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信易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信易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26589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13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信易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西安市未央路B2区。
法定代表人:王菊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信易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被告西安信易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47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28万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2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7104.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日,其受雇于被告在XX路西安长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视频会议布线、安装等工程期间受伤,其在西安凤城医院住院30天。后经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仅垫付医疗费1.1万元,因剩余赔偿双方无法协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信易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虽雇佣原告进行XX路的综合布线施工,但原告受伤与综合布线施工劳务之间无任何关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向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得知原告受伤,基于治病帮困的目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万元,现原告已经痊愈,其对垫付医疗费保留追索的权利。另原告作为劳动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有过错,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其认为原告自行携带劳动工具,双方系承揽关系,其不存在任何管理或指示责任,其最多只承担30%的责任。误工费其认可一个月每天100元。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其认为原告手部受伤,生活可自理,不需要护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西安长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视频会议会场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安信易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西安信易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雇佣原告***进行综合布线施工。2020年5月2日,原告***在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路的西安长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综合布线施工时,不慎被角磨机将左手手指割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安凤城医院治疗,2020年5月2日入院,2020年6月1日出院。诊断为:1.左示指中节指骨骨折伴部分骨质缺损;2.左示指近、远端间关节开放伤;3.左示指伸肌腱断裂;4.左环指皮肤裂伤;5.左环指近指间关节损伤;6.左环指近指间关节半脱位。以上共花费医疗费17488.05元(其中被告西安信易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1万元,原告***支付6488.05元)。后经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左手损伤属十级伤残。后因被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此次损伤致左示指中节指骨骨折伴部分骨质缺损,左示指近、远端间关节开放伤,左示指伸肌腱断裂,左环指皮肤裂伤,左环指近指间关节损伤,左环指近指间关节半脱位,左手功能丧失分值为15分属十级伤残。(正文完)。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西安信易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西安信易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原告自身未尽到适当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西安信易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部分按照票据计算共17488.05元(其中被告西安信易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1万元,原告***支付648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计算600元;误工费部分,误工期原告主张76天符合规定,收入部分本院酌情按每日200元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共计1.52万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按36098元主张20年共7219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之子现年11岁,二人抚养,原告计算8229.9元符合规定,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80425.9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4113.95元,应由被告西安信易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0%即86879.77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1万元,被告西安信易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5879.77 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信易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879.77 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457元,由被告西安信易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7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文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