骏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骏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郭华彬、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12203号
原告:骏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粵溪南路**自编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4MA59DDW717。
法定代表人:冯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鹄,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华彬,男,汉族,1978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贵,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北路**会信用代码914114001750413066。
法定代表人:刘全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男,汉族,1989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虞城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金桥司徒邝(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骏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公司)与被告郭华彬、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鹄,被告郭华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宇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6日到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我方与郭华彬签订《*路排水清淤工程协议》,约定由我方承接*路排水清淤工程项目,并于合同第二条约定相关费用报价及付款方式。广宇公司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案涉项目于2018年2月5日完工,于2019年3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完毕。现被告仅在我方进场时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剩余450000元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广宇公司作为总包人,应与郭华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望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郭华彬辩称:我方无需承担责任,理由为:第一,涉案项目的发包人系广州市白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总包人系广宇公司。广宇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后,将其劳务工作内容分包给一个叫**的人。**再将涉案项目分包给骏腾公司施工。虽然我方在骏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即工程协议书中签了名,但我方只是**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与**之间属于雇佣或者劳务关系,我方签名的行为只是职务行为。所以我方不需要承担责任。第二,广宇公司与**之间就涉案工程属于分包关系。在骏腾公司曾经起诉广宇公司的(2020)粤0111民初12203号判决书中,广宇公司也予以了确认。第三,涉案合同实行的是总价65万元包干,已付20万元,该20万元也非我方支付的。另,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清款项的时间是涉案工程验收完毕之日止,而骏腾公司也确认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是2019年3月22日,骏腾公司在诉请中主张利息从2018年2月6日开始计算,明显违反了工程协议书的约定。
被告广宇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与骏腾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骏腾公司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明显违烦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方虽然是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但不同意将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劳务内容工作内容分包给一个叫做**的自然人。至于说**跟郭华彬之间是什么关系,郭华彬与骏腾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我方不知情,也不认识骏腾公司。我方已经全部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所以骏腾公司要求我方承责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第二,骏腾公司在诉请中要求自2018年2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明显违反了他所提供的合同第二条第二项关于付款的约定,以及其在起诉中所确认的事实。骏腾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是在2019年3月22日才进行验收,而涉案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付款时间也是在工程验收完毕之后才支付。骏腾公司在2019年3月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向法院提出起诉,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粤0111民初349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我司认为涉案纠纷业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实体处理,而骏腾公司再以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诉讼请求、同一法律关系向我方主张权利系重复起诉,请求驳回骏腾公司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辩称:我方没有承揽涉案工程,没有与总包方广宇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没有收到过任何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骏腾公司没有与我方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授权其他人与骏腾公司签订合同,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方与郭华彬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郭华彬的行为不能代表我方。我方向郭华彬支付的款项是基于完成特定工程的劳务费,而非劳动关系中的工资。我方未获得涉案工程,没有授权郭华彬对外签署合同,郭华彬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求驳回骏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骏腾公司原名广州骏腾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11月30日,广州骏腾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郭华彬(出包方,甲方)签订《*路排水清淤工程协议》,合同约定工期为70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日,清理费用为650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在进场施工30天后,甲方需先预付30%的启动资金给乙方,即为付乙方工程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完成工程量80%,甲方需要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即为付乙方工程款: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总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经甲方按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工程款100%。即为付乙方工程款:叁拾贰万伍仟元整(¥325000元)。如甲方拖欠工程款,乙方则按工程款的万分之四滞纳金向甲方收取费用。该协议签章处有负责人郭华彬签名,并加盖刻有广宇公司名称的项目专用章,印章中注明:“(办理款项、购物、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升级改造工程2标段项目专用章”字样。
2019年10月12日,骏腾公司的员工刘磊向郭华彬发送微信聊天:“刘:郭总您好,您那边清淤费用还差450000万,什么时候方便付下。郭:刘总,刚竣工验收完,钱下来了,会付款给你的,请放心吧。刘:好的谢谢,什么时候有时间请你吃个饭。”郭华彬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但表示是代**承诺付款。
2019年10月31日,骏腾公司曾向本院起诉广宇公司,以广宇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广宇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2020年4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粤0111民初349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骏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广宇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判决驳回骏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中,骏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2月5日完工,于2019年3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并提供了《项目竣工验收表》,该表上记载的完工时间、竣工时间与骏腾公司主张的日期一致,建设单位意见处载明检测结论:清淤干净,管道运行基本不受影响,已验收等,下方加盖有南通昶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郭华彬及广宇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表示南通昶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名下的公司。骏腾公司另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该报告中关于工程概况表部分记载工程建设单位为广州市白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施工单位为广宇公司;郭华彬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郭华彬主张其是**聘请的管理人员,系代表**与骏腾公司签订了涉案的《*路排水清淤工程协议》,**对此则予以否认。为证明其主张,郭华彬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史某的证人证言。史某出庭作证称其是**雇请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曾参加过涉案的*路排水清淤工程,**安排其负责项目现场及财务签字,该工程项目应该是**以公司名义接的项目,但不清楚具体公司名字,**曾授权其向骏腾公司的人员刘磊支付过20万元;郭华彬是**聘请的,在涉案工程项目负责材料采购及现场机械。骏腾公司对史某的上述证言不予认可;**则称史某是其名下的南通昶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其未曾委托过史某向骏腾公司支付过20万元款项。2、**及案外人季松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2017年欠郭华斌工资10万,计3分利息;2018年欠郭华斌工资10万,2018年借郭华斌人民币20万(2018.4.8)到账,计3分;2018年全年报销单424107元,有单据为证。”骏腾公司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欠条中所载的是“郭华斌”而非“郭华彬”。**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向郭华彬支付的款项是基于完成特定项目的劳务费,而非劳动关系中的工资;其未获得涉案工程,没有授权郭华彬对外签署涉案合同。
以上事实,有《*路排水清淤工程协议》、《项目竣工验收表》、《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欠条》、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被告郭华彬是否应承担涉案债务。郭华彬作为出包方在涉案的《*路排水清淤工程协议》上签名,其虽称是代被告**与骏腾公司签订该协议,但**对此不予追认,仅凭其提供的史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欠条》不足以证实该行为是代**所做出的职务代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骏腾公司有权要求郭华彬履行涉案债务。郭华彬在2019年10月12日与骏腾公司的员工刘磊的微信聊天内容中确认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确认尚欠付骏腾公司剩余工程款450000元,现骏腾公司要求郭华彬支付该剩余工程款4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郭华彬对骏腾公司提供的《项目竣工验收表》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双方微信聊天内容中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5日完工,于2019年3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依合同约定,郭华彬应在骏腾公司完成工程量80%时支付总工程款的50%,在总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100%。郭华彬未依约支付涉案工程款,应赔偿由此给骏腾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其中125000元的利息应自2018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剩余325000元的利息应自2019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关于被告广宇公司是否承责。依骏腾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可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广州市白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广宇公司只是施工单位而非发包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广宇公司并非上述法律规定所涉的发包人,骏腾公司据此要求广宇公司承担涉案债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承责。骏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其要求**承担涉案债务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广宇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郭华彬向原告骏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郭华彬向原告骏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25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剩余325000元的利息应自2019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骏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3.5元,由被告郭华彬负担。被告郭华彬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旭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洗颖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