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瑞龙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瑞龙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敦煌市鸣沙山月牙泉管理处游客服务中心及管理用房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民初131号
原告:甘肃瑞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天润花园小区4号商品楼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朱生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文,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苏跃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敦煌市鸣沙山月牙泉管理处游客服务中心及管理用房工程项目部,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沙州镇北苑小区北区幼儿园西侧。
负责人:彭美生,该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甘肃瑞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总公司)、敦煌市鸣沙山月牙泉管理处游客服务中心及管理用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月牙泉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
瑞龙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瑞龙公司关于敦煌鸣沙山月牙泉景区弱电及亮化工程款10552043.28元;2.诉讼费及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建投总公司经招标承建敦煌市鸣沙山月牙泉景区工程项目,设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第一标段工程。建设期间项目部将鸣沙山月牙泉景区弱电及亮化工程承包给瑞龙公司。瑞龙公司与被告约定,工程全部由瑞龙公司垫资承建,工程费用在工程结束后由被告按照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决算书》一次性结算给瑞龙公司。工程结束后,瑞龙公司与被告按照建设工程实际数量和价格进行了工程决算,经决算被告应给付瑞龙公司工程款l0552043.28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出具了《敦煌鸣沙山·月牙泉山门广场改建及景区基础设施完善第一标段工程建设决算书》。后瑞龙公司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付。另,2019年4月11日,敦煌市瑞龙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甘肃瑞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注册内容未变。
建投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规定,瑞龙公司诉状所指的工程性质属于法规认定的“建设工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00条第(5)项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子案由。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施工地点在酒泉市敦煌市,故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4.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5.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30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即使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管辖也不能违反专属管辖的约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的相关规定,本案自建投总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后举证期限中止。综上,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对一些特殊案件明确规定属于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建投总公司招标承建的敦煌市鸣沙山·月牙泉山门广场扩建及景区基础设施完善工程项目所在地为酒泉市敦煌市沙洲镇鸣沙山景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被告建投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85112元,退还原告甘肃瑞龙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刚
审 判 员 石 林
审 判 员 李淑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琼琰
书 记 员 闫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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