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张后新,身份证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茂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三局(广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海市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建筑公司”)、中国建筑三局(广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临海建筑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3198.78元;二、临海建筑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后续治疗产生的伙食补助费2016元;三、临海建筑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护理费3040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临海建筑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1、临海建筑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961.58元;2、中建三局一公司对临海建筑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临海建筑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时,***表示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其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的诉请、提交的证据以及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穗劳鉴(2014)034845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中建三局一公司对临海建筑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对此已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的该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璟
审 判 员 邹殷涛
代理审判员 罗卫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