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宁消防装备有限公司

山东鲁宁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2142号 民事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2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宁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
法定代表人:侯寿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山,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秀,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鸿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山东鸿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方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方汉,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勋,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镇虎,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福生,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麟,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上诉人山东鲁宁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鸿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鸿邦公司)、张方汉、丁福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9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鲁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解除2019年6月5日山东鲁宁公司与山东鸿邦公司签订的《企业委托协议》、山东鸿邦公司给付44000元报酬;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山东鸿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鲁宁公司与山东鸿邦公司签订的《企业委托协议》是有效的。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合同的目的是注册成功,不能注册成功,就应退回44000元报酬。一审判决称山东鲁宁公司认可是退休人员,达成合同约定条件是错误的。《企业委托协议》是山东鲁宁公司要求能够办理注册成功,其注册过程都是程序性的,只有一个目的就是注册成功,否则应退回44000元报酬。
山东鸿邦公司、张方汉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福生辩称,一审时提交的材料证明了丁福生已按照《企业委托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认可一审判决内容。
山东鲁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山东鸿邦公司、张方汉、丁福生依法给付44000元报酬;2.依法解除2019年6月5日山东鲁宁公司与山东鸿邦公司签订的《企业委托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5日,山东鲁宁公司作为甲方与山东鸿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企业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山东省范围内建筑人才市场协调二级机电专业建造师1人,聘用期为2年;甲方应支付受聘者报酬标准¥44000元/人/2年(含乙方协调劳务费),共计44000元,上述费用均交付给乙方;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甲方及受聘者之间的沟通和联系工作,乙方将受聘者提交的证书转交甲方、由甲方负责办理注册等各项手续;甲方应当明确所需建造师专业、级别、人数,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需支付乙方定金:二级3000元/人;乙方将受聘者原件(资格证、注册证、注册章、B证、解聘证明、道德证明、退休证、照片、省注册系统的个人用户名及密码),复印件(身份证《后期提供原件》、毕业证)等转交甲方,甲方需支付乙方本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的剩余全部费用(41000元);乙方收款开户银行:平安银行济南市经十路支行,账户名称:张方汉,账号:6230583566097777777。合同第三条第7项约定:甲方应将注册不成功的受聘者相关资料及时退还乙方,并提供书面未注册成功说明文件和理由,如因甲方原因致使注册不成功的,乙方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如因受聘者原因致使注册不成功,乙方应当退还全部受聘者报酬(44000元)。第8项约定:乙方协调提供的受聘者相关资料满足甲方需要的情况下,甲方提交注册后宣称未成功,导致受聘者无法与第三方签订聘用协议并办理注册的,甲方须立即撤销网上注册请求,并支付受聘者延误注册工作期间的费用,乙方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回。2019年6月3日,山东鲁宁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寿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6228451810009731818账户向被告张方汉6230583566097777777账户转款3000元,交易用途:二级资质订金。2019年6月5日、21日,山东鲁宁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寿松又通过其上述账户向张方汉先后转款40000元、1000元。交易用途:二级资质挂靠费、二级资质费用。山东鸿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也已将丁福生的毕业证、退休证、执业资格证、职业道德证明、解聘证明交付给山东鲁宁公司。2019年6月17日,山东鸿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鸿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6月21日至7月4日,山东鲁宁公司使用丁福生的二级建造师执行资格证十次提交注册,均未成功。山东鸿邦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2019年6月27日山东鲁宁公司员工董振山与山东鸿邦公司沈东立电话录音材料一份,主要内容有:“……(沈东立):我说的是,你如果注销了,是吧,重复的话我真不想没完没了,如果注销了,人家不给你退钱,你先确定好能用,再注销,注销了,这个证用不了了,我们不退钱,我给你说过这个话,然后你说行,对不对,你说你赶紧注销了去吧,确定好了,但我给你说一声,用证是你用,我是给你服务的,你让我怎么干就怎么干对不对,这个话没错吧,哥。(董振山):没错。”山东鲁宁公司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已协商办理注销就不退钱,双方对此没有协商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鲁宁公司与山东鸿邦公司签订的《企业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山东鸿邦公司需为山东鲁宁公司在山东省范围内协调二级机电专业建造师1人,且需要提供受聘者资格证、退休证等证书原件,身份证、毕业证等证书复印件。山东鸿邦公司为山东鲁宁公司协调的二级机电专业建造师是本案丁福生,山东鲁宁公司已经收到了丁福生的上述证件,且对于丁福生为退休人员的事实是清楚的。诉讼中,山东鲁宁公司陈述其招聘二级机电专业建造师的原因是为了办理相关资质进行初始登记,山东鲁宁公司事先也对注册事宜进行过详细咨询了解,对于需要招聘的人才条件也较为明确,其在收到丁福生的相关材料后,尤其是退休证,山东鲁宁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在山东鸿邦公司工作人员沈东立提醒后仍未拒绝接收协调的人才即丁福生,可以得出山东鲁宁公司也认可丁福生是符合委托协议约定的招聘协调条件的人才,即山东鸿邦公司已按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企业委托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山东鲁宁公司主张因丁福生(即受聘者)原因致使注册不成功,故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报酬4400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山东鲁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财产保全费460元,均由山东鲁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山东鲁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20)鲁0103民初1439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一份,该笔录第七八页记载,山东鲁宁公司在发现山东鸿邦公司提供的证书不符合约定后在第一时间告知了山东鸿邦公司,同时山东鸿邦公司知道丁福生的信息不能办理,其资质不符合约定,同时也证明委托资质中提供的材料不全,导致不能办理注册手续;证据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市[2014]159号)第四条有关说明:“本标准企业主要人员60周岁以下”、《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企业主要人员应满足60周岁以下并有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相关文件实施细则的通知》三份文件,拟证明企业的主要人员应满足60周岁以下,山东鸿邦公司提供的人员不符合用人要求;证据三,山东鲁宁公司的工作人员董振山与山东鸿邦公司的工作人员沈东立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拟证明山东鲁宁公司在发现丁福生无法办理注册登记后第一时间通知了山东鸿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山东鸿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意退还费用,山东鸿邦公司系明知注册登记的资质人员不能超过60周岁。
山东鸿邦公司、张方汉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该证据系山东鸿邦公司另案起诉山东鲁宁公司的案件开庭笔录,该案刚开完一次庭审,根据规定该笔录是由法院保存的,其无权调取和获取该笔录信息,另案起诉的案件与本案是不同的案件;证据二、证据三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法院应审查的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丁福生经质证认为,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东鲁宁公司与山东鸿邦公司签订的《企业委托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委托协议第一条委托事项约定,山东鲁宁公司委托山东鸿邦公司协调二级机电专业建造师1人,并约定山东鸿邦公司将受聘者提交的证书转交山东鲁宁公司,由山东鲁宁公司负责办理注册等各项手续。本案中,山东鸿邦公司按合同约定协调丁福生作为协议约定的受聘者,并将丁福生的毕业证、退休证、职业资格证、职业道德证明、解聘证明交付给山东鲁宁公司,但山东鲁宁公司并未注册成功。现山东鲁宁公司认为注册未成功的原因系丁福生已满60周岁且已退休,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据此主张合同解除并要求山东鸿邦公司返还已支付的44000元报酬,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企业委托协议》第二条支付办法的约定,其中第2、点:“乙方(山东鸿邦公司)将受聘者原件(资格证、注册证、注册章、B证、解聘证明、道德证明、退休证、照片、省注册系统的个人用户名及密码);复印件(身份证《后期提供原件》、毕业证)、等转交甲方(山东鲁宁公司),甲方需支付乙方本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的剩余全部费用(41000元)。”,双方在该条中约定了退休证,说明协议约定的受聘者可以包括退休人员,且山东鲁宁公司在收到丁福生的退休证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山东鲁宁公司对丁福生是退休人员的事实是清楚的,其对山东鸿邦公司提供丁福生作为协议约定的受聘者亦无异议,因此,山东鸿邦公司已按照《企业委托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故山东鲁宁公司要求山东鸿邦公司返还已支付报酬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鲁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山东鲁宁消防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魏希贵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柳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