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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吉林省盛大通信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三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2401执异44号
异议人(案外人):吉林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宏胜小区。
法定代表人:章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吉林省盛大通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
法定代表人:窦桂芳,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三,男,朝鲜族,1968年5月29日出生,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保全人吉林省盛大通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通信公司”)与被申请人**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吉2401执保84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三名下挂靠在吉林省天达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延边移动公司”)的应收款645660元予以冻结。吉林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吉林省天达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9)吉2401执异12号执行裁定。天达公司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该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9)吉24执复12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9)吉2401执异12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贵院(2018)吉2401执保841号执行裁定,解除冻结。事实和理由:因盛大通信公司诉**三追偿权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8)吉2401执保841号执行裁定,将天达公司在延边移动公司的应收款645660元予以冻结,导致延边移动公司应付实际施工人的通信施工工程施工费41万余元无法支付。
盛大通信公司辩称:1.盛大通信公司执行的是**三对延边移动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并非天达公司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2.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施工费已经实现,天达公司进行虚假陈述,应予惩处。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8)吉2401执保841号执行裁定,冻结天达公司在延边移动公司的应收款645660元。
另查:2016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民初74号(原告为宁忠军,被告为**三、盛大通信公司,第三人为延边移动公司,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判决:1.**三向宁忠军支付工程款633470元及利息(略);盛大通信公司对63347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盛大通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民终1426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忠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2017)吉2401执895号执行决定,将盛大通信公司的存款332600元扣划至本院执行局账户。为此,盛大通信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吉2401民初3177号(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判决:1.**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盛大通信公司支付追偿款3326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2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盛大通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依据上述规定,办理财产保全案件中,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认为法院对保全财产采取控制措施侵犯其自己实体权利时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
本案中,保全案件的当事人是盛大通信公司和**三,保全的财产是“天达公司在延边移动公司的应收款645660元”。天达公司基于实体权利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法院的保全措施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予以控制,导致难以处分其自己的财产,影响了公司款项的支出,其要求法院解除冻结,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天达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8)吉2401执保841号执行裁定。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雪英
人民陪审员  韩淑清
人民陪审员  禹景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