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뺬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1民初4310号
原告:京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8号B座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101692704B。
法定代表人:张铁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阿雯,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适平,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蚶江镇石湖港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51364390X。
法定代表人:付博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娜,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京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鼎公司)与被告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以下佳龙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适平、张阿雯,被告佳龙石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京鼎公司、佳龙石化公司于2018年1月28日签订的《工程设计服务合同》;2、佳龙石化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设计款8006476元及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其中:1380000元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34153元;4140000元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345350元;2486476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佳龙石化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必要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8日京鼎公司与佳龙石化公司签订《工程设计服务合同》,约定佳龙石化公司将其40万吨精间苯二甲酸项目的工程项目交予京鼎公司设计。合同约定:1、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工程设计服务费总价13800000元,第二款约定“实做实算费用”及第十条“工作变更”的费用不包含在内;2、第四条约定付款办法:由佳龙石化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15%,进度款为合同金额75%,京鼎公司完成合同约定任一里程碑后向佳龙石化公司提出进度款金额申请佳龙石化公司批准,并依据佳龙石化公司确认的金额向佳龙石化公司提供请款发票,佳龙石化公司应于收到发票后三十日内向京鼎公司付款,尾款为设计服务费总金额的10%;3、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若中途解除或终止并非因可归责于乙方(京鼎公司)事由所引起,甲方(佳龙石化公司)应支付乙方已完成工作量的费用,乙方预收款剩余部分退回给甲方;4、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本案由佳龙石化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诉讼。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确认的项目联系准则开展工作,京鼎公司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具体为:(1)2018年4月25日,京鼎公司提交长交期设备和主要设备请购书后,向佳龙石化公司申请节点1对应的10%进度款1380000元,并依佳龙石化公司确认的金额于2018年6月15日向佳龙石化公司提供节点1进度款发票;(2)2018年9月17日,京鼎公司提交节点2P&ID图(设计版)后,向佳龙石化公司申请节点2P&ID图(设计版)对应的15%进度款2070000元,并依佳龙石化公司确认的金额于2018年9月29日提供节点2进度款发票;(3)2018年9月17日,京鼎公司提交节点3桩图后,向佳龙石化公司申请对应的15%进度款2070000元,并依佳龙石化公司确认的金额于2018年9月29日交付相应进度款发票。(4)设计工作开展至今,节点4土建全部施工图纸、节点5各专业全部施工图纸及合同外新增工作均已完成相应工程量。节点4工程量的合同进度款为1819530元,节点5工程量的合同进度款为373290元,合同外新增工作工程设计款为293656元。佳龙石化公司共拖欠工程设计款8006476元,经京鼎公司多次催讨,至今仍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设计款。
佳龙石化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服务合同》及附件中部分条款为格式条款,系不公平条款,应属无效合同,京鼎公司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2、假定合同有效,京鼎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涉及节点1、节点2、节点3的工程设计款合计55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节点4和节点5以及合同外新增的设计文件佳龙石化公司没有收到,即使有相关设计文件,但系佳龙石化公司发出暂缓通知后设计的,造成的损失应有京鼎公司自行承担,因此节点4、节点5以及合同外新增工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京鼎公司无意继续履行合同,佳龙石化公司同意解除合同。
京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程设计服务合同》及附件一《技术标书》;证据2、京鼎公司提交节点1设计成果的电子邮件、文件交换平台(POW)路径、2018年4月25日进度款第一次申请的电子邮件、节点1发票、快递单、京鼎公司李晓辉与佳龙石化公司范建华、卢晓飞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京鼎公司提交节点2设计成果的电子邮件、文件交换平台(POW)路径、2018年9月17日进度款第二次申请的电子邮件、节点2发票;证据4、京鼎公司提交节点3设计成果的电子邮件、文件交换平台(POW)路径、2018年9月17日进度款第三次申请的电子邮件、节点3发票、京鼎公司李晓辉与佳龙石化公司范建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5、2018年12月项目进度报告;证据6、节点4已经完成工程量进度计算表;证据7、节点4、节点5、合同外新增工作已完成工程设计文件(光盘);证据8、7封设计进度款催款函;证据9、主题为“佳龙石化项目设计计划更新”双方往来电子邮件;证据10、佳龙石化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发给京鼎公司关于项目缓建通知函(设计)电子邮件、于2019年10月12日发给京鼎公司《告知函》电子邮件;证据11、京鼎公司提交节点4和节点5设计文件的电子邮件、文件交换平台(pow)下载路径,共计65封电子邮件。
佳龙石化对京鼎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2、3、4、8、9的证据无异议,其他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附件一《技术标书》约定的项目联系准则系无效的格式条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作为计算本案工程设计款的依据,不能达到京鼎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6、7有异议,没有收到节点4、节点5、合同外新增的工程设计文件。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体现具体的设计图纸。
佳龙石化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京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证据1、《工程设计服务合同》及附件一《技术标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证据予以采信。合同的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附件一《技术标书》的附件4.3项目联系准则约定审批程序:6.3供业主审查的文件应于提交后七个日历日内返回给京鼎公司,若业主在七个日历日内未回复,则认为该文件被批准。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节点1、节点2、节点3期间均按照该条款履行合同义务,推进项目进展,故该条款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佳龙石化公司称合同附件是格式合同,主张合同附件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证据2、3、4是京鼎公司将节点1、节点2、节点3相应的设计文件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给佳龙石化公司,申请节点1、节点2、节点3对应的进度款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工程款为5520000元,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2018年12月项目进度报告,系由京鼎公司制作并于2019年1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佳龙石化公司,证实涉案设计项目工程进度70.89%,且佳龙石化公司收到该文件后7日内并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节点4已经完成工程量进度计算表,系京鼎公司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证据7、节点4、节点5、合同外新增工作已完成工程设计文件(光盘),该证据是节点4、节点5、合同外新增设计文件及图纸的汇总,其中节点4和节点5的设计图纸与证据11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京鼎公司已完成的节点4、节点5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的事实;证据8、7封设计进度款催款函,系京鼎公司向佳龙石化公司催收相应阶段工程设计款,佳龙石化公司确认有收到进度款催款函,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主题为“佳龙石化项目设计计划更新”双方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双方对涉案项目工期计划最终调整至2019年2月5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0、佳龙石化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发给京鼎公司关于项目缓建通知函(设计)电子邮件、佳龙石化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发给京鼎公司《告知函》电子邮件。该证据证实佳龙石化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因资金问题向京鼎公司提出暂时缓建,佳龙石化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发给京鼎公司告知函,函件主要内容为承诺后续付款按照整个PIA进度统一安排,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1、京鼎公司提交节点4和节点5设计文件的电子邮件、文件交换平台(pow)下载路径,共计65封电子邮件,该证据系京鼎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按照双方项目联系准则约定完成节点4、节点5设计文件和图纸的提交,本院通过线上展示方式核实文件交换平台(pow)确实存在对应编号、日期、文件传送单的设计文件及图纸,佳龙石化公司在承认收到相关邮件的情况下却辩称没有收到相应图纸与事实相悖,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京鼎公司与佳龙石化公司于2012年1月28日签订《工程设计服务合同》,合同主要条款:1、佳龙石化公司委托京鼎公司设计40万吨精间苯二甲酸项目,工程设计服务费总价13800000元。“实做实算费用”及“工作变更”的费用不包含在内。2、工作范围:40万吨精间苯二甲酸项目及合同附件。3、付款办法: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15%,合同签订后,佳龙石化公司应于收到京鼎公司开立的预付款发票后十五由佳龙石化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15%,进度款为合同金额75%,京鼎公司完成合同约定任一里程碑后向佳龙石化公司提出进度款金额申请佳龙石化公司批准,并依据佳龙石化公司确认的金额向佳龙石化公司提供请款发票,佳龙石化公司应于收到发票后三十日内向京鼎公司付款,具体为节点1提交了长交期设备和主要设备请购书,申请合同金额的10%;节点2提交P&ID图(设计版)申请合同金额的15%;节点3提交桩图尾款为设计服务费总金额的15%;节点4提交土建全部施工图纸,申请合同金额的15%;节点5提交各专业全部施工图纸,申请合同金额20%。5、佳龙石化公司应向京鼎公司提交有关资料及文件,京鼎公司应向佳龙石化公司提交设计资料及文件。6、合同终止、中途解约:若上述中途解约或终止并非因可归责于京鼎公司的事由所引起,佳龙石化公司应支付京鼎公司在本合同终止日以前已完成工作的费用。附件一《技术标书》项目联系准则主要条款:审批程序:供业主审查的文件应于提交后七个日历日内返回给京鼎公司,若业主在七个日历日内未回复,则认为该文件被批准。
合同签订后,按照项目联系准则约定,京鼎公司提交设计文件的方式为:京鼎公司将相应节点的工程设计成果上传至文件交换平台(POW)并将相应电子邮件和POW下载路径网址、文件传送单发给佳龙石化公司。双方对于节点1提交长交期设备和主要设备请购书、节点2P&ID图(设计版)、节点3桩图工程设计款合计5520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具体为:(1)2018年4月25日,京鼎公司提交长交期设备和主要设备请购书后,向佳龙石化公司申请节点1对应的10%进度款1380000元,并依佳龙石化公司确认的金额于2018年6月15日向佳龙石化公司提供节点1进度款发票;(2)2018年9月17日,京鼎公司提交节点2P&ID图(设计版)后,向佳龙石化公司申请节点2P&ID图(设计版)对应的15%进度款2070000元,并依佳龙石化公司确认的金额于2018年9月29日提供节点2进度款发票;(3)2018年9月17日,京鼎公司提交节点3桩图后,向佳龙石化公司申请对应的15%进度款2070000元,并依佳龙石化公司确认的金额于2018年9月29日交付相应进度款发票。
佳龙石化公司在2018年3月22日支付预付款2070000元,后再未支付。2019年7月3日佳龙石化公司向京鼎公司发送项目缓建通知函。后京鼎公司多次向佳龙石化公司催收设计费,2019年10月10日,佳龙石化公司向京鼎公司发出答复告知函,称佳龙石化公司后续付款将根据整个PIA进度统一安排。但至今佳龙石化公司未在支付任何款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项目月进度报告》(2018年12月)能否作为本案计算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设计款的依据;二、京鼎公司是否已完成节点4和节点5以及合同范围外新增的设计文件,已部分完成的工程设计款能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项目月进度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计算工程设计款的依据。《项目月进度报告》(2018年12月)确定的整个项目设计进度是70.89%(不体现合同外工作)系依据双方约定制定,且佳龙石化公司在收到该报告后未提出异议,并承诺根据整个PIA进度安排付款,故,该报告可作为本案计算合同范围内工程设计款的计算依据,即合同范围内工程设计款为:合同总金额130××××0*70.89%=9782828元。理由如下:
(一)双方签订设计服务合同及附件一《技术标书》对于审批程序、月进度报告、项目进度控制、项目进度计算均有明确约定,《项目月进度报告》(2018年12月)系依据双方约定制定。
1、双方确认的文件审批程序为:佳龙石化公司在收到文件后七个日历日内未回复,则认为该文件被批准。
根据合同附件一《技术标书》的附件4.3项目联系准则第6.0审批程序:6.3“供业主审查的文件应于提交后七个日历日内返回给京鼎,若业主在七个日历日内未回复,则认为该文件被批准”。佳龙石化公司对节点1节点2、节点3的确认也印证双方均是按照该联系准则、审批程序进行执行和履行。
2、双方约定由京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佳龙石化公司提供月进度报告,且双方对于月进度报告的内容、样本、项目进度计算方法和样本均有明确约定。根据《工程设计服务合同》的附件一《技术标书》4.3.8进度报告:京鼎公司将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按月业主提供进度报告,总结上月工作执行的状况,内容包括工程进度状况、本月完成的工作内容、下月将要进行的工作内容……5.2.1项目进度计算:本项目拟采用设计进度控制系统(ERS)进行进度控制……计算方法如下图工程设计进度计算流程、进度计算结果样本详见附件5.2。
综上所述,《项目月进度报告》(2018年12月)系京鼎公司依据双方约定对合同范围内项目执行过程进行管控编制的月报,该月报载明实际进度为70.89%并附录详细进度报告均系依据双方《技术标书》5.2.1项目进度计算进行计算,且该份月报的内容和样本也均依据双方的《项目联系准则Rev.1》进行制作。同时,《项目月进度报告》系京鼎公司于2019年1月9日通过发送邮件给佳龙石化公司,邮件主题为:SSPIA-CTJL-E-0330SSPIA项目十二月月进度报告,佳龙石化公司收到该邮件后未提出异议,且在7日内未回复,根据双方的文件审批程序,该文件视为佳龙石化公司对此文件无异议。
(二)佳龙石化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回复京鼎公司邮件《告知函》明确承诺按照整个PIA进度统一安排付款系对《项目月进度报告》(2018年12月)的进一步确认。京鼎公司向佳龙石化公司寄送的多封设计进度催款函中明确项目实际进度并将《项目月进度报告》(2018年12月)作为附件一并发送给佳龙石化公司,佳龙石化公司对该份月进度报告知悉,且在回函中并未对该份月进度报告提出异议,并于2019年10月12日回复京鼎公司邮件《告知函》明确承诺按照整个PIA进度统一安排付款。
具体证据为:2019年9月3日京鼎公司向佳龙石化公司邮寄并发送设计进度催款函(编号:SSPIA-CTJL-E-0333),内容为:范总您好,7月22日10收到佳龙对7月10日京鼎设计进度款催款函的响应邮件…。截至到18年12月底实际设计进度已达71%(详见附件1:SSPIA-CTJL-MR-010,项目月进度报告20190103附录一详细进度报告)……2019年10月12日佳龙石化公司公司徐小亮邮件回复:告知函,函件内容为:李总:您好,非常感谢您及贵司一直以来对佳龙PIA项目的积极支持和友好合作!目前该项目因受到PIA市场波动和集团资金安排等各种原因,该项目暂时缓建……截至目前我司现有装置仍在进行大检修,资金紧张,后续付款集团将根据整个PIA进度统一安排……。上述双方的邮件往来可以证实佳龙石化公司对京鼎公司提交的《项目月进度报告》(2018年12月)没有异议。《项目月进度报告》(2018年12月)可作为本案合同工作范围内工程设计款的计算依据,即合同范围内工程设计款为:合同总金额138××××0*70.89%=9782828元,扣除佳龙石化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2070000元,佳龙石化公司尚欠的合同范围内工程设计款为:771282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京鼎公司是否已完成节点4和节点5以及合同范围外新增的设计文件,已部分完成的工程设计款能否得到支持?
节点4和节点5的设计文件及工程设计款。京鼎公司实际已完成的节点4土建全部施工图纸和节点5专业施工图纸的设计文件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佳龙石化公司,共计65封电子邮件。每封邮件主文内容有文件交换平台(pow)下载路径、文件传送单。本院通过登录文件交换平台(pow)路径,查明每封邮件附件均能在POW平台上找到对应日期、文件编号的设计文件及图纸,证实京鼎公司已经完成一定工作量的节点4土建全部施工图纸和节点5专业施工图纸的设计文件,且按照合同约定项目联系准则提交给佳龙石化公司,佳龙石化公司在承认收到邮件的前提下辩称没有收到相关设计文件和图纸,与事实相悖,其辩解不予采纳。佳龙石化公司是于2019年7月3日向京鼎公司发出缓建通知,节点4、节点5的设计文件及图纸的65封电子邮件京鼎公司已于2018年已发给佳龙石化公司,因此佳龙石化公司辩称节点4、节点5的设计工作是在其发出缓建通知后进行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项目月进度报告》(2018年12月)确定的整个项目设计进度为70.89%(不体现合同外工作)系依据双方约定制定,即合同范围内工程设计款为:合同总金额138××××0*70.89%=9782828元,扣减节点1、节点2、节点3工程设计款5520000元,即节点4、节点5的工程设计款为9782828-5520000=4262828元。扣除佳龙石化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2070000元,节点4及节点5的工程设计款尚欠2192828元。故,京鼎公司已经完成相应工作量的节点4及点5的设计工作,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外新增的设计文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京鼎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设计款293656元不予支持。根据《工程设计服务合同》第二条乙方工作范围约定的内容:乙方完成第十条规定的工作变更,乙方工作量不超过总工作量5%的情况下,不再收取工作变更费用,超过总工作量5%的,甲方应依据实际发生的工作量偿付乙方,工时单价按RMB284小时计(含税)。本案京鼎公司未举证证明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超过总工作量的5%,且其主张的合同外新增的工程设计款293656元占总工程设计款也未达到5%比例,故京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京鼎公司主张的合同外新增的工程设计款293656元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京鼎公司与佳龙石化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京鼎公司请求解除与佳龙石化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服务合同》,且诉讼中佳龙石化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故该《工程设计服务合同》于2020年8月18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工程设计合同的标的物为工程设计成果文件,包括设计图纸以及图纸说明等,它体现的是设计人员的智力劳动和智力成果。京鼎公司是通过投入智力和劳动的方式履行设计义务,该智力和劳动的投入已经凝结在设计文件中,无法恢复原状。京鼎公司依据合同性质,要求佳龙石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的工作量的设计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佳龙石化公司尚欠的工程设计款为7712828元。京鼎公司请求支付合同外新增工程设计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不予支持。佳龙石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设计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京鼎公司与佳龙石化公司未对工程设计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一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京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京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部分驳回。佳龙石化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部分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京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8日签订的《工程设计服务合同》于2020年8月18日解除;
二、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京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设计款7712828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380000元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140000元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192828元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京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02元,由京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负担67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康志强
审 判 员  李妮娜
人民陪审员  高晶荔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瑜瑜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