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永成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永成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亭民初字第2502号
原告盐城永成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个体。
被告***(系**之妻),居民。
被告***,个体。
被告**(***之妻),居民。
原告盐城永成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装璜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成装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成装璜公司诉称,2011年,四名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在阜宁县开办KTV会所,后四名被告请原告对会所进行装潢,后原告施工结束,双方于2012年3月9日结账,四名被告下欠原告装潢费180万元,四名被告承诺分五次偿还,但四名被告至今只支付了7万元,余款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四名被告立即支付装潢款173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即律师费54400元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36万元,超过36万元部分放弃)。
被告**辩称,2012年3月9日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威逼之下写的,如不写盐城市亭湖分局的干警说就办我们诈骗罪。装潢款是作为***对会所的投资。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我与**开办KTV时,***要求参股,后我们同意其以装潢款入股,因后生意一直不好,***就要求将装潢款还给他,我们未予理睬。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经案大队要我们10天内必须给***写个还款协议,否则严办,当诈骗论处,从好处出发我们就写了欠条给他,***也从未向我们催要过。
被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两人欲在阜宁县合伙经营倾城之恋KTV会所,同年3月,**、***与永成装璜公司签订书面装潢合同,约定永成装璜公司负责对该会所的室内进行装潢。同年年底,装潢结束,该会所开业。期间,**、***向永成公司支付了部分装潢款。2012年3月9日,**、***向永成装潢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盐城永成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装璜工程款壹佰捌拾万元整。2012年年终还款陆拾万元整(每月还叁万),2013年年终还款陆拾万元整(每月还款伍万),2014年年终还款肆拾万元整(每月还叁万),2015年年终还款贰拾万元整(年底结清)。在以上四个还款年度中,如不能按月付款,不以违约论,但如果有任何一个年度没有按约付款,则按违约论,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叁拾陆万元,如因本人付款不能按时到位而引发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本人承担。”后**、***陆续偿还计7万元。后永成装璜公司催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系夫妻关系,***、**系夫妻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永成装璜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8月8日裁定冻结**、***、***、**价值200万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一)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KTV会所进行室内装潢,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装潢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其下欠装潢工程款18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并向原告承诺分期偿还,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地严格履行双方的约定,但两被告在偿还7万元后一直未能按期支付余款,两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潢款17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出具的欠条系原告方威逼之下所写,并认为案涉装潢款是原告对其经营的KTV会所所作的投资,对此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如任何一个年度没有按约付款则自愿承担违约金36万元,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已超过36万元,对超过36万元的部分原告表示放弃,本院依法准许。(三)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合同之诉,受合同法的规范和调整。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合同法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一般不涉及合同之外的第三方。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属于婚姻法调整的范畴,着重解决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一方债务的承担,是为了更好的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两者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因此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本合同纠纷案件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44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永成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装潢款人民币17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6万元。
二、驳回原告盐城永成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955元,由原告盐城永成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5元,被告**、***负担28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55元。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马静
人民陪审员程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