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9民初61号
原告:甘肃瑞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
法定代表人:朱生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楠,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文,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苏跃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煌市鸣沙山月牙泉景区服务中心,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
法定代表人:李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连奎,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敦煌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
法定代表人:彭美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美生,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12日,江苏省泰州市人,住江苏省泰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瑞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投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瑞龙公司申请追加敦煌市鸣沙山月牙泉景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月牙泉服务中心)为被告,本院依职权追加敦煌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房地产公司)、彭美生为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生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楠、支文,被告甘肃建投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芳、李斌,被告月牙泉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连奎,第三人恒信房地产公司及彭美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瑞龙公司敦煌鸣沙山月牙泉景区弱电及亮化工程款10552043.28元。诉讼中瑞龙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敦煌鸣沙山月牙泉山门广场改扩建及景区基础设施完善第一标段工程建设工程决算书项目总价表中新增加监控及亮化工程款170181.49元,后又放弃了该项请求,并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月牙泉服务中心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甘肃建投集团经招标承建敦煌市鸣沙山月牙泉景区工程项目,工程招标后甘肃建投集团设立敦煌市鸣沙山月牙泉管理处游客服务中心及管理用房工程项目部,并将敦煌鸣沙山月牙泉山门广场改扩建及景区基础设施第一标段工程交由项目部承建。项目部在建设期间将鸣沙山月牙泉景区弱电及亮化工程承包给敦煌市瑞龙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双方约定工程全部由敦煌市瑞龙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垫资修建,工程结束按照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决算书》一次性结算。工程结束后,2013年7月11日被告出具了《敦煌鸣沙山月牙泉山门广场改建及景区基础设施完善第一标段工程建设决算书》,被告应给付工程款10552043.28元。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9年4月11日,敦煌市瑞龙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瑞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注册内容未变。被告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甘肃建投集团辩称:1.答辩人从未与瑞龙公司签订过合同,答辩人是与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生龙个人有关系,结算、决算都是与朱生龙所签,盖有瑞龙公司印章的工程签证单不在答辩人与发包人的决算范围内,瑞龙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即使以瑞龙公司名义起诉,也不应以报审价格起诉,原告混淆了报审和结算的关系。原告在明知定案价是6000467元的情况下,仍以10552043.28元起诉,直接导致诉讼管辖级别的变更,从而影响了本案的审理。3.即使朱生龙是当事人,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才是应当支付的费用。答辩人通过委托进行施工管理的恒信房地产公司调取证据,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已经足额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问题。
月牙泉服务中心辩称,原告与甘肃建投集团之间的纠纷答辩人不承担付款责任。甘肃建投集团经招投标中标了答辩人山门改造工程的第一标段工程,双方就此形成合同。后甘肃建投集团将该工程进行了分包,虽然没有合同,但分包事实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甘肃建投集团进行核算,不应当由答辩人进行决算。
恒信房地产公司、彭美生述称,2012年甘肃建投集团中标后,恒信房地产公司与甘肃建投集团达成协议,由甘肃建投集团对项目进行管理,恒信房地产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双方合作成立了项目部。项目部成立后,将其中的亮化工程分包给了朱生龙,付款和联系也都是和朱生龙进行,并不知道瑞龙公司的存在,瑞龙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018年5月,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对朱生龙所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最终审定价格为6000467元,原告主张工程款为10552043.28元不属实。朱生龙通过恒信房地产公司已经领取了5947274元,扣除12%的管理费、11%的税金,及恒信房地产公司与朱生龙合作的北苑小区亮化工程的税金,剩余工程款为97086元。恒信房地产公司与彭美生只是作为甘肃建投集团的合作方进行了付款,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瑞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证据二:声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敦煌瑞龙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变更名称为甘肃瑞龙科技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甘肃瑞龙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经质证,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证据三:《敦煌鸣沙山月牙泉山门广场改扩建及景区基础设施完善第一标段工程建设工程决算书》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11日,经被告甘肃建投集团核算确认,原告所安监控、广播、亮化、会议系统等设备总价款为10552043.28元。经质证,甘肃建投集团、恒信房地产公司、彭美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算书只是报审价,并不代表最终价格,该工程是政府项目,应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2018年5月9日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原告提供的决算书已被结算审核书取代。月牙泉服务中心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决算书是甘肃建投集团向其提交后,其又提交敦煌市审计局进行了审计。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与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予以分析。
证据四:工程签证单彩印件七份,拟证明除决算书外,原告与甘肃建投集团、月牙泉服务中心、监理单位共同确认了增加的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价值170181.49元。经质证,甘肃建投集团、恒信房地产公司、彭美生认为:证据系彩印件,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据未显示具体签署时间,如果签证单时间在2018年5月9日结算之前,就已经包含在审核结算书范围内,不应当再增加,如果在2018年5月9日结算之后,应当向建设单位追偿;甘肃建投集团未与瑞龙公司进行过任何合同往来,工程签证单上瑞龙公司印章的加盖时间不能确定;工程签证单上只有工程量没有价款,应当依据审核结算书中的价格进行认定。月牙泉服务中心对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施工单位处加盖有甘肃建投集团公章,签证单上的工程应该包含在一标段总承包范围内,不存在月牙泉服务中心另行付款的问题。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甘肃建投集团虽然对瑞龙公司印章加盖的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甘肃建投集团提供的审核定案表中有签证项目,故对工程签证单予以采信。
证据五:现场勘查记录表复印件十八页,拟证明2017年10月27日,经原告、甘肃建投集团、月牙泉服务中心和第三方审计部门共同现场勘查,原告施工的工程除了决算书清单第9项外,其他都包含在清单中。经质证,甘肃建投集团、恒信房地产公司、彭美生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勘查记录表中记载的内容已经经过结算。月牙泉服务中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鸣沙山月牙泉景区监控、广播亮化、会议系统、LED显示屏安装工程设备审计价格差异说明及明细表三十五页,拟证明甘肃建投集团认可原告在月牙泉景区所完成的总工程量及未计入总工程量的签证内容。经质证,甘肃建投集团、恒信房地产公司、彭美生对该组证据中影印件部分有异议,对设备审计差价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甘肃建投集团报审的施工量和价款都是由朱生龙提供的,如果有漏报,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如果要支付相关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月牙泉服务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如果存在漏报漏付的情况,应当由甘肃建投集团向原告支付。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朱生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二份,拟证明甘肃建投集团只在2017年6月9日、2019年3月18日、2019年9月19日向原告支付三笔款项,朱生龙与彭美生在劳动监察大队写的条子上虽然是1600000元,但实际只支付了约1100000元,且抵顶的是北苑小区的工程款,不是本案工程的工程款。经质证,甘肃建投集团、恒信房地产公司、彭美生对真实性无异议。月牙泉服务中心以对此不清楚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与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予以分析。
证据八:中国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甘肃建投集团提交的朱生龙2016年6月14日书写的欠条中的16279元是××楼西户的房款差价,已于2020年6月8日支付给了恒信房地产公司。甘肃建投集团、恒信房地产公司、彭美生对真实性无异议,月牙泉服务中心以对此不清楚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与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予以分析。
被告甘肃建投集团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恒信房地产公司是甘肃建投集团承包的月牙泉游客服务中心及管理用房工程的管理方和责任方,合同第八条约定管理费、税费、规费等应当作为该项目所有参与方的成本费用,朱生龙作为参与方需要负担该部分费用。经质证,瑞龙公司认为其不知道该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月牙泉服务中心以不了解情况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恒信房地产公司、彭美生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敦煌鸣沙山月牙泉山门广场改扩建及景区基础设施完善第一标段工程结算审核书(亮化工程)第二册》原件,拟证明:1.原告应以定案表上的签字人为准;2.朱生龙与项目部负责人彭美生代表施工单位就亮化等工程签字定案,报审价格经过第三方审计,并经双方盖章确认,金额为6000467元。经质证,瑞龙公司认为:其不清楚结算审核的委托单位是谁,当时只让其签了字,且签字时被告知该工程确认单只是部分工程款,也不包含已付款的800000元的LED屏;签字是2017年,当时并没有时间和封面,写有2018年5月的封面是后添加的;因当时双方对6000467元的价格都不同意,因此申请重新审计,因而产生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月牙泉服务中心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审计是由审计局负责的,报审和审计价格有差异的原因是已经付款的LED屏的800000元没有进行审计。恒信房地产公司、彭美生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与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予以分析。
证据三:付款明细表一份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十份,拟证明:1.瑞龙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应为实际结算人朱生龙个人;2.项目部内部承包人恒信房地产公司以现金、支票、顶账房、车辆等多种形式付款共计5947274元(含恒信房产小区亮化工程款1600000元)。经质证,瑞龙公司对2012年10月22日借据中的100000元、2013年1月8日领条中的500000元、2014年4月1日领条中的500000元认可;对2012年12月25日收据中的80000元,认可领条由朱生龙所签,但支票存根上的签字不是朱生龙签字,该笔款项需对方提供汇款记录;对7份房款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中的款项是其给彭美生干的其他工程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虽然朱生龙打了欠条,但彭美生没有给房子,房子均被彭美生出售,没有抵顶本案工程款;2020年的20000元领条上明确写明是北苑小区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月牙泉服务中心以不了解相关情况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恒信房地产公司、彭美生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与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予以分析。
证据四:汇总表一份,拟证明扣除管理费、税金和已付款的情况,朱生龙以甘肃建投集团的名义施工,应当负担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和甘肃建投集团已经开具的发票相应的税金。经质证,瑞龙公司认为双方对管理费和税金没有进行过约定,内部承包合同与其无关,甘肃建投集团要求原告承担管理费和税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月牙泉服务中心未发表质证意见,恒信房地产公司、彭美生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汇总表系甘肃建投集团单方制作,不予采信。
证据五:书证十二组,补强证据三中的房款欠条,进一步证明欠条中的房屋均由朱生龙出售。瑞龙公司对廉新兵、李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和有朱秀丽姓名的领条上朱生龙的签字认可,但只认可收到了廉新兵的房款,主张李智的房款是付给了恒信房地产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其他房屋均由恒信房地产公司和彭美生出售,房管局有备案,如果甘肃建投集团认为房款都付给了原告,应当提交付款凭证。月牙泉服务中心未发表质证意见,恒信房地产公司、彭美生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予以分析。
证据六:惠先锋书写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25日的8万元支付给了惠先锋,偿还了朱生龙对惠先锋的欠款。瑞龙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提供书面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2017年之前朱生龙没有欠过惠先锋的钱,该笔款付给了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系。月牙泉服务中心未发表质证意见,恒信房地产公司、彭美生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
证据七:发票两份,拟证明其已向月牙泉服务中心开具了工程款发票。瑞龙公司质证认为其对发票情况不了解,从票据内容看,与本案无关。月牙泉服务中心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收到该发票。恒信房地产公司、彭美生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月牙泉服务中心提供了收款收据和支票存根各一份,拟证明室外LED大屏的工程款已支付给了彭美生。瑞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提供的结算书可以证明室外LED大屏是其完成,彭美生从月牙泉服务中心把相关款项领走后,未给其支付。甘肃建投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室外LED大屏款支付给了彭美生,证明月牙泉服务中心是与彭美生或恒信房地产公司就LED大屏建立了合同关系,彭美生或恒信房地产公司与朱生龙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关系不是本案的考虑范围。恒信房地产公司、彭美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LED大屏是花费450000元从朱生龙处采购的,款项结算到了北苑小区亮化工程的工程款中,彭美生是代恒信房地产公司收取的款项。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恒信房地产公司、彭美生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付款凭证七套,拟证明抵顶的房屋房款均已支付给了朱生龙。瑞龙公司质证认为:1.朱生龙书写的××条东、3号楼二单元三楼东、3号楼二单元二楼东、6号楼一单元一楼西的房款合计1589507元,用于抵顶原告为恒信房地产公司实施的北苑小区等工程的工程款,该笔工程款共1600000元,抵顶后,还欠10493元,彭美生又付给现金20000元,上述四套房屋的房款与本案无关;2.与朱生龙2012年9月2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4月21日、2013年8月1日书写的欠条对应的付款2090000元,经核实,原告已收到,但只有2013年1月11日的欠条上注明了抵顶月牙泉亮化款,故只应以该部分994000元抵顶本案工程款,其余凭证中的1096000元双方未约定用途,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3.本案所涉工程系甘肃建投集团中标承建,本案实体判决不能涉及恒信房地产公司,抵顶的房款应另案处理。甘肃建投集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月牙泉服务中心以与其无关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与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予以分析。
证据二:借条、支票存根、催款通知、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朱生龙在2013年3月13日从月牙泉服务中心预支了设备款40000元,2020年12月15日,月牙泉服务中心要求恒信房地产公司偿还,恒信房地产公司已将该笔款项偿还,应当计入恒信房地产公司给朱生龙的已付款中。瑞龙公司认可领取了该40000元,但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工程无关,是月牙泉服务中心直接让其安装设备的费用。甘肃建投集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月牙泉服务中心对催款通知的真实性和恒信房地产公司已将40000元返还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事实表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日,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后变更名称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从敦煌市月牙泉管理处(后变更名称为敦煌市鸣沙山月牙泉景区服务中心)承包了敦煌市鸣沙山月牙泉管理处游客服务中心及管理用房工程。2012年6月6日,甘肃建投集团与恒信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双方成立敦煌市鸣沙山月牙泉管理处游客服务中心及管理用房工程项目部,甘肃建投集团对项目实行管理职能,恒信房地产公司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恒信房地产公司自负盈亏,并按规定缴纳税费,上交公司的管理费、派驻人员的工资和保险费用,由恒信房地产公司承担。后彭美生以甘肃建投集团敦煌市鸣沙山月牙泉管理处游客服务中心及管理用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甘肃建投集团项目部)负责人名义组织施工。施工期间,彭美生与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生龙口头协商,将亮化、监控等项目交由朱生龙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甘肃建投集团项目部于2013年7月11日编制了《鸣沙山月牙泉山门广场改扩建及景区基础设施完善第一标段工程决算书》,计算工程总造价50808013.82元,其中景区弱电及亮化工程造价10552043.28元(含签证部分170181.49元),并将该决算书报送发包人月牙泉服务中心。月牙泉服务中心经审核与甘肃建投集团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监控、广播、亮化、会议系统、LED显示屏安装工程的金额为6000467元(含签证部分167099.93元),彭美生、朱生龙均在施工单位处签了字。2015年12月15日,月牙泉服务中心向彭美生支付了室外LED显示屏款804000元,诉讼中,月牙泉服务中心、甘肃建投集团均认可审定的6000467元中不包含室外LED显示屏款804000元,甘肃建投集团与瑞龙公司就室外LED显示屏是否系瑞龙公司所做存在争议。
诉讼中,甘肃建投集团主张通过恒信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8日、2020年1月14日向朱生龙支付现金100000元、80000元、500000元、20000元,2014年4月1日以丰田牌汽车一辆抵顶500000元,2012年至2016年以北苑小区12套楼房抵顶4747274元,包含恒信房地产公司应向朱生龙支付的北苑小区工程的工程款,共向朱生龙支付5947274元。瑞龙公司对2012年10月22日的100000元、2013年1月8日的500000元和车辆抵顶的500000元认可,对2012年12月25日的80000元以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为由不予认可,对2020年1月14日支付的20000元主张系北苑小区工程款,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抵顶的房屋,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生龙认可房款欠条均系其书写,恒信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上的款项均已收到,但主张欠条中的××苑东、3号楼二单元三楼东、3号楼二单元二楼东、6号楼一单元一楼西四套房屋的房款1589507元抵顶的是北苑小区工程的工程款;2号楼一单元五楼西、2号楼二单元六楼东、4号楼二单元五楼东三套房屋的房款注明抵顶月牙泉亮化工程款,应在××苑东、2号楼一单元三楼东、6号楼一单元八楼西三套房屋的房款,双方没有约定用于抵顶本案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经查,朱生龙出具的欠条内容分别为:2012年9月2日欠北苑小区2号楼一单元三楼东、六楼东两套住宅房款724104元;2013年1月11日欠北苑小区2号楼一单元五楼西、2号楼二单元六楼东、4号楼二单元五楼东三套房屋的房款1040020元(备注抵顶月牙泉亮化工程款);2013年1月20日欠北苑小区4号楼三单元六楼东、西两套房屋房款733080元;2013年4月21日欠3号楼二单元一楼东、二楼东、三楼东及6号楼一单元一楼西四套房屋房款1618026元;2013年8月1日欠6号楼一单元8楼西户房款615315元;2016年6月14日欠北苑小区房款16279元。后上述房屋分别被出售给廖义太等人。
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廖义太向朱生龙支付2号楼一单元三楼东户房款250000元。2013年3月27日至4月5日,朱怀元分四次向朱生龙支付2号楼一单元五楼西户房款320000元。2013年4月8日,黄培顺向朱生龙支付2号楼二单元6楼东户房款305000元。2013年10月14日,瑞龙公司从恒信房地产公司领取4号楼二单元五楼东户房款369000元。2013年12月24日,瑞龙公司从恒信房地产公司领取3号楼二单元一楼东户房款326000元。2016年6月28日,朱生龙从恒信房地产公司领取6号楼一单元八楼西户房款547522元。2016年10月7日,瑞龙公司从恒信房地产公司领取6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房款486000元。2019年3月14日,瑞龙公司从恒信房地产公司领取3号楼二单元二楼东户房款365000元。敦煌市凯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恒信房地产公司的关联公司)2017年6月9日向朱生龙支付房款371967元,恒信房地产公司2019年3月18日向朱生龙支付365000元,恒信房地产公司2019年9月19日向朱生龙支付366540元。诉讼中,甘肃建投集团、恒信房地产公司、瑞龙公司均认可该三笔款是支付抵顶房屋的房款。2020年6月8日,北苑小区6号楼一单元八楼西户的购买人朱秀丽向恒信房地产公司付款16279元。
还查明,瑞龙公司另给恒信房地产公司的北苑小区等工程上实施了亮化和监控工程。2020年1月14日,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生龙与恒信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美生签署了结算单一份,结算相关工程款金额为1600000元,并约定以北苑小区的楼房款抵顶。同日,彭美生向朱生龙支付北苑小区工程款20000元。
再查明,2013年3月13日,朱生龙从月牙泉服务中心预支了设备款40000元。2020年12月15日,月牙泉服务中心向恒信房地产公司发送了催款通知,通知载明:我单位2013年通过贵司采购月牙泉山门LED大屏时,根据贵司要求于2013年3月13日以借款支付给你方人员朱生龙4万元整,该款未从支付大屏款中进行扣除,现要求贵司返还该笔借款,请三日内予以支付。2020年12月31日,恒信房地产公司向月牙泉服务中心偿还了该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瑞龙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工程的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3.瑞龙公司是否应承担管理费和税金。
关于本案合同关系当事人的认定。本案中,虽然彭美生与朱生龙协商案涉工程施工事宜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进行书面结算,但彭美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是以甘肃建投集团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朱生龙协商工程,施工也是以甘肃建投集团名义进行,且瑞龙公司提供的有甘肃建投集团项目部和月牙泉服务中心印章的工程签证单、恒信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支付抵顶房屋房款的部分凭证上均加盖有瑞龙公司印章,故本案应是瑞龙公司与甘肃建投集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瑞龙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甘肃建投集团、恒信房地产公司、彭美生所提瑞龙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瑞龙公司已将工程完工,且已实际投入使用,甘肃建投集团应向瑞龙公司支付相应价款。
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瑞龙公司主张应以2013年7月11日的《鸣沙山月牙泉山门广场改扩建及景区基础设施完善第一标段工程决算书》认定其所施工工程的价款。根据建设工程结算规程,该结算书是甘肃建投集团对其施工的第一标段的全部工程向发包人月牙泉服务中心报送的价格,并非最终的结算价,因瑞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甘肃建投集团之间存在其施工的工程价款以甘肃建投集团向发包人的送审价确定的约定,故前述结算书不能作为认定瑞龙公司所施工工程价款的依据,瑞龙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经审查,甘肃建投集团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是经发包人审核确认的价格,且有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生龙的签字,应当作为认定瑞龙公司所完工程价款的依据。瑞龙公司称朱生龙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字时,被告知只是部分工程的审定金额,因其该陈述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诉讼中,甘肃建投集团与瑞龙公司就室外LED显示屏是否为瑞龙公司所做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室外LED显示屏工程属于亮化工程范围,甘肃建投集团项目部将亮化工程分包给了瑞龙公司,在甘肃建投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是其自己施工的情况下,应认定所有亮化工程都是由瑞龙公司完成;其次,月牙泉服务中心认可室外LED显示屏系瑞龙公司所做;第三,恒信房地产公司、彭美生主张LED大屏是其从朱生龙处购买,价款结算到了北苑小区工程款中,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彭美生2020年1月14日与朱生龙签署的结算单中也无相关内容;第四,瑞龙公司提供的JK05号工程签证单证明瑞龙公司完成了室外LED全彩大屏加贴碳纤维外膜工程。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室外LED显示屏系瑞龙公司所完成,甘肃建投集团应当向瑞龙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综上,甘肃建投集团共应向瑞龙公司支付工程款6804467元(6000467+804000=6804467)。
关于已付款数额。1.瑞龙公司对2012年10月22日的100000元、2013年1月8日的500000元和车辆抵顶的500000元认可,予以确认。2.2012年12月25日的80000元,双方存有争议,甘肃建投集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朱生龙书写的领条、付款时的支票存根及惠先锋书写的证明,而瑞龙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优势证据规则,甘肃建投集团提供的证据从关联性上更足以充分实现待证的事实,且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没有收款人的指示,付款人不会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故该80000元应当认定为已付款。3.2020年1月14日的20000元,因领条上明确载明支付的是北苑小区工程的工程款,故不能认定为本案工程的已付款。4.6号楼一单元八楼西户房屋购买人已向恒信房地产公司支付了朱生龙2016年6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中的房款16279元,该笔不应认定为已付款。5.朱生龙从月牙泉服务中心借支的40000元,月牙泉服务中心催收后,恒信房地产公司已经返还,瑞龙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40000元应当作为已付款予以扣减。6.关于抵顶的房屋。本院认为,虽然朱生龙向恒信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房款欠条,但仅凭欠条不能认定双方实际进行了抵顶,恒信房地产公司还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抵顶。经审核瑞龙公司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和恒信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恒信房地产公司未提供2号楼一单元六楼东户房屋房款已支付给了瑞龙公司的凭证,不足以证明该套房屋实际用于抵顶工程款。瑞龙公司质证时称只有2013年1月11日的欠条上注明了抵顶月牙泉亮化款,其他双方未约定用途,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但其在诉讼中认可除本案所涉工程及其在诉讼中所提的为恒信房地产公司实施的1600000元工程外,双方再无其他经济往来,故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信,剩余11套房屋均应认定为用于抵顶工程款。其中,2号楼一单元3楼东户房屋,虽然恒信房地产公司只提供了250000元的付款凭证,但该凭证显示该套房屋价款是由购买人廖义太直接向瑞龙公司支付的,证明廖义太与瑞龙公司就该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廖义太是否向瑞龙公司付清了房款,与恒信房地产公司无关;其他10套房屋的付款凭证上的金额略低于欠条上的房款数额,符合受让人再次出售抵顶房屋时的价格低于抵顶价格的通常情况,故该11套房屋应以双方协商的价格即欠条记载的金额认定价款,即4392441元(欠条上2号楼一单元3楼东户和六楼东户是共同价款,2号楼一单元3楼东户房款以廖义太书写的证明上的386000元认定)。诉讼中,双方都认可上述房屋还应抵顶北苑小区工程款1600000元,故用于抵顶本案工程款的房款应为2792441元(4392441-1600000)。综上,本案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为4012441元(100000+500000+
500000+80000+40000+2792441)。
关于管理费。瑞龙公司对管理费不予认可,瑞龙公司不是甘肃建投集团与恒信房地产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瑞龙公司无约束力,甘肃建投集团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瑞龙公司要承担管理费,故对其要求扣减管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税金。诉讼中,瑞龙公司称双方未协商过税款如何负担的事宜,甘肃建投集团也未要求其开具发票。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确定,没有约定的则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对税款负担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瑞龙公司作为收款方,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承担缴纳增值税并向付款人开具发票的义务,现甘肃建投集团已向月牙泉服务中心开具了发票,不再要求瑞龙公司开具发票,瑞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税款。甘肃建投集团要求按照11%的税率扣减税款,但其给月牙泉服务中心开具发票是按5.67%纳税,瑞龙公司也应参照此税率承担税款,即385813.28元(6804467×5.67%=385813.28)。甘肃××苑工程的合同当事人,其要求在本案中扣减北苑小区工程款的税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甘肃瑞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瑞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06212.72元(6804467-4012441
-385813.28),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甘肃瑞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12元,由原告甘肃瑞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814元,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青
审 判 员 毛伟俭
人民陪审员 郭贵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