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能顺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鼎能顺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24民初1960号 原告:***,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告:四川鼎能顺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工业经济总部T区21栋3楼。 法定代表人:余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成都嘉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1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鼎能顺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鼎能顺为公司”)、成都嘉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嘉城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鼎能顺为公司、成都嘉城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1345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鼎能顺为公司在德昌县××街道××项目承包涂料工程,被告***为其项目部负责人。原告组织农民工给被告***打工,从事涂料施工工作。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1年8月9日结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364549元(其中327592元是***在2021年8月9日前剩余未付劳务费,有36957元是从劳务费中扣除垫付**群工友的医疗费),因被告***没有现金给付,便出具一份证明给原告,承认欠原告劳务费364549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给付了230000元,剩余劳务费134549元一直未给付。 被告四川鼎能顺为公司书面答辩称:一、顺为公司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了嘉城劳务公司,并已支付完全部款项;二、顺为公司从未与原告有过接触或产生关联,原告既未受顺为公司雇佣,也未受顺为公司管理,顺为公司也未曾向原告发放过劳务费用;三、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是***欠其劳务费;四、***不是顺为公司人员,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协议。顺为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具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被告成都嘉城劳务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承包合同》。证明目的:涂料工程是***承包给原告,应由其支付劳务费。 2、四川鼎能顺为公司文件。证明目的:***是四川鼎能顺为公司项目执行经理。 3、《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目的:原告完成的涂料项目工程是四川鼎能顺为公司的工程。 4、***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尚欠劳务费327592元。 5、转款记录。证明目的:结算后,***和**共计付款230000元。 6、**群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垫付的**群医疗费36957元应由四川鼎能顺为公司承担。 被告四川鼎能顺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目的:顺为公司已将案涉涂料工程劳务分包给嘉城公司,产生的劳务费不应由顺为公司支付。 2、23份转款凭证。证明目的:案涉劳务**为公司已支付给嘉城公司。 原告***对四川鼎能顺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成都嘉城劳务公司、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被告四川鼎能顺为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记录在案作为本案的佐证。 被告成都嘉城劳务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认为这是他们自愿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四川鼎能顺为公司系德昌县“鼎能·龙阳御府”项目涂料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承包该项目工程后,就项目涂料工程的劳务与成都嘉城劳务公司签订了《鼎能龙阳御府项目涂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未签署签订时间。2020年6月19日,被告四川鼎能顺为公司制发了鼎能顺为[2020]30号文件“四川鼎能顺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成立‘鼎能龙阳御府涂料工程’项目部的通知”,该通知确认***为该项目部执行经理。2020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方***承包方***经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将龙阳御府1#、2#、3#、4#、5#楼,公共区域楼梯间刮大白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第一条、工程内容......三、承包项目:楼梯间,地下室,地下室机房,5号楼阳台,刮白工程(包含、2遍大白、贴阳角)......第二条、承包方式双方一致同意承包方式:乙方,楼梯间,地下室,(包工包料),地下室机房,5号楼阳台(单做工)......”,合同还对拨款、结算、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2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向***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有***,身份证号510421198905××××在鼎能龙阳御府涂料班组从事涂料班组施工作业。剩余未付该班组施劳务费327592元,大写叁拾贰万柒仟***拾贰元。证明人:***5130291983072504542021.8.9”。结算后,***于2021年8月23日支付***500**元、于2021年8月24日支付***200**元,2021年12月21日从**银行卡转款支付***300**元,2022年1月29日从**银行卡转款支付***1300**元,共计支付230000元,尚有9759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主体是谁?二、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数额是多少?关于给付主体,本院认为,虽***系被告四川鼎能顺为公司案涉项目部项目执行经理,但其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时,是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合同上未加盖四川鼎能顺为公司的印章或四川鼎能顺为公司项目部印章,且合同上载明的发包人为“***”个人,也并非四川鼎能顺为公司或四川鼎能顺为公司项目部,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第八条“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二)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的规定,***并非四川鼎能顺为公司项目部经理,不能代表四川鼎能顺为公司签署合同,本案中,***是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合同,劳务费的支付亦是其个人支付,四川鼎能顺为公司和成都嘉城劳务公司并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为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同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其签订合同时是代表鼎能顺为公司或其项目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定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是本案被告***。关于应支付***劳务费用的数额,本院认为,在***与***结算时,双方已明确未支付的劳务费金额为327592元,且***自认在结算后,***又支付了230000元,故本院确认剩余未支付劳务费为97592元,虽原告***主张其为工友**群垫付的医疗费36957元应由被告四川鼎能顺为公司承担,不应在其劳务费中扣除,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75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1496元,由原告***承担410元,由被告***承担1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