骏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骏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34985号
原告:骏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粤溪南路55-69号自编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MA59DDW717)
法定代表人:冯琪,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鹄,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燕妃,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1750413066)
法定代表人:刘全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贵,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骏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鹄、廖燕妃,被告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黎国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腾公司诉称: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增槎路排水清淤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增槎路排水清淤工程项目,并于合同第二条约定相关费用报价及付款方式,被告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案涉项目于2018年2月5日完工,于2019年3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完毕。现被告仅在原告进场时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剩余450000元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6日开始计算至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迳付原告。
被告广宇公司辩称:被告广宇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广宇公司承担责任,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广宇公司虽然是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但是被告广宇公司总包后将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劳务工作内容分包给了一个叫做季华的自然人,至于说季华跟合同当中的郭华彬之间是什么关系,郭华彬与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广宇公司不清楚。被告也不认识原告。被告广宇已经全部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给季华。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广宇公司承担责任,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在诉请中要求按照2018年2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明显违反了它所提供的合同第二条第二项关于付款的约定,以及原告在其起诉状中所确认的事实。既然原告确认涉案工程在2019年3月22日才竣工验收。而涉案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付款的时间也是在验收完毕之后才支付。那么原告主张的起算利息的时间节点,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基于此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广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0日,原告(承包方)与郭华彬(出包方)签订增槎路排水清淤工程协议,合同约定工期为70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日,清理费用为650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在进场施工30天后,甲方需先预付30%的启动资金给乙方,即为乙方工程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完成工程量80%,甲方需要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即为付乙方工程款: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总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经甲方按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工程款100%。即为付乙方工程款:叁拾贰万伍仟元整(¥325000元)。如甲方拖欠工程款,乙方则按工程款的万分之四滞纳金向甲方收取费用。该合同签章处有负责人郭华彬签名,并加盖刻有被告公司名称的项目专用章,印章中注明:“(办理款项.购物.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增槎路升级改造工程2标段项目专用章”字样。
诉讼中,原告主张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2月5日完工,2019年3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完毕,但被告仅在原告进场时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对此,原告出示了工程协议、技术服务工作量确认表、见证记录、工程质量检测报告、项目竣工验收表等予以证实。其中项目竣工验收表中,被告广宇公司的单位名称上加盖了“南通昶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经质证,被告广宇公司认为工程协议中的公章不是广宇公司的公章,也不是广宇公司加盖的,项目竣工验收表加盖的并不是广宇公司的公章。对技术服务工作量确认表、见证记录、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用,被告已向分承包人季华支付完毕了。被告方没有叫郭华彬的员工,与南通昶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关系。
以上事实,有工程协议、技术服务工作量确认表、见证记录、工程质量检测报告、项目竣工验收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工程协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工程协议上的公章中明确注明“签订合同.协议无效”。现被告否认曾与原告签订工程协议,亦否认在工程协议中签名的人员为其授权的员工。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不予采信。现原告既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协议,亦不能证实被告实际向原告履行过工程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骏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骏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学
人民陪审员 刘 阳
人民陪审员 饶敏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