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永成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永成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民申8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娟,女,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盐城永成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开发区兴业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13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盐城经济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李娟与被申请人盐城永成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0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李娟申请再审称:2020年5月15日申请人准备到广东学习,到飞机场后被告知有黑名单无法买到飞机票,2020年5月29日申请人到亭湖区人民法院咨询得知,是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0490号民事判决为依据执行的,申请人认为,亭湖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强制执行申请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判决书认为申请人与原审被告***是夫妻关系,不能成立。申请人与***从未在任何地方的民政局领取过结婚证,卷宗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结婚证》是伪造的,应承担刑事责任;二、亭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10年5月15日***代表阜宁县阜城镇皇家壹号**所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份,工程在2010年10月装修结束,2011年8月2日,由***立二张欠据给原告,工程款为133万元,被告已支付13万元给原告,对这一节事实,申请人不知道,申请人认为***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所立的欠条和还款均与申请人无关,贵院未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申请人与***无夫妻关系,***所立欠条与申请人无关,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故执行同样是错误的,现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贵院立即终止对申请人的执行,解除所有查封申请人的财产,取消申请人的不良信誉名单,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本案转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被申请人伪造证据和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阜宁县阜城镇皇家壹号娱**所与盐城永成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对装饰装修工程款也已经结算,并由原审被告***出具欠条,明确欠被申请人的装饰装修工程款的数额、偿还期限。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申请人与***系夫妻关系,但申请人系阜宁县阜城镇皇家壹号娱**所的经营者,原审被告***亦代表阜宁县阜城镇皇家壹号娱**所与盐城永成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且实际参与经营,并出具欠条。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及***偿还装璜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浩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沈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