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91民初58号
原告:广州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西城路57号西城路三街西兴苑18幢18号D51。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通和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海口花园19栋4**507。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广州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通和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原告广州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州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1.25元,由广州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