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瑞龙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瑞龙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瑞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天润花园小区4号商业楼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某,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煌市鸣沙山月牙泉景区服务中心,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月牙泉镇鸣沙山月牙泉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敦煌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北苑住宅小区物业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彭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甘肃建投)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瑞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原审被告敦煌市鸣沙山月牙泉景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月牙泉服务中心)、原审第三人敦煌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彭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9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建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1,被上诉人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支某,原审被告月牙泉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原审第三人恒信公司及彭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建投上诉请求:撤销(2020)甘09民初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瑞龙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所有的往来款、顶账房和签字都是与朱某个人发生关系,也没有与瑞龙公司签订合同或付款记录,本案中所有证据中都没有瑞龙公司的盖章,凡是盖有瑞龙公司印章的均为其提供的复印件,因此,瑞龙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将80.4万元LED大屏款计入工程款错误,由朱某签字认可的《工程审核计算书》中并不包括该LED大屏款,说明朱某是认可该工程款剥离或发生于甘肃建投结算义务之外的。根据月牙泉服务中心给恒信公司的《催款通知》内容来看,该大屏款的采购方是恒信公司。二是一审未认定朱某出售的××楼东户顶账房款338104元错误,甘肃建投提交了朱某出具的顶账房欠条载明,该房号已经抵顶给了朱某,朱某又把该房抵顶给刘某,并由刘某出售给戚二梅。三是一审认定北苑小区的顶账房160万元被恒信公司支付给朱某的北苑小区工程款错误。朱某在顶账房的账单中明确备注,抵顶月牙泉工程款。因此,本案中所有顶账房都是用来抵顶月牙泉项目工程款的。该条据中160万元顶账房只能视为恒信公司同意额外再提供160万元顶账房的事实。况且,既然其与恒信公司确认了案外工程款以外的亮化工程款为总价160万元,在恒信公司支付2万元后,需要顶账的房款就应当为158万元。一审判决未认定2020年1月14日支付2万元现金的同时又确认160万元的顶账房错误。四是一审判决对垫付税款认定仅仅是甘肃建投一方缴纳的营业税,并不包含亮化工程项目提供税票的法定义务,如不能提交就会给甘肃建投造成未能抵扣税款损失。所以,要么其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要么扣减甘肃建投的税费损失。五是管理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甘肃建投作为项目总承包,项目本身及管理人员必然产生费用而进入成本,如果瑞龙公司不承担管理费,就会给项目结算方造成管理费用的损失。管理费作为规费计入实际施工人的成本是本行业的交易习惯,收取管理费的习惯应当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瑞龙公司辩称,甘肃建投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一、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案涉工程系国家级工程,参与施工的企业必须要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瑞龙公司系该地区唯一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故彭某才找到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转包该工程中的视频监控、亮化、广播、会议系统、LED显示屏等工程,并由瑞龙公司全额垫资承建。朱某作为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瑞龙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瑞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部分系复印件,是由于本案所涉工程涉及部分领导违纪问题,相关部门将涉及月牙泉工程的资料原件全部提取调查,瑞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中加盖有甘肃建投成立的敦煌项目部的印章及建设方工程负责人的签字,真实无误。二、关于事实问题。一是80.4万元LED大屏工程款,甘肃建投认可该工程中标后交由恒信公司实际施工,甘肃建投没有参与过该工程的任何施工行为,而是由恒信公司成立甘肃建投敦煌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为彭某。月牙泉服务中心认可LED大屏是由瑞龙公司供货并施工安装,并进行售后维护,因LED大屏工程款在2015年12月15日被敦煌市财政局审核为80.4万元后,月牙泉服务中心就将LED大屏工程款支付给甘肃建投及彭某,所以在2017年再次委托第三方审计案涉工程款时,因LED大屏工程款80.4万元已支付,所以未加入未审计工程款中,第三方审计公司与月牙泉服务中心及瑞龙公司进行审计方、建设方、施工方三方工程量再次核定时,LED大屏工程量清点核对无误,三方均签字确认。一审中,甘肃建投及彭某也认可案涉工程中的LED大屏是从朱某处购买的,而朱某是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的业务行为系公司的行为,该LED大屏购买供货施工的当事人就是瑞龙公司,甘肃建投应支付瑞龙公司LED大屏80.4万元工程款。案涉工程系国家级重点工程,不允许个人采购购买施工安装,只允许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承建。月牙泉服务中心作为建设方,也不允许不具备资质的企业进场施工,甘肃建投之所以让瑞龙公司承建工程中的视频监控、亮化、广播、会议系统、LED显示屏等工程是因为在酒泉地区范围内,只有瑞龙公司一家具备相应的资质可以承接工程,且该LED大屏也是案涉工程中的一部分。案涉工程参与招标并中标的是甘肃建投,其辩称恒信公司是与甘肃建投合作,彭某又是案涉工程敦煌项目部的负责人,恒信公司以甘肃建投的名义采购或购买该大屏,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为瑞龙公司。二是北苑小区2号楼1单元6楼东户房屋,双方没有约定抵顶工程款,不应在本案处理是正确的。一审中,恒信公司并未提供该套房屋款己支付给瑞龙公司的凭证,且双方没有抵顶工程款的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三是北苑小区160万元工程款,彭某欠朱某北苑小区工程设备施工安装款及工人工资,民工到敦煌市劳动监察大队信访,彭某亲笔书写:“朱某给恒信公司及各工地亮化监控等工程,截止2020年1月14日合计160万元整,此款抵顶朱某所欠恒信公司北苑小区楼房款中扣除。”因此,一审判决对北苑小区160万元工程款由房屋抵顶的认定正确。四是税款,案涉工程款由甘肃建投与瑞龙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瑞龙公司不承担税款。但一审判决已将税款从甘肃建投应支付瑞龙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没有税款损失。五是管理费,甘肃建投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无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是彭某借用挂靠甘肃建投的资质,通过非法招投标的形式中标,法律禁止企业或个人不得借用其它企业的资质进行招投标并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明确规定因借用企业资质进行招投标的行为无效,企业不得因借用资质而收取管理费等。
月牙泉服务中心辩称,其不是瑞龙公司与甘肃建投之间合同的相对方,且瑞龙公司已经放弃请求月牙泉服务中心承担付款责任。一审中的工程签证单虽然为扫描件,但印章和签字的形成以及双方的结算书造假的可能性小。
恒信公司及彭某共同述称,甘肃建投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相符,其予以支持。
瑞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甘肃建投、月牙泉服务中心连带支付瑞龙公司工程款10552043.28元。诉讼中,瑞龙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甘肃建投、月牙泉服务中心连带支付瑞龙公司月牙泉山门广场改扩建及景区基础设施完善第一标段工程建设工程决算书项目总价表中新增加监控及亮化工程款170181.49元,后又放弃了该项请求,并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月牙泉服务中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日,甘肃建投从月牙泉服务中心承包了敦煌市鸣沙山月牙泉管理处游客服务中心及管理用房工程。2012年6月6日,甘肃建投与恒信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双方成立敦煌市鸣沙山月牙泉管理处游客服务中心及管理用房工程项目部,甘肃建投对项目实行管理职能,恒信公司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自负盈亏,并按规定缴纳税费,上交公司的管理费、派驻人员的工资和保险费用,由恒信公司承担。后彭某以甘肃建投敦煌市鸣沙山月牙泉管理处游客服务中心及管理用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甘肃建投项目部)负责人名义组织施工。施工期间,彭某与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口头协商,将亮化、监控等项目交由朱某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甘肃建投项目部于2013年7月11日编制了《鸣沙山月牙泉山门广场改扩建及景区基础设施完善第一标段工程决算书》,计算工程总造价50808013.82元,其中景区弱电及亮化工程造价10552043.28元(含签证部分170181.49元),并将该决算书报送发包人月牙泉服务中心。月牙泉服务中心经审核与甘肃建投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监控、广播、亮化、会议系统、LED显示屏安装工程的金额为6000467元(含签证部分167099.93元),彭某、朱某均在施工单位处签了字。2015年12月15日,月牙泉服务中心向彭某支付了室外LED显示屏款80.4万元。诉讼中,月牙泉服务中心、甘肃建投均认可审定的6000467元中不包含室外LED显示屏款80.4万元,甘肃建投与瑞龙公司就室外LED显示屏是否系瑞龙公司所做存在争议。
诉讼中,甘肃建投主张通过恒信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8日、2020年1月14日向朱某支付现金10万元、8万元、50万元、2万元,2014年4月1日以丰田牌汽车一辆抵顶50万元,2012年至2016年以北苑小区12套楼房抵顶4747274元,包含恒信公司应向朱某支付的北苑小区工程的工程款,共向朱某支付5947274元。瑞龙公司对2012年10月22日的10万元、2013年1月8日的50万元和车辆抵顶的50万元认可,对2012年12月25日的8万元以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为由不予认可,对2020年1月14日支付的2万元主张系北苑小区工程款,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抵顶的房屋,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认可房款欠条均系其书写,恒信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上的款项均已收到,但主张欠条中的××苑东、3号楼二单元三楼东、3号楼二单元二楼东、6号楼一单元一楼西四套房屋的房款1589507元抵顶的是北苑小区工程的工程款;2号楼一单元五楼西、2号楼二单元六楼东、4号楼二单元五楼东三套房屋的房款注明抵顶月牙泉亮化工程款,应在××苑东、2号楼一单元三楼东、6号楼一单元八楼西三套房屋的房款,双方没有约定用于抵顶本案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经查,朱某出具的欠条内容分别为:2012年9月2日欠北苑小区2号楼一单元三楼东、六楼东两套住宅房款724104元;2013年1月11日欠北苑小区2号楼一单元五楼西、2号楼二单元六楼东、4号楼二单元五楼东三套房屋的房款1040020元(备注抵顶月牙泉亮化工程款);2013年1月20日欠北苑小区4号楼三单元六楼东、西两套房屋房款733080元;2013年4月21日欠3号楼二单元一楼东、二楼东、三楼东及6号楼一单元一楼西四套房屋房款1618026元;2013年8月1日欠6号楼一单元8楼西户房款615315元;2016年6月14日欠北苑小区房款16279元。后上述房屋分别被出售给廖义太等人。
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廖义太向朱某支付2号楼一单元三楼东户房款250000元。2013年3月27日至4月5日,朱怀元分四次向朱某支付2号楼一单元五楼西户房款320000元。2013年4月8日,黄培顺向朱某支付2号楼二单元6楼东户房款305000元。2013年10月14日,瑞龙公司从恒信公司领取4号楼二单元五楼东户房款369000元。2013年12月24日,瑞龙公司从恒信公司领取3号楼二单元一楼东户房款326000元。2016年6月28日,朱某从恒信公司领取6号楼一单元八楼西户房款547522元。2016年10月7日,瑞龙公司从恒信公司领取6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房款486000元。2019年3月14日,瑞龙公司从恒信公司领取3号楼二单元二楼东户房款365000元。敦煌市凯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恒信公司的关联公司)2017年6月9日向朱某支付房款371967元,恒信公司2019年3月18日向朱某支付365000元,恒信公司2019年9月19日向朱某支付366540元。诉讼中,甘肃建投、恒信公司、瑞龙公司均认可该三笔款是支付抵顶房屋的房款。2020年6月8日,北苑小区6号楼一单元八楼西户的购买人朱秀丽向恒信公司付款16279元。
还查明,瑞龙公司另给恒信公司的北苑小区等工程上实施了亮化和监控工程。2020年1月14日,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与恒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签署了结算单一份,结算相关工程款160万元,并约定以北苑小区的楼房款抵顶。同日,彭某向朱某支付北苑小区工程款2万元。
再查明,2013年3月13日,朱某从月牙泉服务中心预支了设备款4万元。2020年12月15日,月牙泉服务中心向恒信公司发送催款通知载明:“我公司2013年通过贵司采购月牙泉山门LED大屏时,根据贵司要求于2013年3月13日以借款支付给朱某4万元整,该款未从支付大屏款中进行扣除,现要求贵司返还该笔借款,请三日内予以支付。”2020年12月31日,恒信公司向月牙泉服务中心偿还了该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瑞龙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工程的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3.瑞龙公司是否应承担管理费和税金。
关于本案合同关系当事人的认定。本案中,虽然彭某与朱某协商案涉工程施工事宜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进行书面结算,但彭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是以甘肃建投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朱某协商工程事宜,施工也是以甘肃建投名义进行,且瑞龙公司提供的有甘肃建投项目部和月牙泉服务中心印章的工程签证单、恒信公司提供的支付抵顶房屋房款的部分凭证上均加盖有瑞龙公司印章,故本案应是瑞龙公司与甘肃建投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瑞龙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甘肃建投、恒信公司、彭某所提瑞龙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瑞龙公司已将工程完工,且已实际投入使用,甘肃建投应向瑞龙公司支付相应价款。
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瑞龙公司主张应以2013年7月11日的《鸣沙山月牙泉山门广场改扩建及景区基础设施完善第一标段工程决算书》认定其所施工工程的价款。根据建设工程结算规程,该结算书是甘肃建投对其施工的第一标段的全部工程向发包人月牙泉服务中心报送的价格,并非最终的结算价,因瑞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甘肃建投之间存在其施工的工程价款以甘肃建投向发包人的送审价确定的约定,故前述结算书不能作为认定瑞龙公司所施工工程价款的依据,瑞龙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经审查,甘肃建投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是经发包人审核确认的价格,且有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的签字,应当作为认定瑞龙公司所完工程价款的依据。瑞龙公司称朱某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字时,被告知只是部分工程的审定金额,因其该陈述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诉讼中,甘肃建投与瑞龙公司就室外LED显示屏是否为瑞龙公司所做存在争议。该院认为,首先,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室外LED显示屏工程属于亮化工程范围,甘肃建投项目部将亮化工程分包给了瑞龙公司,在甘肃建投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是其自己施工的情况下,应认定所有亮化工程都是由瑞龙公司完成;其次,月牙泉服务中心认可室外LED显示屏系瑞龙公司所做;第三,恒信公司、彭某主张LED大屏是其从朱某处购买,价款结算到了北苑小区工程款中,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彭某2020年1月14日与朱某签署的结算单中也无相关内容;第四,瑞龙公司提供的JK05号工程签证单证明瑞龙公司完成了室外LED全彩大屏加贴碳纤维外膜工程。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室外LED显示屏系瑞龙公司所完成,甘肃建投应当向瑞龙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综上,甘肃建投共应向瑞龙公司支付工程款6804467元(6000467元+804000元=6804467元)。
关于已付款数额。1.瑞龙公司对2012年10月22日的10万元、2013年1月8日的50万元和车辆抵顶的50万元认可,予以确认。2.2012年12月25日的8万元,双方存有争议,甘肃建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朱某书写的领条、付款时的支票存根及惠先锋书写的证明,而瑞龙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优势证据规则,甘肃建投提供的证据从关联性上更足以充分实现待证的事实,且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没有收款人的指示,付款人不会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故该8万元应当认定为已付款。3.2020年1月14日的2万元,因领条上明确载明支付的是北苑小区工程的工程款,故不能认定为本案工程的已付款。4.6号楼一单元八楼西户房屋购买人已向恒信公司支付了朱某2016年6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中的房款16279元,该笔不应认定为已付款。5.朱某从月牙泉服务中心借支的4万元,月牙泉服务中心催收后,恒信公司已经返还,瑞龙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4万元应当作为已付款予以扣减。6.关于抵顶的房屋。该院认为,虽然朱某向恒信公司出具了房款欠条,但仅凭欠条不能认定双方实际进行了抵顶,恒信公司还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抵顶。经审核瑞龙公司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和恒信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恒信公司未提供2号楼一单元六楼东户房屋房款已支付给瑞龙公司的凭证,不足以证明该套房屋实际用于抵顶工程款。瑞龙公司质证时称只有2013年1月11日的欠条上注明了抵顶月牙泉亮化款,其他双方未约定用途,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但其在诉讼中认可除本案所涉工程及其在诉讼中所提的为恒信公司实施的160万元工程外,双方再无其他经济往来,故对其该项理由不予支持,剩余11套房屋均应认定为用于抵顶工程款。其中,2号楼一单元3楼东户房屋,虽然恒信公司只提供了25万元的付款凭证,但该凭证显示该套房屋价款是由购买人廖义太直接向瑞龙公司支付的,证明廖义太与瑞龙公司就该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廖义太是否向瑞龙公司付清了房款,与恒信公司无关;其他10套房屋的付款凭证上的金额略低于欠条上的房款数额,符合受让人再次出售抵顶房屋时的价格低于抵顶价格的通常情况,故该11套房屋应以双方协商的价格即欠条记载的金额认定价款,即4392441元(欠条上2号楼一单元3楼东户和六楼东户是共同价款,2号楼一单元3楼东户房款以廖义太书写的证明上的386000元认定)。诉讼中,双方都认可上述房屋还应抵顶北苑小区工程款160万元,故用于抵顶本案工程款的房款应为2792441元(4392441-160万元)。综上,本案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012441元(100000+500000+500000+80000+40000+2792441)。
关于管理费。瑞龙公司对管理费不予认可,瑞龙公司不是甘肃建投与恒信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瑞龙公司无约束力,甘肃建投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瑞龙公司要承担管理费,故对其要求扣减管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税金。诉讼中,瑞龙公司称双方未协商过税款如何负担的事宜,甘肃建投也未要求其开具发票。民事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确定,没有约定的则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对税款负担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瑞龙公司作为收款方,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承担缴纳增值税并向付款人开具发票的义务,现甘肃建投已向月牙泉服务中心开具了发票,不再要求瑞龙公司开具发票,瑞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税款。甘肃建投要求按照11%的税率扣减税款,但其给月牙泉服务中心开具发票是按5.67%纳税,瑞龙公司也应参照此税率承担税款,即385813.28元(6804467×5.67%=385813.28)。甘肃××苑工程的合同当事人,其要求在本案中扣减北苑小区工程款的税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判决:一、甘肃建投向瑞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406212.72元(6804467-4012441-385813.28),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瑞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12元,由瑞龙公司负担65814元,甘肃建投负担19298元。
五、二审审理情况及处理意见
二审中,甘肃建投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刘某陈述,其在敦煌市从事装饰装修工作,2015年4月份,其给朱某装修房屋、店面及消防通风改造等,总工程款为74.6万元,朱某于2015年12月17日将北苑小区2号楼一单元6楼东户房屋及4号楼三单元六楼西户房屋抵顶工程款,其将4号楼三单元六楼西户房屋出售给了吴娜。甘肃建投质证意见,证人证言真实可信。瑞龙公司的质证意见,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恒信公司、彭某质证意见,认可证人陈述的事实。瑞龙公司提交刘某书写的《收据》1份,载明今与朱某前欠装修费327816元,账务结算完毕。注:朱某以北苑小区1期4号楼三单元6楼西户(不含阁楼)总房款375000元,抵顶差额47184元,其以POS机刷卡19852元,微信转账27332元,补够全额房款,双方再无账务未结清。其在二审开庭之后才拿到该证据,拟证明刘某证言不实。甘肃建投质证意见,该《收据》与争议的房屋无关。恒信公司质证意见,其与甘肃建投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证人刘某陈述的以房抵债的事实与本案相关事实及证据存在矛盾,且与其向瑞龙公司出具的《收据》所表述的内容不一致。朱某与刘某之间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朱某于2019年11月18日将北苑小区一期4号楼3单元6楼西户房屋抵顶给刘某,刘某于2020年1月9日将该房屋出售给了吴娜,而朱某于2016年12月123日将北苑小区一期2号楼1单元6楼出售给了戚二梅。因此,本院对刘某证言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裁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瑞龙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一审判决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对税费及管理费的处理是否适当。
关于瑞龙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甘肃建投认为在案涉工程中发生的事务都是与朱某个人发生关系,没有与瑞龙公司签订合同,瑞龙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双方确实没有签订合同,案涉工程是由甘肃建投项目部负责人彭某与朱某具体协商达成口头意见,系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甘肃建投有认可彭某能代表本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但其没有证据否认朱某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代表瑞龙公司,应当推定朱某的行为是代表瑞龙公司的职务行为。第二,经核,案涉工程中JK01-09《工程签证单》、LH01-11《工程签证单》、GB01-02《工程签证单》、KK01-02《工程签证单》、KG01-03《工程签证单》均由甘肃建投项目部、瑞龙公司、监理公司及业主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因此,瑞龙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甘肃建投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甘肃建投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数额存在三个方面的错误,本院针对其意见分述如下:①关于80.4万元LED大屏工程款。第一,甘肃建投项目部于2013年7月11日编制的《敦煌鸣沙山、月牙泉山门广场改扩建及景区基础设施完善第一标段工程决算书》工程项目总价表第9项载明,室外全彩LED屏安装工程造价为948417.47元。第二,经甘肃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9日作出的《敦煌市鸣沙山月牙泉景区监控、广播、亮化、会议系统、LED显示屏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服务中心门口全户外LED显示屏安装工程的安装费用为56783.23元,没有包含LED显示屏的购买费用,该审核表经月牙泉服务中心、甘肃建投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且甘肃建投签章栏有彭某、朱某签名,证实双方在结算审核中未将LED显示屏的购买费用计入工程款之中。第三,月牙泉服务中心认可LED显示屏是由瑞龙公司供货安装,并进行售后维护,该LED显示屏款经敦煌市财政局审核为80.4万元,月牙泉服务中心于2015年12月15日将LED显示屏款支付给了甘肃建投项目部负责人彭某,但其并未将该款支付给瑞龙公司。第四,经一审质证,月牙泉服务中心于2020年12月15日向恒信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中载明:“我公司2013年通过贵司采购月牙泉山门LED大屏时,根据贵司要求于2013年3月13日以借款支付给你方人员朱某4万元整,该款未从支付大屏款中进行扣除,现要求贵司返还该笔借款,请三日内予以支付。”恒信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月牙泉服务中心偿还了该4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将该4万元从甘肃建投应付瑞龙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此,一审判决甘肃建投向瑞龙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包含该80.4万元正确。②关于北苑小区2号楼1单元6楼东户房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核,恒信公司自2012年至2016年以北苑小区12套楼房给瑞龙公司抵顶工程款4747274元,包含恒信公司应支付瑞龙公司北苑小区工程的工程款,也包含甘肃建投项目部应支付瑞龙公司的工程款。朱某虽然于2012年9月2日向恒信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苑东户、6楼东户两套住宅楼共计724104元。朱某于2016年12月12日书写便条载明:本人朱某自愿将北苑小区一期2号楼一单元六楼东户出售给戚二梅,该便条上一并附有朱某与戚二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朱某否认以该房屋抵顶案涉工程款,且瑞龙公司与恒信公司存在其他民事活动及经济往来,甘肃建投、恒信公司均不能提交其以该套房屋用于抵顶案涉工程款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号楼1单元6楼东户房屋不是抵顶案涉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③关于北苑小区160万元工程款问题。因为恒信公司拖欠瑞龙公司施工的北苑小区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彭某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便条载明:“朱某给恒信公司以及各工地所干亮化监控等工程,截止2020年1月14日前所有账务已结清,共计160万元整,此款抵顶朱某所欠恒信公司北苑小区楼房款中扣除。”因此,该款不属于案涉工程款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该160万元工程款不计入案涉工程款之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欠付工程款数额正确,甘肃建投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税费及管理费的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税费。一审判决认定瑞龙公司作为收款方,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承担缴纳增值税并向付款人开具发票的义务,并根据甘肃建投已向月牙泉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不再要求瑞龙公司开具发票,瑞龙公司应当承担税费,甘肃建投给月牙泉服务中心开具发票按照5.67%的税率计算了税费,一审判决以此税率认定税费385813.28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管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甘肃建投与瑞龙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对管理费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对应否交纳管理费问题存在争议,甘肃建投没有证据证明瑞龙公司具有应当向其交纳管理费的义务,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甘肃建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志  明
审判员     赵学平
审判员     徐长飞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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