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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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1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工铁建绿色建筑科技(海南自贸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兴丹路10号1栋12楼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F3CP1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联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工业园区新飞路35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BBQ976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工铁建绿色建筑科技(海南自贸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康联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402民初8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工铁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从本案交易的特点来看,本案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中工铁建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所写承揽合同纠纷,只是照抄传票上的案由,并非认可法院认定的案由。另外,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五日后,中工铁建公司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266000元,合同方生效,但一审法院却未认定该条款的效力,明显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符。据此,在合同并未生效的情况下,康联公司自行制造并运输设备,收货单位也并非中工铁建公司,则与中工铁建公司无关。最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康联公司已经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或者该不能调试的原因系中工铁建公司的原因所致,一审法院直接认定2021年12月16日为验收合格日,缺乏事实依据。故本案中康联公司不能主张中工铁建公司支付余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康联公司辩称,本案交易的特征符合是承揽合同的规定,故本案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案涉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工铁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依照合同书第四条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日内,中工铁建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但其却以未按约完全履行支付定金义务为由抗辩合同未生效,显然站不住脚。而根据康联公司在一审当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康联公司已经完成了生产、交付、运输、安装等相关的义务,且中工铁建公司的代表***对应当支付的进度款,也未持任何异议。因此,康联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部分,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并且中工铁建公司也已经确认了合同生效,应当履行。此外,康联公司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设备运输安装义务,合同约定验收的安装完毕后,30天后视为自动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认定以中工铁建公司向业主方报告的2021年11月17日安装完毕,则此后的12月16日视为自动验收合格,也没有任何不当,康联公司有权要求中工铁建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工铁建公司支付康联公司款项111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1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康联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中工铁建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中工铁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4日,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康联公司向中工铁建公司供应低温高湿解冻机HTD4间,合计价款1300000元,价格含解冻设备、运费、安装调试费和13%增值税费,不含解冻架车和设备以外的线缆线槽。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定金即260000元,合同生效;生产完成运至现场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即390000元;安装调试完成后十五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47%即611000元;剩余3%即39000元作为设备质保金,自双方在设备调试单签字确认时起计算保修期12个月。安装调试合格后由双方签字确认,如因需方原因造成安装完毕后不能按期调试验收的,安装完毕后30天视为验收合格。双方还约定技术参数、设备配置等。双方公司均加盖印章,同时***作为中工铁建公司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中工铁建公司于当天支付150000元。康联公司安排生产并于7月14日交付托运并告知***,同时要求中工铁建公司支付此前尚欠的110000元,***表示待业主方付款后支付康联公司。康联公司于7月20日向***要求支付第二笔即390000元,***仍表示要等业主方安排后付款。康联公司于11月17日向业主方***表示设备都已在现场安装完毕。因中工铁建公司未支付约定的款项,故造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关于合同的性质,因合同书包括技术指标、设备配置的约定,由康联公司生产并安装调试,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揽合同的特点。中工铁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书中也认为“本案件为承揽合同纠纷”。故中工铁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属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合同是否生效的争议,虽然约定中工铁建公司支付200000元定金后合同生效,但在康联公司完成生产并交付运输后,中工铁建公司方***对应当支付进度款并不持异议,故可以认定中工铁建公司已确认合同生效并且应当履行。因此,中工铁建公司主张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康联公司已按约定运输、安装完毕并向业主方报告,而从康联公司与***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中工铁建公司有拖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虽然没有证据显示已调试验收,但中工铁建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中工铁建公司应当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其他款项。同时根据合同有关安装完毕后30天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一审法院按康联公司向业主报告的11月17日视为安装完毕计,故12月16日视为验收合格。按约定此后15天内被告应支付剩余款项,故一审法院据实调整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康联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康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工铁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康联公司设备价款1111000元及利息(以111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中工铁建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400元,由中工铁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工铁建公司提供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康联公司提供的设备均系三无产品,且没有完成安装义务。
康联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反映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康联公司未完成安装义务的问题。
本院审查认证为,从中工铁建公司所举照片中难以直接认定康联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有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康联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虽未明确案涉交易系买卖还是承揽关系,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康联公司除需按照中工铁建公司的要求制配相应规格的设备外,还需将该设备送至约定地点并组织安装调试,故案涉交易符合承揽合同的特性,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另从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来看,中工铁建公司系由***作为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康联公司选择***作为联系人对接合同履行事宜,并无不当。案涉合同书中虽约定了中工铁建公司需在缔约后五日内支付260000元定金,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而中工铁建公司仅支付了150000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康联公司及***均未对合同生效提出异议,且康联公司作为接受定金的一方,也继续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故应视为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已经变更了该生效条款,中工铁建公司本案中再主张合同不生效,既无事实依据更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康联公司将发货事实告知了***,后其并未提出异议,则中工铁建公司现提出供货地点不符约定且供货短缺等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其提供的照片显示的收货情况相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在康联公司生产送货完成后,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中工铁建公司应支付30%的货款即390000元,***在收到康联公司付款请求后同样未表示异议,仅提出己方立时付款的困难,但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合理抗辩,中工铁建公司自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另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十五日内支付47%的货款即611000元,中工铁建公司虽抗辩称,康联公司未完成安装调试义务,但在康联公司与***交流中,***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并且当康联公司向业主单位负责人员***报告安装完毕时,其也未提出异议,故在此应视为康联公司相应的合同义务已经尽到,后续双方未能共同确认验收合格的原因并不在于康联公司,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以康联公司向业主方报告安装完毕后的30日,即2021年12月16日作为验收合格日,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据此,中工铁建公司需对除质保金部分外的其余部分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并需向康联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准确。
综上所述,中工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上诉人中工铁建绿色建筑科技(海南自贸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