骏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骏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0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丽,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骏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粤溪南路**自编10。
法定代表人:冯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鹄,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北路**iv>
法定代表人:刘全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季华,男,汉族,1973年8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骏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季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1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骏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骏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按照季华的要求与骏腾公司签订《增槎路排水清淤工程协议》。***是季华聘请的员工,由季华发放工资。该《增槎路排水清淤工程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过该协议,***既未取过总包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也未向骏腾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从骏腾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实际上真正履行该份协议的是季华开设的南通昶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骏腾公司一审提交的《项目竣工验收表》中也是由南通昶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并没有***的签名。已经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也是从南通昶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史某的帐户支付给骏腾公司的。因此,***并非案涉《增槎路排水清淤工程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既没有从总包单位广宇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没有收取过广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没有向骏腾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没有在项目竣工验收表上签名确认。***只是受雇于季华或南通公司领取相应的劳务报酬,***的劳务费是季华独资的企业南通公司财务人员史某转账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也是史某支付给骏腾公司的,并且项目竣工验收表上加盖的也是南通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认定***为发包人的证据明显不足,也与付款、办理、验收等诸多重要证据所显示的事实相违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涉案工程真正发包人的情况下,就判决***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骏腾公司答辩称,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根据骏腾公司提交的排水期工程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该承担责任。该工程也已经***验收完毕,因此,***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原审被告广宇公司述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季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骏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宇公司、季华向骏腾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6日到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2.***、广宇公司、季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骏腾公司原名广州骏腾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11月30日,广州骏腾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出包方,甲方)签订《增槎路排水清淤工程协议》,合同约定工期为70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日,清理费用为650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在进场施工30天后,甲方需先预付30%的启动资金给乙方,即为付乙方工程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完成工程量80%,甲方需要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即为付乙方工程款: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总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经甲方按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工程款100%。即为付乙方工程款:叁拾贰万伍仟元整(¥325000元)。如甲方拖欠工程款,乙方则按工程款的万分之四滞纳金向甲方收取费用。该协议签章处有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刻有广宇公司名称的项目专用章,印章中注明:“(办理款项、购物、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升级改造工程2标段项目专用章”字样。
2019年10月12日,骏腾公司的员工刘磊向***发送微信聊天:“刘:郭总您好,您那边清淤费用还差450000万,什么时候方便付下。郭:刘总,刚竣工验收完,钱下来了,会付款给你的,请放心吧。刘:好的谢谢,什么时候有时间请你吃个饭。”***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但表示是代季华承诺付款。
2019年10月31日,骏腾公司曾向法院起诉广宇公司,以广宇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广宇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2020年4月9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9)粤0111民初349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骏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广宇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判决驳回骏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中,骏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2月5日完工,于2019年3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并提供了《项目竣工验收表》,该表上记载的完工时间、竣工时间与骏腾公司主张的日期一致,建设单位意见处载明检测结论:清淤干净,管道运行基本不受影响,已验收等,下方加盖有南通昶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广宇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季华表示南通昶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季华名下的公司。骏腾公司另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该报告中关于工程概况表部分记载工程建设单位为广州市白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施工单位为广宇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主张其是季华聘请的管理人员,系代表季华与骏腾公司签订了涉案的《增槎路排水清淤工程协议》,季华对此则予以否认。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史某的证人证言。史某出庭作证称其是季华雇请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曾参加过涉案的增槎路排水清淤工程,季华安排其负责项目现场及财务签字,该工程项目应该是季华以公司名义接的项目,但不清楚具体公司名字,季华曾授权其向骏腾公司的人员刘磊支付过20万元;***是季华聘请的,在涉案工程项目负责材料采购及现场机械。骏腾公司对史某的上述证言不予认可;季华则称史某是其名下的南通昶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其未曾委托过史某向骏腾公司支付过20万元款项。2、季华及案外人季松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2017年欠郭华斌工资10万,计3分利息;2018年欠郭华斌工资10万,2018年借郭华斌人民币20万(2018.4.8)到账,计3分;2018年全年报销单424107元,有单据为证。”骏腾公司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欠条中所载的是“郭华斌”而非“***”。季华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季华向***支付的款项是基于完成特定项目的劳务费,而非劳动关系中的工资;其未获得涉案工程,没有授权***对外签署涉案合同。
以上事实,有《增槎路排水清淤工程协议》、《项目竣工验收表》、《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欠条》、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是否应承担涉案债务。***作为出包方在涉案的《增槎路排水清淤工程协议》上签名,其虽称是代季华与骏腾公司签订该协议,但季华对此不予追认,仅凭其提供的史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欠条》不足以证实该行为是代季华所做出的职务代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骏腾公司有权要求***履行涉案债务。***在2019年10月12日与骏腾公司的员工刘磊的微信聊天内容中确认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确认尚欠付骏腾公司剩余工程款450000元,现骏腾公司要求***支付该剩余工程款450000元合法合理,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对骏腾公司提供的《项目竣工验收表》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双方微信聊天内容中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5日完工,于2019年3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依合同约定,***应在骏腾公司完成工程量80%时支付总工程款的50%,在总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100%。***未依约支付涉案工程款,应赔偿由此给骏腾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其中125000元的利息应自2018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剩余325000元的利息应自2019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关于广宇公司是否承责。依骏腾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可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广州市白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广宇公司只是施工单位而非发包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广宇公司并非上述法律规定所涉的发包人,骏腾公司据此要求广宇公司承担涉案债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季华是否承责。骏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季华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其要求季华承担涉案债务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
广宇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骏腾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骏腾公司支付利息(125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剩余325000元的利息应自2019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骏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73.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承担涉案工程款支付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各方对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与骏腾公司在案涉的《增槎路排水清淤工程协议》上签名,其和骏腾公司的员工微信聊天记录亦表明其同意向骏腾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万元。***虽提出其是受季华雇佣、代表季华与骏腾公司签订该协议,但季华对此不予认可,而仅凭史某的证言以及《欠条》,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其行为是代季华所做出的职务代理行为。而即使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以自己名义与骏腾公司订立合同,现无证据证实骏腾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系受托行为,亦无证据证明***曾向骏腾公司披露委托人,故***即便为受托人,委托关系外的第三人骏腾公司对此不知情,***与骏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仍旧受合同的直接约束,***以其仅为受托人为由推脱合同责任,并不能成立。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一、二审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骏腾公司的合同关系是受季华委托而做出的职务代理行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即使其系受托订立合同,但骏腾公司并不知晓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作为合同主体,仍应向骏腾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故其上诉主张不应承担涉案工程款支付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依照协议约定向骏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庄晓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 乔
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