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14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殿卿,郑州市荥*市崔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原审被告:郑州航宇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西路沙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巨人大道。
法定代表人:时长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航宇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6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点,上诉人与重科之间是承包关系,***本身并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公司把这个业务承包给***负责。第二个关于***与***之间的关系。我们一审也提供了证据,证据能够证明***将其承揽的工程发包给了***,而且一审我们也申请了法院调取相关卷宗,因为卷宗里面有联合调查组向***的询问笔录,在笔录里面记录得非常明确,我们申请法院调查,但是法院一审没有调查,而且对***与***之间的发包关系,这个没有认定。第三个就是关于这个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本身的过错他是没有认定的,因为这个是高空作业,而且电焊作业,**他既没有高空作业资格证书,也没有电焊资格证书,而且在作业过程中,他应该系安全带已经配发了安全带、不系安全带,这些因为这些原因,这个与他从上面摔下来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对责任对损害的过错损害的后果他应该承担责任。第四个我们认为一审酌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这些数额我们认为应该以鉴定为准。在没有相关鉴定的情况下,一审进行酌定不合理。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所查事实清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等损失费共计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由400000元变更为126239.04元。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4月25日重科公司与航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重科公司卖给航宇公司电动单梁4台,重科公司负责调试、安装,在运输安装、起吊过程中出现任何事故,由出卖方(重科公司)负责,买受人(航宇公司)不负任何责任。2018年5月30日,***、**在安装过程中,**被电击从高空坠落受伤。**先后在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32000元。关于重科公司与***,***与***之间的承包关系,均无书面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1239.09元,减去***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应赔偿126239.0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为重科公司安装电动单梁过程中受伤,根据重科公司与航宇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重科公司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重科公司业务经理,未经重科公司同意即进行分包,对**的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航宇公司和***与**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张:医疗费6511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480元,误工费51840元,护理费23544元,外购药费用2006元,交通费450元。**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关于出院以后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限,该院酌定为150天。关于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共3720元【计算方式:20元/天×(36天+150天)=3720元】;关于误工费,***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对**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20139.98元【计算方式:按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9522元/年÷365天×(36天+150天),按四舍五入原则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关于护理费,该院确认为20139.98元【计算方式:按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9522元/年÷365天×(36天+150天),按四舍五入原则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关于外购药费用2006元,依**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依**提交的收费发票,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13375.05元。因***已向**支付医药费32000元,故重科公司、***应向**支付的数额为81375.05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1375.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被告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2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被告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重科公司与航宇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重科公司负责调试、安装,在运输安装、起吊过程中,出现任何事故,由重科公司负责,***作为重科公司业务经理,未经公司同意雇用**等人为重科公司安装设备,**在安装设备过程中受伤,重科公司及***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受***雇佣,应由***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审根据**的伤情,酌情认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营养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