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祥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祥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30896号
上诉人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祥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睿公司)、深圳市福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深公司)、俞建秀及原审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38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越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祥睿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祥睿公司、福深公司、俞建秀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无意见。
祥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越众公司向祥睿公司支付工程款730112.28元及利息;2、判令福深公司、俞建秀对越众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越众公司、福深公司、俞建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据祥睿公司与越众公司、福深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福深公司、俞建秀仅为涉案工程合同的代签方,是相关工程款的代收代付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和结算方均为祥睿公司;***原为越众公司的员工,并且已经于2016年7月从越众公司离职。另查,截止到目前,祥睿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已经收到了300万元的工程款,其中100万元是由越众公司直接支付的,剩余200万元是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由福深公司向祥睿公司转付的。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按照本案中《补充协议》的约定,越众公司应当依据协议向福深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福深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再依约向祥睿公司支付,但是,因为越众公司没有依约向福深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所以福深公司的后续转付义务无法实现,其责任不在福深公司,而在越众公司。其次,***原为越众公司的员工,而且已经离职数年,跟本案争议的债务并不存在关联。最后,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6月28日竣工,剩余的工程款越众公司应当向祥睿公司直接支付,祥睿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越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祥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30112.28元;二、越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祥睿公司支付利息(以730112.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28日起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祥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325.00元,由越众公司承担。
越众公司认为依据《塘家8-10#楼塑钢门窗材料采购合同》中有关工程结算第2点约定,越众公司未与建设方进行结算,祥睿公司要求与越众公司进行结算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结算需要祥睿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目的是保证涉案工程能够顺利进行竣工验收,根据本案祥睿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祥睿公司也提交了《塘家村拆迁安置房8-10结算单》,已基本具备了结算条件,越众公司理应对该结算单的内容进行审核,对相应工程款进行结算。越众公司将其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作为本案工程结算的前提条件,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已两年有余,越众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建设单位结算的情况,无法证明其已向建设单位提出竣工结算,或者其未与建设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存在合理理由。在此种情况下,越众公司以其未与建设方结算作为不支付涉案工程款的理由不具正当性。祥睿公司提交的《塘家村拆迁安置房8-10结算单》虽无越众公司确认,但鉴于双方原签订的《塘家8-10#楼塑钢门窗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暂定为408万元,祥睿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亦未超过合同暂定工程价款,而越众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祥睿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现涉案工程已过保修期,越众公司依约至少负有支付进度款、返还保修金等义务,结合上述情况,祥睿公司请求越众公司支付结算单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越众公司在与建设单位及祥睿公司结算后,可根据结算结果,对结算款再行处理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至于越众公司所称福深公司、俞建秀应对工程款支付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祥睿公司是实际施工方和工程款结算方,福深公司在收到越众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才具有付款义务,俞建秀也系对福深公司的付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越众公司未向福深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福深公司、俞建秀不具有付款义务,因此,越众公司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越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越众公司与福深公司签订的《塘家8-10#楼塑钢门窗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承包单价:本工程不分塑钢门窗规格、玻璃规格,统一按以下价格执行,塑钢门窗综合价格408元/㎡,暂定工程量10000㎡,最终以结算为准,分包合同总价款暂定4080000元。付款方式:单位工程竣工后付至结算价的90%,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福深公司资料顺利备案且办理结算后15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7%;扣留结算价的3%作为保修金,塑钢门窗工程保修期为2年,门窗防渗漏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内满两年后扣除相关费用(如有)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以竣工日期为准开始计算)。工程计算:1、工程竣工后,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建设单位以及政府主管部门和越众公司认可后15天内,福深公司向越众公司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条款及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福深公司必须在向越众公司提供了完整的经越众公司和政府主管部门认可的施工技术资料和档案且建设方与越众公司办理完结算后方可进行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二)祥睿公司也已提交了《塘家村拆迁安置房8-10结算单》,其中显示总计金额为3730112.28元。该结算单仅有祥睿公司盖章。祥睿公司一审起诉时确认其总计收到工程款3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祥睿公司、越众公司、福深公司、***签订的涉案《补充协议》中已明确,越众公司与福深公司签订《光明新区整体拆迁、统建上楼安置房塘家片区拆迁安置工程8-10#楼塑钢门窗制安工程》协议,该协议中所涉8-10#楼塑钢门窗制安工程,祥睿公司为实际施工方和工程款结算方,因此,祥睿公司有权依据上述两份协议向越众公司主张塑钢门窗制作安装的工程款。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7.62元(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明审判员许莹姣审判员黄玮娜
书记员戴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