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73民终997号
上诉人深圳市祥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祥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搜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搜深圳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2797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中搜移动船票”产品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无效;3.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合理开支5000元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逻辑不清。涉案合同是要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两个独立经营主体,共同经营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网站,被上诉人虽取得经营网站的许可,但上诉人不具备在网站上开展增值电信业务的经营资格,因此合同约定的内容超出了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增值电信业务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的业务,涉案合同明确了上诉人所要开展的为利用被上诉人平台进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活动,该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的规定,因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判定涉案合同无效。
中搜公司、中搜深圳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祥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涉案合同无效;2.判令中搜公司、中搜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合理开支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搜公司是域名zhongsou.net的主办单位,网站首页为www.zhongsou.net,网站名称为行业门户网,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CP备06030672。中搜公司表示,中搜深圳分公司系中搜公司的分公司,关于中搜深圳分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由中搜公司承担。
2014年7月9日,祥睿公司(甲方)与中搜深圳分公司(乙方)签订《“中搜移动船票”产品技术服务合同》即涉案合同(编号为ZSYDCPSZAPP20140529-0000234),约定:一、技术服务内容名称“超级APP”,内容为提供超级APP(APP应用)制作技术服务,交付安卓、ios两个版本APP应用软件安装包,超级APP关键词及描述为“牛奶门户”,项目费为2.4万元,年服务费为0.8万元/年,共计4万元,服务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8日。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2.2甲方所选服务为超级APP的,乙方提供船票APP的制作,制作完成后,乙方向甲方交付服务内容为安卓、ios两个版APP软件安装包及管理后台账号及密码。三、特别约定3.1甲方购买超级APP产品的,与乙方共同经营甲方超级APP上的广告,各自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广告销售并按本条约定分享收益;对于APP组成内容的搜索结果页中的广告,按照乙方龙韬联盟的分账规则进行分账(该分账规则可在乙方网站上查询,乙方有权对该分账规则适时修订)。对于超级APP启动页及频道页中的广告,经由甲方销售出的广告,相应收益的75%归甲方,其余的归乙方;经由乙方销售出的广告,相应收益的25%归甲方,其余的归乙方。双方各自承担相应收益的税费。3.2乙方依托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的开放技术平台和服务器、带宽,为甲方提供本合同的主要服务,服务所需软件和技术属于北京中搜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甲方未经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不得复制或另行使用。服务期限内或服务期满后,乙方不提供产品源代码或网络数据导出服务。服务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或合同提前终止,乙方终止服务并可依甲方书面申请,协助甲方将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器中保存的甲方原创数据、APP会员信息电子数据导出。五、其他5.6甲乙双方对本合同中的全部条款的全部内容已充分了解并达成共识,均不存在任何理解上的歧义、分歧、异议及不理解、误解等情形。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已向甲方充分解释了甲乙双方各自权利、义务、责任的约定含义。5.7本合同在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含2014年12月31日)签署有效。合同后附“中搜移动船票”超级APP功能清单。
2014年8月22日,祥睿公司收到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中搜移动船票行业版APP产品服务完成通知函(一),其中表示涉案合同将分两步为您提供全部服务,并分别发出服务完成通知,现将已完成的服务进行通知。同月29日,祥睿公司收到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中搜移动船票行业版APP产品服务完成通知函(二),其中中搜深圳分公司表示已为祥睿公司提供全部服务,最后一部分服务已完成并向祥睿公司进行通知。
一审庭审中,祥睿公司对中搜公司、中搜深圳分公司交付的App可以使用,涉案合同已经履行不持异议。但是,祥睿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理由是其认为使用App与中搜深圳分公司分享广告收益的行为是与中搜公司、中搜深圳分公司共同经营网站的行为,但因其不具有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搜公司、中搜深圳分公司对外虚假宣传,服务费虚高,虚标了产品价值,并未提供良好的服务,构成欺诈;中搜公司、中搜深圳分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祥睿公司提交了主题为“中搜深分——App客户12月份培训通知’服务”的电子邮件截图,以证明中搜公司、中搜深圳分公司一直隐瞒真相诱导祥睿公司为获得广告收入使用www.zhongsou.com网站从事经营活动。祥睿公司提交了中搜联盟后台账户截图、信息产业部信部政函〔2002〕180号《关于界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性质的批复》函件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以证明提供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超级App的盈利来源,无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可构成非法经营罪。祥睿公司提交了多份民事判决书,证明涉嫌扰乱电信市场损害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祥睿公司还提交了关于中搜公司调整出创新层挂牌公司名单公告的截图、多家派出所关于中搜公司及中搜分公司报案的回复函或登记表等材料、案外人与中搜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网络报道截图,证明中搜公司、中搜深圳分公司公司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立案,存在鼓吹关键词价值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一审中祥睿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网页打印件、判决书、电信与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函件、登记表以及一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没有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无效需完全符合法定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中搜深圳分公司提供给祥睿公司的服务是提供超级App(App应用)制作技术服务,交付安卓、ios两个版本App应用软件安装包。庭审中,祥睿公司对涉案合同的履行不持异议,但对涉案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无效。对此,一审法院做如下评述:
第一,关于是否要求祥睿公司取得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资质的问题。涉案合同中并没有要求祥睿公司需取得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资质的要求,涉案合同本身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祥睿公司使用App与中搜深圳分公司共同经营App上的广告,并且与中搜深圳分公司分享广告收益,但是该行为并不能视为祥睿公司与中搜公司、中搜深圳分公司共同经营一级域名网站。由此,祥睿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相对方是否具备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资格,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是否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和本案具体情况,上述争议焦点可以进一步分解为两个问题:一是涉案合同是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无效之情形;二是涉案合同是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应无效之情形。
第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无效之情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中搜深圳分公司提供给祥睿公司的服务是提供超级APP(APP应用)制作技术服务,交付安卓、ios两个版本APP应用软件安装包。该约定的服务内容并没有涉及祥睿公司需取得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资质要求,不存在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情况。涉案合同约定,祥睿公司使用涉案APP并且与中搜深圳分公司分享广告收益,但依据该内容无法得出该约定系合同双方利用中搜公司、中搜深圳分公司的网站共同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结论,故祥睿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内容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的相关规定于法无据,涉案合同并不因祥睿公司是否具备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资质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情况作出的涉案合同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祥睿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应无效之情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祥睿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祥睿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祥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二,关于中搜公司、中搜深圳分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以及涉案合同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祥睿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媒体报道或有关部门网页的提示信息,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涉案合同的履行也未涉及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对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
综上,祥睿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并要求中搜公司、中搜深圳分公司承担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祥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祥睿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深圳市祥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米多
审 判 员 周丽婷
审 判 员 张 宁
法官助理 杜文婷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