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宁消防装备有限公司

山东鸿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山东鲁宁消防装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3民初1439号
原告:山东鸿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环西路11782号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张方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镇虎,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勋,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宁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城振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侯寿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秀,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山,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山东鸿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宁消防装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鸿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方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镇虎,被告山东鲁宁消防装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寿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秀、董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鸿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损失26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丁福生”的退休证、执业资格证、建造师注册证、解聘证明、职业道德证明、毕业证原件。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委托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在山东省范围内建筑人才市场协调二级机电专业建造师l人,聘用期限为2年,约定费用4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协议费用,合同约定每逾期1日应向原告支付协议总费用1%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二级机电专业建造师丁福生的退休证、执业资格证、建造师注册证、解聘证明、职业道德证明、毕业证原件。现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扣留丁福生的退休证、执业资格证、建造师注册证、解聘证明、职业道德证明、毕业证原件。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鲁宁消防装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违约金及返还相关证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我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违约行为,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提供的证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我方已经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对贵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尚未审理终结。在原告返还我方委托费用44000元的同时,我方可以将相关证件返还给原告。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5日,山东鲁宁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山东鸿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即山东鸿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企业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山东省范围内建筑人才市场协调二级机电专业建造师1人,聘用期为2年;甲方应支付受聘者报酬标准¥44000元/人/2年(含乙方协调劳务费),共计44000元,上述费用均交付给乙方;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甲方及受聘者之间的沟通和联系工作,乙方将受聘者提交的证书转交甲方、由甲方负责办理注册等各项手续;甲方应当明确所需建造师专业、级别、人数,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需支付乙方定金:二级3000元/人;乙方将受聘者原件(资格证、注册证、注册章、B证、解聘证明、道德证明、退休证、照片、省注册系统的个人用户名及密码),复印件(身份证《后期提供原件》、毕业证)等转交甲方,甲方需支付乙方本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的剩余全部费用(41000元);乙方收款开户银行:平安银行济南市经十路支行,账户名称:张方汉,账号:62×××77。”其中合同第三条第7项约定:“甲方应将注册不成功的受聘者相关资料及时退还乙方,并提供书面未注册成功说明文件和理由,如因甲方原因致使注册不成功的,乙方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如因受聘者原因致使注册不成功,乙方应当退还全部受聘者报酬(44000元)。”其中第8项约定:“乙方协调提供的受聘者相关资料满足甲方需要的情况下,甲方提交注册后宣称未成功,导致受聘者无法与第三方签订聘用协议并办理注册的,甲方须立即撤销网上注册请求,并支付受聘者延误注册工作期间的费用,乙方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回。”
2019年6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侯寿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62×××18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方汉62×××77账户转款3000元,交易用途:二级资质订金。2019年6月5日、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侯寿松又通过其上述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方汉先后转款40000元、1000元。交易用途:二级资质挂靠费、二级资质费用。
原告已将丁福生的毕业证、退休证、执业资格证、职业道德证明、解聘证明交付给被告山东鲁宁消防装备有限公司。
2019年6月17日,山东鸿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鸿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2019年6月21日至7月4日,被告使用丁福生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十次提交注册,均未成功。
山东鲁宁消防装备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9月2日作为原告将山东鸿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山东鸿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退还44000元报酬并解除双方于2019年6月5日签订的企业委托协议。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鲁0103民初912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山东鲁宁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鸿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山东鸿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需为原告山东鲁宁消防装备有限公司在山东省范围内协调二级机电专业建造师1人,且需要提供受聘者资格证、退休证等证书原件,身份证、毕业证等证书复印件。被告山东鸿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山东鲁宁消防装备有限公司协调的二级机电专业建造师是丁福生,原告山东鲁宁消防装备有限公司已经收到了丁福生的上述证件,且对于丁福生为退休人员的事实是清楚的。诉讼中,原告陈述其招聘二级机电专业建造师的原因是为了办理相关资质进行初始登记,原告鲁宁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事先也对注册事宜进行过详细咨询了解,对于需要招聘的人才条件也较为明确,其在收到丁福生的相关材料后,尤其是退休证,原告方未提出异议,且在被告山东鸿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沈东立提醒后仍未拒绝接收协调的人才即丁福生,可以得出原告山东鲁宁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也认可丁福生是符合委托协议约定的招聘协调条件的人才,即被告山东鸿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企业委托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山东鲁宁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主张因丁福生(即受聘者)原因致使注册不成功,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报酬44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鲁宁消防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山东鲁宁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鲁01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作出的(2019)鲁0103民初9129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6600元,理由如下:“6600元是根据协议第三条第10款规定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协议费用1%的违约金计算得出,2万元是丁福生的以上所有证件都在被告处,耽误丁福生证件的再次利用而应支付的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企业委托协议,协议第2条第2款、第3条第2款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协议第3条第10款约定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总协议费用1%的违约金,证明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5日,被告已违约。二、提交原、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最后一次转款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已构成违约。三、提交(2019)鲁0103民初912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打印件,证明系被告的原因造成丁福生的证件不能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丁福生的退休证、执业资格证、建造师资格证、解聘证明、职业道德证明、毕业证原件等。四、提交保单、发票、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保全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企业委托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协议第2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将受聘者的资格证、解聘证明等全部证件交付给我方后,我方向其支付剩余的全部费用41000元,第一、委托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剩余41000元的给付时间;第二、作为乙方并没有将全部证件交付给我方,其中身份证及系统个人用户及密码没有向我方提供,直到2019年6月21日才将身份证和注册系统的个人用户名及密码给付我方,且剩余的1000元是在给付乙方即本案原告后,原告才将身份证和系统个人用户名及密码给付我方;第三、3000元是在2019年6月3日给付的,40000元是在2019年6月5日给付的,因此在履行合同中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称根据合同第2条第2款及第3条第2款规定我方违约不符合约定,在协议中没有具体约定给付时间,同时原告没有给付全部证件,我方有权选择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另外委托协议第3条第10款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假如认定我方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仅应支付该1000元占用期间的利息,而不应按照总费用的1%计算违约金,请求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作出调整。二、对原、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无异议,说明我方按合同给付委托费用的事实。三、对(2019)鲁0103民初912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案我方已提出上诉,同时根据判决书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我方存在违约行为。四、关于保单、发票、保全费发票,系原告自行支出的费用,与我方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主张其不存在逾期支付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26600元,丁福生的证件并不是我方非法扣押,根据协议约定只有办理完注册登记即注册成功后10个工作日将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因为没有注册成功,我方要求解除委托协议,只有在原告返还委托费用的前提下我方才有返还相关证件的义务,所以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分别于2019年6月3日给付委托费用3000元、2019年6月5日给付委托费用4万元、2019年6月21日给付委托费用10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支付委托费用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二、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即本案的代理人和原告公司的沈东义沟通交流中,身份证、个人用户名及密码均在原告处,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6月5日给付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恰恰能说明2019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于6月5日前付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双方聊天的人是谁。
被告在上述(2019)鲁0103民初9129号一案中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委托协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系按被告的要求提供证件,系被告的原因导致不能注册,并非原告的原因。
原告主张已于2019年6月5日向被告交付丁福生的退休证、执业资格证、建造师注册证、解聘证明、职业道德证明、毕业证原件。被告对时间无异议,并主张已收到丁福生的退休证原件、执业资格证原件、毕业证原件,但没有收到建造师注册证原件、职业道德证明原件、解聘证明原件,并缺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丁福生的注册账户及密码;截止现在注册章、B证没有收到,照片收到的系电子版,省注册系统的个人用户名及密码是2019年6月21日我们打款给原告1000元后才给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鲁0103民初912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企业委托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将注册不成功的受聘者相关资料及时退还原告,并提供书面未注册成功的说明文件和理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丁福生的退休证、执业资格证、解聘证明、职业道德证明、毕业证原件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丁福生的建造师注册证问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鲁0103民初9129号民事判决对此亦未作出认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6600元,双方签订的企业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将受聘者原件(资格证、注册证、注册章、B证、解聘证明、道德证明、退休证、照片、省注册系统的个人用户名及密码),复印件(身份证《后期提供原件》、毕业证)等转交被告,被告需支付原告本协议约定的剩余全部费用(41000元)。”通过原告公司员工小刘与被告公司员工董振山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6月19日载明“(董振山)劳驾今天将丁福生的身份证寄来,谢谢。(小刘)寄过去1000打过来。”2019年6月20日载明“(小刘)你要什么我这边就给你寄什么,说好寄身份证就给1000。人才章在我手里还有我这边给你提交系统才可以!”通过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认定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将剩余1000元支付给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6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鲁宁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鸿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返还丁福生的退休证、执业资格证、解聘证明、职业道德证明、毕业证(以上均为原件)。
二、驳回原告山东鸿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均由原告山东鸿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红旗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雪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