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728民初660号之一
原告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长顺,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巨人大道。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728667206162P。
被告***,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于相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景续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