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临沧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云南临沧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对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临中执异字第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临沧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下称路桥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
法定代表人付建辉,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云南省永德县松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松山水泥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
法定代表人时绍华,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松山水泥公司与被执行人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路桥公司发出(2014)临中执字第4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路桥公司限期履行支付松山水泥公司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路桥公司针对利息的执行书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桥公司提出,(2014)临中执字第40号执行通知书中,责令其限期“承担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相应利息”的执行不符合(2013)临中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执行利息无依据,请求撤销对利息的执行。理由是:其一,异议人与松山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经临沧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3)临中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后,异议人便开始筹措资金,欲如期履行,后在案件履行期间另案介入,临沧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临中执字第6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松山水泥公司在路桥公司的收入952905元,至2014年9月3日该提取行为才被撤销。故,异议人并非是恶意逾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不存在解书中“给付义务逾期履行”的情况;其二,(2013)临中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的原则因异议人资金困难,企业特殊,加之买卖合同欠款主体不断变更,系历史债务,故以本金给付为调解基础执行利息于法无据于理不符;其三,(2013)临中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因考虑到异议人的资金困难,据此约定分期给付,并给予较长的资金准备期,异议人并非恶意不履行调解书的内容。
松山水泥公司提出,第三方的介入与其公司无关,与异议人应筹措资金偿还债务无关,债务关系始终存在,异议人无自主还款意识,异议人拒不履行(2013)临中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依照本公司的申请,对债务本金及利息(共计2043981.20元)予以强制执行。
经审查查明,松山水泥公司与异议人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临中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认了双方一致达成的协议:一、路桥公司支付松山水泥公司拖欠的货款本金952905元,松山水泥公司不再主张相应利息;二、上述货款本金分两期付清,第一期600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由松山水泥公司出具完税发票;第二期352905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由松山水泥公司出具完税发票;三,上述给付义务如逾期履行,则路桥公司除偿还货款本金外,还应承担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相应利息。2014年1月15日,本院在执行临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德县永康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认定松山水泥公司对路桥公司享有的债权,系其在承包永康水泥厂期间获得,属应交纳的承包费,用于清偿永康水泥厂的债务,遂作出(2001)临中执字第6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松山水泥公司在路桥公司的收入952905元。裁定书下发后,本院未对款项作实际提取。之后,松山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4)临中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1)临中执字第69-3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9月3日,本院发出通知书,告知路桥公司本院提取松山水泥公司收入952905元的行为不再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8日,松山水泥公司以路桥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路桥公司承担逾期履行责任,支付相应利息。本院受理该执行案件后,向路桥公司发出履行本金及利息的执行通知书。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路桥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2日,即在松山水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已通过本院账户,履行调解书约定的第一期欠款6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路桥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自动履行本金352905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在履行与松山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调解书期间,导致其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向松山水泥公司支付货款,客观上存在另案执行介入的法定事由,并非异议人主观恶意拖欠所致。异议人在法定事由消除后,在松山水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已主动履行第一期应支付欠款金额,另据调解书的约定,两次分期付款的期限之间确实有六个月的资金准备期。故,根据本案存在的客观因素,不能认定异议人给付义务逾期履行,因不具备该前提条件,异议人就不负有因此而产生的支付利息的义务。松山水泥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异议人与松山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相应利息不应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4)临中执字第40号执行通知书中第一项的通知内容,纠正为“支付云南永德县松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352905元”。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彬
审 判 员 李 格
代理审判员 甘 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