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三局(广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惠琴,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中旅商业城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卫,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智琦,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华联商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力争,职务董事会秘书。
委托代理人李云兰、胡慧思,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捷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亮,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智琦,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广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DavidCharlesKedwards,职务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广东)有限公司中旅商业城分公司。
负责人DavidCharlesKedwards。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健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燕,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斌,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广州中旅商业城分店。
负责人卢玉君,职务区域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燕,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斌,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三局(广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中旅商业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广州捷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中宝公司)、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街公司)、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广东)有限公司中旅商业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尔街中旅分公司)、佛山市南海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臣氏公司)、佛山市南海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广州中旅商业城分店(以下简称屈臣氏中旅分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越法民三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华尔街公司、华尔街中旅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解除与原委托代理人吕洪波、周政权的委托代理关系,委托孙建军、范惠琴作为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中旅公司与捷中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2、中旅公司及全部第三人将广州市中山五路中旅商业城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拥有产权的商铺(建筑面积1502.96平方米)交付给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要求实际收回商铺,即要求收回涉案16个商铺的实际使用权);3、中旅公司向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支付从2008年6月3日至交付商铺之日止的商铺使用费(从2008年6月3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31.835元计,从2010年6月1日起至交还之日按每月每平方米32.473元计)及拖欠商铺使用费的利息(从2008年7月3日开始按照每月实欠租金额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中旅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一、我司不同意中建三局第一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租赁合同是我公司与捷中宝公司签订的,双方仍在履行该合同,我司认为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与中旅公司仍有租赁关系,涉案商铺实际由华联公司使用,其使用包含了中旅商业城1-4层商铺的使用,华联公司使用期间内无法独立分割交还给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三、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对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提出的使用费标准无异议,但我司现没有付款能力,要等5、6月份华联公司的租金恢复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才能支付使用费给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四、我司与捷中宝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涉及的面积是13000多平方米,而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享有产权的只是1502.96平方米16个商铺,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要求解除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只能针对该1502.96平方米的内容。
华联公司向原审法院称,我司与中旅公司及第三人捷中宝公司的租赁合同期限至2017年2月28日,在租赁期间我司每月均按期向中旅公司支付租金,故我司不存在违约,请求法院保护我司的租赁权。涉案商铺目前由我司统一经营,其中二楼有部分分租出去。如果单独将涉案商铺交回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将会对我司的经营造成极大影响。
捷中宝公司向原审法院称,我司与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及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涉案商铺不是由我司在经营和使用,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要求我方交还商铺没有依据。
华尔街公司和华尔街中旅分公司向原审法院称,一、我方不清楚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中旅公司之间存在的商铺租赁纠纷。二、我方与华联公司已于2005年签订租赁合同,我方一直依法履行合同。三、我方与华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商铺铺位的附件并没有具体的商铺号码,只是对使用面积进行约定,通过与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证据及商铺的实际情况进行对比,发现涉案商铺的实际位置发生了布局的变化,我方不清楚涉案商铺是否就是我方向华联公司承租的位置。从目前现有证据不能看出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诉称的商铺就是我方承租的铺位,我方与华联公司签订的四份租赁合同均没有明确铺位号,只是以附件形式约定具体位置。四、我方是专业的英语培训机构,我方在中旅商业城的分公司的经营已经十分成熟,拥有大量学员,如果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胜诉而收回商铺将会导致我方损失严重,我方将损失大量学员,将会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希望法院充分考虑我司的实际情况,我方不同意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收回商铺的诉请。
屈臣氏公司及屈臣氏中旅分店向原审法院称,我方从2003年起租赁至今一直按约向华联公司交纳租金,我方不存在违约情形,故本案责任应在华联公司,与我方无关。我方向华联公司承租的共358.22平方米,另有31.78平方米是直接向小业主陈建标承租,我方与华联公司租赁合同涉及的117、118、119、120、121、122、123A、123B、126号铺,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所拥有的产权商铺只是四间商铺(即119、120、121、123B铺),我方希望与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和解解决本案纠纷,我方可以向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承租属于其权属的部位。我方不同意交还场地,我方与华联公司的租赁合同还没有到期。
原审法院认为,捷中宝公司与中旅公司分别于2001年1月30日、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捷中宝公司、中旅公司与华联公司于2002年7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商铺的产权由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依法取得后,上述租赁合同中原产权人捷中宝公司项下的有关涉案商铺权利和义务由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承受。中旅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给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请求中旅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中旅公司表示同意,予以支持。考虑到涉案商铺在原审法院裁定折抵给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前,捷中宝公司已将涉案商铺出租给中旅公司,再由中旅公司转租给华联公司,华联公司再分租部分给华尔街公司、屈臣氏公司等,华联公司、华尔街公司、屈臣氏公司作为善意承租人,本身并无过错,不应受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与中旅公司纠纷的牵连,收回涉案商铺必然损害善意承租人的利益,引发更大的纠纷。同时,从捷中宝公司与中旅公司于2001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反映,捷中宝公司将中旅商业城一至四层建筑面积13400平方米出租给中旅公司,属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产权只占建筑面积1502.96平方米,且华联公司是承租了中旅商业城一至四层商铺对外统一经营,若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收回涉案商铺,必然会影响整体的经营环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华联公司等继续使用涉案商铺,对业主及商户都更为有利,因此,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要求收回涉案商铺,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中旅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从2008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租金(以建筑面积1502.96平方米计算,从2008年6月3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31.835元计,从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32.473元计)及拖欠租金的利息(从2008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月实欠租金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支付给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二、驳回中建三局第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871元,由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负担100元,中旅公司负担17771元。
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中旅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驳回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合理诉求于法无据。自2006年5月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取得涉案商铺的产权后,中旅公司从来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给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以致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两度诉至法院,只是收到30万元租金,耗费大量人力、财力及物力。至今前次生效判决确定的租金尚未收回。由于中旅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中建三局第一公司的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即出租人,有权解除原产权人与中旅商业城签订的租赁合同即前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有权要求其将商铺交回。我方坚决要求解除与中旅公司的合同,避免资产受到损失。二、原审判决混淆法律关系,损害中建三局第一公司的合法权益。首先,中旅公司严重违约,导致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两次诉至法院,权益至今无法得到保障。在中旅公司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不仅没有保障中建三局第一公司的权益,反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旅公司严重违约行为导致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而次承租人由此所遭受的损失(或有)应当由中旅公司承担,具体应由次承租人向中旅公司主张,并非本次诉讼要解决的问题。再次,原审法院不应依据所谓损害第三人的权益而否定中建三局第一公司的权益,而合同的解除是否损害第三人的权利也不得而知,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三、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在法律有明确条文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自由裁量权,违背法律适用的原则,损害中建三局第一公司的合法权益。中旅公司严重违约所应承担的后果,法律已作出明确规定。原审法院以保护第三方权益为由,不采用法律的明文规定而运用自由裁量权驳回中建三局第一公司的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解除捷中宝公司与中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3、中旅公司及第三人将广州市中山五路中旅商业城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拥有产权的商铺(建筑面积1502.96平方米)交付给中建三局第一公司;4、中旅公司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中建三局第一公司申请撤回第三项上诉请求,即不在本案中主张收回涉案商铺。
中旅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中建三局第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华联公司、捷中宝公司称同意中旅公司的意见。
屈臣氏公司、屈臣氏中旅分店称不同意中建三局第一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建三局第一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2日,本院在执行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与捷中宝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以(2004)穗中法执字第1272-2号民事裁定将广州市中山五路中旅商业城109、113A、119、120、121、123B、129B、130A、130B、206、208、211、212、213、220、245号铺等16个铺位以人民币3650万元转归给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所有,以抵偿被执行人捷中宝公司的相应债务。该民事裁定书已于2006年5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
2006年6月27日,本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2004)穗中法执字第127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一、解除对属于捷中宝公司名下的位于广州市中山五路中旅商业城109(面积99.42平方米)、113A(面积116.13平方米)、119(面积63.28平方米)、120(面积45.11平方米)、121(面积45.11平方米)、123B(面积70.62平方米)、129B(面积48.69平方米)、130A(面积48.69平方米)、130B(面积54.99平方米)、206(面积167.17平方米)、208(面积160.07平方米)、211(面积85.02平方米)、212(面积79.99平方米)、213(面积94.39平方米)、220(面积292.42平方米)、245(面积31.86平方米)等十六个铺位(建筑面积共约1502.96平方米)房地产所有权的查封;二、将上述房产以人民币36500000元依法过户给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所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次日出具了协执文书收件回执。
2001年1月30日,捷中宝公司(为甲方)与中旅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订明:“甲方为经营自己开发的中旅商业城物业,计划将该商业城内一至九层商场物业整体出租给大型商家。一、若甲方得以引进商家进入中旅商业城一至九层商场,则双方按以下约定办理;二、甲方将中旅商业城一至四层未出售物业(建筑面积共计134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金为每平方米50元,其余已出售物业由乙方向购铺业主承租;三、待商家进入后,由甲方及乙方分别将商业城五至九层及一至四层出租;乙方以从商家获得的租金与应付甲方租金差额,支付为实现从购铺业主承租所发生的费用和租金;四、乙方应付甲方租金,从商家开始付租日起算等。”同年9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其中订明:“在原协议基础上补充如下:三、为努力促进北京华联的进入,在乙方开展的返租小业主商铺工作中,甲方给予充分配合,为此,甲方同意将应收甲方租金调整为首年每月30元/平方米,以后每二年递增2%。同时,乙方承诺,无论北京华联(或其他商家)是否进入,乙方应从2002年6月开始向甲方支付租金,如商家提前进入并在该时间前支付租金,乙方应付租金时间以商家支付租金时间计。租赁期限暂定十年;如与北京华联签约,则以北京华联租赁时间为准等。”
2002年7月19日,捷中宝公司(为出租人,甲方)、中旅公司(为出租人,乙方)与华联公司(为承租人,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中订明:“就丙方承租甲方拥有产权和乙方拥有转租权的房屋设立大型商业项目的有关事宜,签订本合同。第一条、本合同标的房屋为甲方拥有产权和乙方拥有转租权的位于广州市中山五路219号中旅商业城首层至九层,总建筑面积为41787.85平方米的下列房屋:1.五层至九层为甲方拥有产权的房屋,其中五层东侧建筑面积1192.50平万米不在丙方承租范围内。2.首层至四层乙方拥有转租权的房屋,分为两部分,小业主拥有产权的除小业主自营部分以外的房屋,由小业主出租给乙方,小业主同意乙方转租给丙方;其余房屋产权人为甲方,甲方已于2001年1月将其出租给乙方,甲方在此同意乙方将其转租给丙方。第四条、租赁期至2017年2月28日止,自甲、乙方根据本合同第七条约定向丙方交房之日起。第五条、租金以保底加递增或保底加提成的方式支付,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标的房屋暂定全部建筑面积计,保底年租金标准为人民币42939477.24元。其中丙方应付甲方五至九层保底年租金为人民币8000000元,应付乙方首至四层保底年租金为人民币34939477.24元。标的房屋建筑面积经实测后,按实测建筑面积相应调整并最终确定保底租金标准,多退少补。第六条、本合同生效及本合同附件齐备后10个工作日内,丙方向甲、乙方共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00元。第七条、甲乙方在收到丙方定金后二个月内按原设计向丙方同时交房。第十条、按三方共同书面确认的标的房屋实测面积计,自计租日起,丙方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22元向甲乙方支付物业管理费等。”
2004年12月30日,中旅公司(为甲方)、捷中宝公司(为乙方)、华联公司(为丙方)与广州市中旅商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丁方)、广州中旅商业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戊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订明:“鉴于1、2002年7月19日,甲乙丙三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丙方承租广州中旅商业城一层至九层的房屋用于商业经营,其中包括甲方拥有出租权的中旅商业城一层至四层的房屋19024.34平方米,以及乙方拥有产权的中旅商业城五层至九层的房屋22762.8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1787.15平方米;2、2002年9月23日,丙、丁双方签订了《中旅商业城物业管理协议》;3、2003年3月12日,甲乙丙丁签订了《协议书》对原合同约定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等问题进行了调整。现甲乙丙丁戊五方经友好协商,一、各方同意,自2005年1月1日起,丙方将其在原合同项下中旅商业城五层至九层,共计22762.81平方米房屋上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戊方。二、各方商定,经上述转移后,丙方继续承租中旅商业城一层至四层建筑面积19024.34平方米的房屋,该部分房屋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自2005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19000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10日支付本月费用。三、各方明确,丙方支付的上述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中已包含了甲乙双方应付返租商铺的小业主的租金在内,甲乙双方保证按约支付各小业主的租金,并保证丙方的经营不受小业主的影响。四、各方商定,丙方将其每月应付的1900000元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中的1000000元直接付至甲方上海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的账户,其余900000元的费用按甲乙丁三方中任一方的指示支付。五、北京华联商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丙方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承担保证担保,并在本协议上盖章确认。六、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之处,按本协议的约定执行;本协议未涉及之处,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等。”
2005年华联公司与华尔街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华联公司将广州市中山五路219号中旅商业城第一、二层部分面积出租给华尔街公司作写字楼(成人英语培训)用途使用,建筑面积684.54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5年11月1日至2008年l2月31日。
2005年11月13日,华联公司与华尔街公司签订《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变更为2005年11月20日至2009年1月19日。
2009年3月12日,华联公司与华尔街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华联公司将广州市中山五路的广州华联商厦一、二层以西区域出租给华尔街公司,租用面积684.54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
2009年12月11日,华联公司与华尔街公司续签租赁合同。
2010年12月16日,华联公司与华尔街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华联公司将广州市中山五路的广州华联商厦一、二层以西区域出租给华尔街公司,租用面积684.54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
2003年12月24日,华联公司与屈臣氏公司签订《中旅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华联公司将广州市中山五路219号中旅商业城首层商铺面积约390平方米出租给屈臣氏公司,租赁期限从2003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
2008年3月4日,华联公司与屈臣氏公司、陈建标、中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陈建标将广州市中山五路219号中旅商业城第一层123A铺(建筑面积70.62平方米,实用面积为31.78平方米)出租给屈臣氏公司,以确保屈臣氏公司租赁场地的完整性、一致性,租赁期限从2008年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
2008年3月12日,陈建标与屈臣氏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陈建标将广州市中山五路219号首层123A铺出租给屈臣氏公司,租赁期限从2008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25日。该合同经房管部门租赁登记备案。
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曾于2007年向原审法院起诉华联公司、捷中宝公司和中旅公司,要求判令:一、华联公司立即搬出广州市中山五路中旅商业城113A铺,并将商铺交回给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二、华联公司支付从2006年9月1日起至搬出之日止的商铺使用费(根据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的同地段租金收益标准计,即按建筑面积116.13平方米×150元/月/平方米=17419.50元/月);三、捷中宝公司和中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以(2007)越法民三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中旅公司、捷中宝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将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的广州市中山五路中旅商业城113A铺的租金(每月按116.13平方米×31.212元/平方米计)支付给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二、中旅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从2007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广州市中山五路中旅商业城113A铺的租金(每月按116.13平方米×31.212元/平方米计)支付给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三、驳回中建三局第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08年6月2日以(2007)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75号民事判决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中旅公司自2008年6月3日起未向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支付租金。
2009年11月20日,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委托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向中旅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一、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解除与贵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效力自贵司收到本函之日起生效);二、贵司务必在收到本律师函后十日内向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支付自2006年9月1日至今欠付的租金、利息和滞纳金;三、贵司务必在收到本律师函后十五日内将上述商铺归还给中建三局第一公司。
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是请求判令解除捷中宝公司与中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中涉及涉案商铺部分的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自愿撤回第三项上诉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
根据中建三局第一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要求解除捷中宝公司与中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涉及涉案商铺租赁关系的主张能否成立。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穗中法执字第1272-2号民事裁定,涉案商铺产权已由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依法取得。作为所有权人,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对于涉案商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捷中宝公司与中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中捷中宝公司项下的有关涉案商铺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承继。由于中旅公司自2008年6月3日起即未向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支付任何租金,且经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催告之后仍然未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主张解除捷中宝公司与中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涉及涉案商铺的租赁关系,实为主张解除其与中旅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商铺的租赁关系,该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上述租赁关系解除之后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与涉案商铺次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华尔街公司、华尔街中旅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越法民三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中国建筑三局(广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广州市中旅商业城商业有限公司关于广州市中山五路中旅商业城109、113A、119、120、121、123B、129B、130A、130B、206、208、211、212、213、220、245号等十六个铺位的租赁关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中旅商业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燕宁
代理审判员 黄彩丽
代理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 烨
余逸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