***为一六八公司提供劳务是按天计算工资,且一六八公司并未提供工作牌以及工作服给***。2.鉴定意见由有资质的机构作出,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一六八公司在一审时未申请重新鉴定,现在二审中申请,已过举证期限,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等重鉴事由。3.***提供的存折、病历可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是在抬木桩时因脚踩空导致受伤,一审法院认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合情合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六八公司向***赔偿279942.04元(医疗费118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3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396元、误工费2596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一六八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一六八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7796.04元予***;二、一六八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9.86元(***已申请缓交),由***负担305.37元,由一六八公司负担644.49元,各方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交纳。
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六八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联营分包合同、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施工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是案涉工地的实际承包人,一六八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即使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是案涉工地的实际承包人,亦不排除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与一六八公司存在转包或分包的关系,更不能因此否定***与一六八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六八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市政道路工程建筑、公路工程建筑、其他土木工程建筑施工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一六八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在一审庭审时本人出庭述称,其在儒溪二村某池塘边修公路,从事的是土木装修的杂工,事发当时在工地打木桩,而木桩被工地的石头压住,故***去搬木桩,右脚不小心卡到石缝里扭伤。事发后现场施工人员打电话给梁老板,后梁老板开车送***去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并支付了医疗费。一六八公司则述称其并未为***垫付过医疗费。一审第二次庭审时,***提供了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的结算票据,可证明一六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志灿为***支付了3000元住院押金。一六八公司述称其并不清楚***与梁志灿之间的关系,可能是梁志灿借给***治疗的费用。因一六八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建筑及土木工程建筑施工,而事发当时***在工地打木桩,结合事发后一六八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志灿送***去医院并为***垫付医疗费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当事人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与一六八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一六八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提供安全设施、安全教育以及监督管理的义务,而***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亦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一六八公司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伤残等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一六八公司虽对***提交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六八公司在一审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在二审中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此,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以及对鉴定费予以支持,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本案中,***提交的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在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的就诊记录,南海农商银行2017年至本案事发时的银行流水等证据,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可证明其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的儿子易某1已成年,但***述称易某1属先天性痴呆,且其提供了易某1的残疾人证,可证明易某1属智力一级残疾,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易某1属***的被扶养人,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提供的鉴定意见可知,后续治疗费主要是其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拆除内固定物的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属于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交通费。***因本次事故住院20天,住院期间需其家属照顾,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六八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98元(广东一六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东一六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琴
审判员 王志恒
审判员 唐铭焕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