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122民初37号
原告:山丹县鑫通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长城东路35-3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青海伟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69号26栋36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丹县鑫通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伟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原告山丹县鑫通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山丹县鑫通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