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宁消防装备有限公司

山东鲁宁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与山东鸿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8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宁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26635251311。
法定代表人:侯寿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山,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鸿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MA3CDOPR4M。
法定代表人:张方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勋,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镇虎,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鲁宁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鸿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鸿邦公司关于返还证件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鸿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鲁宁公司与鸿邦公司签订的《企业委托协议》是有效的,鸿邦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需能够办理注册且挂靠期限为两年,自注册成功开始计算。原审法院(2019)鲁0103民初9129号民事判决认定提交证件即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此案虽经二审维持原判,但鲁宁公司已申请再审。返还证件的前提是鸿邦公司返还鲁宁公司受聘者报酬44000元。
鸿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鲁宁公司支付鸿邦公司违约金及损失26600元;2.判令鲁宁公司立即返还鸿邦公司“丁福生”的退休证、执业资格证、建造师注册证、解聘证明、职业道德证明、毕业证原件;3.判令鲁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5日,鲁宁公司作为甲方与山东鸿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即鸿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企业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山东省范围内建筑人才市场协调二级机电专业建造师1人,聘用期为2年;甲方应支付受聘者报酬标准¥44000元/人/2年(含乙方协调劳务费),共计44000元,上述费用均交付给乙方;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甲方及受聘者之间的沟通和联系工作,乙方将受聘者提交的证书转交甲方、由甲方负责办理注册等各项手续;甲方应当明确所需建造师专业、级别、人数,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需支付乙方定金:二级3000元/人;乙方将受聘者原件(资格证、注册证、注册章、B证、解聘证明、道德证明、退休证、照片、省注册系统的个人用户名及密码),复印件(身份证《后期提供原件》、毕业证)等转交甲方,甲方需支付乙方本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的剩余全部费用(41000元);乙方收款开户银行:平安银行济南市经十路支行,账户名称:张方汉,账号:6230583566097777777”。其中合同第三条第7款约定:“甲方应将注册不成功的受聘者相关资料及时退还乙方,并提供书面未注册成功说明文件和理由,如因甲方原因致使注册不成功的,乙方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如因受聘者原因致使注册不成功,乙方应当退还全部受聘者报酬(44000元)”。其中第8款约定:“乙方协调提供的受聘者相关资料满足甲方需要的情况下,甲方提交注册后宣称未成功,导致受聘者无法与第三方签订聘用协议并办理注册的,甲方须立即撤销网上注册请求,并支付受聘者延误注册工作期间的费用,乙方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回”。
2019年6月3日,鲁宁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寿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6228451810009731818账户向鸿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方汉6230583566097777777账户转款3000元,交易用途:二级资质订金。2019年6月5日、21日,鲁宁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寿松又通过其上述账户向鸿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方汉先后转款40000元、1000元。交易用途:二级资质挂靠费、二级资质费用。
鸿邦公司已将丁福生的毕业证、退休证、执业资格证、职业道德证明、解聘证明交付给鲁宁公司。
2019年6月17日,山东鸿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更名为鸿邦公司。
2019年6月21日至7月4日,鲁宁公司使用丁福生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十次提交注册,均未成功。
鲁宁公司曾于2019年9月2日作为原告将鸿邦公司作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鸿邦公司退还44000元报酬并解除双方于2019年6月5日签订的《企业委托协议》。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鲁0103民初912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鲁宁公司与鸿邦公司签订的《企业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鸿邦公司需为鲁宁公司在山东省范围内协调二级机电专业建造师1人,且需要提供受聘者资格证、退休证等证书原件,身份证、毕业证等证书复印件。鸿邦公司为鲁宁公司协调的二级机电专业建造师是丁福生,鲁宁公司已经收到了丁福生的上述证件,且对于丁福生为退休人员的事实是清楚的。诉讼中,鲁宁公司陈述其招聘二级机电专业建造师的原因是为了办理相关资质进行初始登记,鲁宁公司事先也对注册事宜进行过详细咨询了解,对于需要招聘的人才条件也较为明确,其在收到丁福生的相关材料后,尤其是退休证,鲁宁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在鸿邦公司工作人员沈东立提醒后仍未拒绝接收协调的人才即丁福生,可以得出鲁宁公司也认可丁福生是符合委托协议约定的招聘协调条件的人才,即鸿邦公司已按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企业委托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鲁宁公司主张因丁福生(即受聘者)原因致使注册不成功,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报酬4400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鲁宁公司的诉讼请求。”鲁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鲁01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鲁0103民初9129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鸿邦公司与鲁宁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鸿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鸿邦公司主张鲁宁公司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6600元,理由如下:“6600元是根据协议第三条第10款规定付款每逾期一日鲁宁公司应向鸿邦公司支付总协议费用1%的违约金计算得出,2万元是丁福生的以上所有证件都在鲁宁公司处,耽误丁福生证件的再次利用而应支付的费用”。鸿邦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鸿邦公司、鲁宁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委托协议,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三条第2款约定,鲁宁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日,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协议第三条第10款约定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总协议费用1%的违约金,拟证明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5日,鲁宁公司已违约。二、提交鸿邦公司、鲁宁公司之间的转账记录,拟证明鲁宁公司最后一次转款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已构成违约。三、提交(2019)鲁0103民初912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打印件,拟证明系鲁宁公司的原因造成丁福生的证件不能使用,鲁宁公司应当向鸿邦公司返还丁福生的退休证、执业资格证、建造师资格证、解聘证明、职业道德证明、毕业证原件等。四、提交保单、发票、保全费发票,拟证明鸿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保全费用。
鲁宁公司对鸿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鸿邦公司、鲁宁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委托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鸿邦公司将受聘者的资格证、解聘证明等全部证件交付给鲁宁公司后,鲁宁公司向其支付剩余的全部费用41000元,第一、委托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剩余41000元的给付时间;第二、作为乙方并没有将全部证件交付给鲁宁公司,其中身份证及系统个人用户及密码没有向鲁宁公司提供,直到2019年6月21日才将身份证和注册系统的个人用户名及密码给付鲁宁公司,且剩余的1000元是在给付乙方即鸿邦公司后,鸿邦公司才将身份证和系统个人用户名及密码给付鲁宁公司;第三、3000元是在2019年6月3日给付的,40000元是在2019年6月5日给付的,因此在履行合同中鲁宁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鸿邦公司称根据合同第二条第2款及第三条第2款规定鲁宁公司违约不符合约定,在协议中没有具体约定给付时间,同时鸿邦公司没有给付全部证件,鲁宁公司有权选择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另外委托协议第三条第10款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假如认定鲁宁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仅应支付该1000元占用期间的利息,而不应按照总费用的1%计算违约金,请求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作出调整。二、对鸿邦公司、鲁宁公司之间的转账记录无异议,说明鲁宁公司按合同给付委托费用的事实。三、对(2019)鲁0103民初912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案鲁宁公司已提出上诉,同时根据判决书的内容也不能证明鲁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四、关于保单、发票、保全费发票,系鸿邦公司自行支出的费用,与鲁宁公司无关,应由鸿邦公司自行承担。
鲁宁公司主张其不存在逾期支付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26600元,丁福生的证件并不是鲁宁公司非法扣押,根据协议约定只有办理完注册登记即注册成功后10个工作日将相关证件交付给鸿邦公司,因为没有注册成功,鲁宁公司要求解除委托协议,只有在鸿邦公司返还委托费用的前提下鲁宁公司才有返还相关证件的义务,所以鲁宁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鲁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拟证明鲁宁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分别于2019年6月3日给付委托费用3000元、2019年6月5日给付委托费用4万元、2019年6月21日给付委托费用1000元,鲁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支付委托费用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二、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鲁宁公司工作人员即本案的代理人和鸿邦公司的沈东义沟通交流中,身份证、个人用户名及密码均在鸿邦公司处,鸿邦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6月5日给付鲁宁公司。
鸿邦公司对鲁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恰恰能说明2019年6月21日鲁宁公司向鸿邦公司转款已构成违约,鲁宁公司应当于6月5日前付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双方聊天的人是谁。
鲁宁公司在前述(2019)鲁0103民初9129号一案中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委托协议》;鸿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系按鲁宁公司的要求提供证件,系鲁宁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注册,并非鸿邦公司的原因。
鸿邦公司主张已于2019年6月5日向鲁宁公司交付丁福生的退休证、执业资格证、建造师注册证、解聘证明、职业道德证明、毕业证原件。鲁宁公司对时间无异议,并主张已收到丁福生的退休证原件、执业资格证原件、毕业证原件,但没有收到建造师注册证原件、职业道德证明原件、解聘证明原件,并缺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丁福生的注册账户及密码;截止现在注册章、B证没有收到,照片收到的系电子版,省注册系统的个人用户名及密码是2019年6月21日鲁宁公司打款给鸿邦公司1000元后才给的。
一审法院认为,鸿邦公司、鲁宁公司签订的《企业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9)鲁0103民初912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鸿邦公司已按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企业委托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按照协议约定“鲁宁公司应将注册不成功的受聘者相关资料及时退还鸿邦公司,并提供书面未注册成功的说明文件和理由”,鸿邦公司要求鲁宁公司退还丁福生的退休证、执业资格证、解聘证明、职业道德证明、毕业证原件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鲁宁公司所提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鸿邦公司要求鲁宁公司退还丁福生的建造师注册证问题,鲁宁公司不予认可,鸿邦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9)鲁0103民初9129号民事判决对此亦未作出认定,故鸿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鸿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6600元,双方签订的企业委托协议约定:“鸿邦公司将受聘者原件(资格证、注册证、注册章、B证、解聘证明、道德证明、退休证、照片、省注册系统的个人用户名及密码),复印件(身份证《后期提供原件》、毕业证)等转交鲁宁公司,鲁宁公司需支付鸿邦公司本协议约定的剩余全部费用(41000元)”。通过鸿邦公司员工小刘与鲁宁公司员工董振山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6月19日载明“(董振山)劳驾今天将丁福生的身份证寄来,谢谢。(小刘)寄过去1000打过来。”2019年6月20日载明“(小刘)你要什么我这边就给你寄什么,说好寄身份证就给1000。人才章在我手里还有我这边给你提交系统才可以!”通过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认定鲁宁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将剩余1000元支付给鸿邦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鸿邦公司要求鲁宁公司支付违约金66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鸿邦公司主张的20000元,鲁宁公司不予认可,鸿邦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鸿邦公司要求鲁宁公司支付该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鲁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鸿邦公司返还丁福生的退休证、执业资格证、解聘证明、职业道德证明、毕业证(以上均为原件);二、驳回鸿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均由鸿邦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鲁宁公司向本院提交:1.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截屏一张,拟证明鲁宁公司已对(2020)鲁01民终2142号案件申请再审;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三张,拟证明小刘是鸿邦公司的员工。鸿邦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鲁宁公司仅是申请再审,不影响(2020)鲁01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微信聊天记录在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小刘不是鸿邦公司员工。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鲁宁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1.鲁宁公司已就一审法院(2019)鲁0103民初9129号及本院(2020)01民终2142号案件申请再审;
2.鸿邦公司认可鲁宁公司申请资质登记注册不成功系因丁福生年龄超过60周岁,但主张鸿邦公司此前对年龄超过60周岁即无法注册成功不知情且鲁宁公司对丁福生年龄超过60周岁是明知的。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委托协议》约定鲁宁公司应将注册不成功的受聘者相关资料及时退还鸿邦公司。现鲁宁公司未注册成功,一审法院判令其返还受聘者丁福生相关证件及资料原件并无不当。关于鸿邦公司是否应返还鲁宁公司支付的报酬44000元,双方已经另案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鲁宁公司以鸿邦公司未返还报酬为由主张鲁宁公司不应返还丁福生相关证件原件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鲁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东鲁宁消防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志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陶巧玲
书 记 员 赵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