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通和技术有限公司

长春鑫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3民初1997号 原告:长春鑫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玲玥,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该公司律师。 被告: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通和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长春鑫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通和技术有限公司、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鑫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玲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长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脉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通和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鑫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通和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41,983元欠付工程款,其余二被告在各自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996.23元(自2019年7月15日至2022年2月15日,按照19年9月同期贷款利率4.25计算,期间总计天数为945天,并以241,983元为基数。实际支付至给付之日止);三、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中国移动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被告中通国脉公司签订《中国移动通信吉林有限公司2017年长春定西传统室分集成涵客佳施工框架合同》。2018年9月,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三份电信网络工程施工订单合同约定由中通国脉公司为2017年gsm网络长春地区是分系统建设工程,五洲国际等3个**往底层网工程。2017年长春地区4G4分系统工程。长春北湖科技园室外等26个底层网工程,以及2017年长春地区4G4分系统工程双方大厦。二等7个基站室分工程施工。上述工程由被告中通国脉公司转包给被告中通和技术有限公司。再由被告中通和公司转包分包给原告。原告为五州国际工程全部工程。北湖工程中。一汽技术中心乘用车锁13项工程,宏航大厦工程中,**大厦以及一汽乘用车所四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工程均与2017年验收并投入使用。2019年,上述工程由委托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及审计。单位结算审核后,出具三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最终确认工程价款,根据三份审定表,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部分对应的审定金额分别为北湖工程审定金额29,344元,五洲国际工程审定金额60,750元,华航大厦工程审定金额351,889元,总计441,983元。2020年9月,被告中通和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41,9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中通和公司主张权利,但其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一、依据最高院施工合同解释第43条规定。被告中国移动长春分公司中通国脉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支持诉请发表。 被告中通和公司:原告主张的不对,我们和原告只是劳务关系,不是转包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是3个工程的全部收益,但是原告只是负责劳务这一部分,原告施工的只是劳务,劳务费我们现在也支付完毕了,原告开完发票,我们就给了20万,就完事了。 被告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一、辩论人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通和公司签订合同,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价款支付义务。2017-2018年,我司陆续与中通和签订六份劳务外协协议,约定(1)中通和就案涉工程向我司提供劳务协助服务;(2)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633,848.14元,最终结算价以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为准;(3)我司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向中通和支付。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审定,实际价款为1,979,968.32元,答辩人已向中通和支付1,846,407.44元,差额133,560.88元已提起付款流程。 二、我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我司作为总承包方只在未支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我司尚欠付中通和133,560.88元,仅在该范围内向中通和承担给付义务。 三、我公司目前已经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无需在支付任何款项。 四、我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与中通和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案涉工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体现了合同在主体上、内容上和责任上具有相对性,即合同的权利义务只针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不能承担合同责任。我司并非该口头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司不受该协议的约束,不应承担该协议的任何责任。 五、原告系多层转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我司不应向其承担给付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仅规定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下工程价款给付义务,但未包含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下工程价款给付责任。我司将工程转包中通和,中通和再次转包给原告,原告系多层转包下实际施工人,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员,我司不应向其承担给付价款义务。 被告中国移动答辩:第一,答辩人已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答辩人与中通国脉公司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2017年长春地区传统四分集成施工框架合同签订了三份订单合同。订单合同第一条第1.7说明中第三款约定订单合同实际付款金额,乙方同意按照甲方审计部门或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结果为准。双方针对三份订单合同签订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第三份订单合同作最终的结算审定金额共计580,320元。因为国家税务税率调整,通国脉公司只能开具数据逾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在保持不含税。金额是您金额不变的基础上,中通国脉公司向答辩人开具发票金额共计57500444点。综上,答辩人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通的国漫公司工程款的情况。第二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以及民法典。第119。既然**中的国外公司签署了框架合同及订单合同,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第三。被答辩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且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的情形。首先,被答辩人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完成。其次,被答辩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最高法院民一庭审判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中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即使案涉工程由被答辩人实际施工完成,但由于案涉工程呃,存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形,因此被答辩人并非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不存在有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次94号建议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据此,即使被答辩人为实际施工人,但答辩人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且未见脱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被告人被答辩人无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第四,根据框架合同,在共同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下,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框架合同第35点1.13条,乙方必须以本单位施工技术人员参与工程施工,不得使用挂靠队伍。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非法转包或分包给他人,为乙方。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每发生一起,甲方考核乙方相应订单合同预算总价1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利单方解除本合同,因此造成的甲方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以上条款如因违法转包、分包给答辩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应该由中通国脉公司承担。基于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9日,移动长春分公司与国脉通信签订《2017年长春地区4G分系统工程(B1643201)长春北湖科技园室外等26个底层网工程施工订单合同》,移送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将2017年长春地区4G分系统工程长春北湖科技园室外等26个底层网工程施工订单发包给国脉通信,国脉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中通和公司,后由原告进行施工。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五洲国际项目A座5-23F、B座5-23F、B1F、1F-4F、电梯,审定金额为60,750元;北湖科技园室外项目一汽技术中心乘用车所RD设计大楼南和北楼1F-5F、一汽乘用车所会议中心/通信楼、一汽乘用车所项目团队1-3F及电梯、一汽乘用车所项目团队4-6F、一汽乘用车所前期策划楼1-3F及电梯、一汽乘用车所前期策划楼4-7F,审定金额29,344元;华航大厦项目华航大厦2、华航大厦1、一汽乘用车所停车楼南北楼、一汽乘用车所动能物流中心和造型中心,审定金额:351,889元。 另查明,庭审中鑫成公司自认收到中通和公司给付的工程款20万元,中通和公司自述该工程款中包含了五洲国际项目以及北湖科技园室外项目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鑫成公司诉请中通和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41,983元的诉讼请求。因本院仅对北湖科技园的工程具有管辖权,且中通和公司在庭审中已经自述北湖科技园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涵盖在已经支付给鑫成公司的20万元工程款中。五洲国际项目、华航大厦项目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三十四条规定,本院对五洲国际项目、华航大厦项目不具有管辖权,不进行实体审理,鑫成公司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鑫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元由原告长春鑫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68元退还给原告长春鑫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