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5民初1837号
原告:青海哲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生物科技园机电二路4号办公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MA759BBQ6W。
法定代表人: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青海尚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有珊。
被告: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41-2幢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761505354。
法定代表人:吴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哲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哲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哲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哲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522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761元,由原告青海哲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建萍
二○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马玲梅
书记员 张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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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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