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中国建筑三局(广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三局(广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三局(广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61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结合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很难从事实上和实体上否认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的诉权和处置权应当予以充分保护。(二)原审判决有部分查明事实未经举证质证等合法程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一审法院(2010)天法民一初字第2004号以及(2012)天法民一初字第1051号两份判决书存在问题,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四)***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讼争的争议密切相连具有不可分性,与被申请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密切关系,二审法院以增加的诉讼请求为独立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属于再审的情形。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
本案是申请再审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范围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本案生效的判决书是(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61号民事判决,对应的一审判决书是(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故***对(2010)天法民一初字第2004号以及(2012)天法民一初字第1051号两份判决书提出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在二审时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由于***未能就此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意见,故二审法院对***在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即在双方当事人未依法对原审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达成调解意见的情况下,如果二审法院继续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则是不当的。
关于***称原审判决有部分查明事实未经举证质证,违反程序的问题,因***对此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对部分事实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提出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二审判决依据相关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在判后答疑中也对***的问题进行了阐释。***对二审判决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的结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庄幼英
代理审判员  杨 洪
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