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优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优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彭春容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民特187号
申请人:江苏优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金牛路2-10号三号楼西。
法定代表人:梅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彭春容,女,汉族,1989年10月8日生,户籍地常州市新北区,现住址常州市新北区。
申请人江苏优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尚公司)与被申请人彭春容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优尚公司称,请求撤销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北区劳动仲裁委)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1305号仲裁裁决。判令优尚公司无需支付彭春容二倍工资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彭春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优尚公司支付彭春容二倍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原因在于彭春容,因其在试用期三个月内一直未达到公司要求,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试用期工资履行劳动关系。二、裁决认定优尚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是错误的。彭春容负责公司物品领用保管发放工作,根据公司规定,对于离职员工薪资支付分两个部分,离职后支付薪资的60%,剩余工资工作交接完后付清。但彭春容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就无故不上班且迟迟不来交接工作,导致交接工作无法完成,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三、本案纠纷包含了二倍工资纠纷,仲裁也裁决了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根据劳动合同法,二倍工资不属于一裁终局,原裁决剥夺了优尚公司起诉的权利,属于错误裁决。
彭春容称,优尚公司申请理由不合法,应予驳回。第一、优尚公司严重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相关条款,优尚公司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于不顾。第二、仲裁庭审理期间优尚公司辩称工资支付方式是每月月初支付2000元,剩余工资年底付清。优尚公司连最基本的劳动法规定的按月支付、不得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都置若罔闻。第三、仲裁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双倍工资有误。从仲裁裁决书载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我实际在优尚公司工作已有五个月加六天,月工资为3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更正为12600元。
经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新北区劳动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1305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优尚公司一次性支付彭春容工资3000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优尚公司一次性支付彭春容二倍工资8000元。
新北区劳动仲裁委受理彭春容诉优尚公司劳动报酬、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仲裁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进行了质证。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如履行劳动义务,应当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双方认可优尚公司尚余工资3000元未支付,故优尚公司应支付彭春容工资3000元。对于彭春容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主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会产生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开始计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本案中,优尚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与彭春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因此,彭春容向优尚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二倍工资应从彭春容入职第二个月起算,优尚公司应支付彭春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金额为8000元(9000-100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根据双方仲裁庭审举证、质证,优尚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彭春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二倍工资。优尚公司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系彭春容自身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优尚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新北区劳动仲裁委认定优尚公司应支付彭春容工资30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二倍工资争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新北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每项确定的数额均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新北区劳动仲裁委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优尚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优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销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130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优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 剑
审判员 顾 洋
审判员 陈 倩
二0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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