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能顺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凉山州屹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鼎能顺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24民初742号 原告:凉山州屹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文汇巷文汇小区东1幢10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BEF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鼎能顺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108号21栋3层30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4PTK8X5。 法定代表人:余浪,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凉山州屹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鼎能顺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凉山州屹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截止2022年4月30日的建筑吊篮租赁费285728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时被告继续拖欠的租金至建筑吊篮从被告场地退场之日止,并终止合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后当日签订《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建筑吊篮出租给被告在德昌县鼎能龙阳御府的建筑工地进行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租金方式为每月10日前结算每月租金,每月支付原告当月租金总额80%,租期以两个月起租,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时间计费,超出部分按实际天数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吊篮设备,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有285728元的租金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四川鼎能顺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九、争议解决:……第二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处理。协商达不成协议,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原告凉山州屹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鼎能顺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愿为在发生诉讼纠纷时,由原告凉山州屹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西昌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凉山州屹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鼎能顺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应由协议约定的原告凉山州屹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西昌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按照原告凉山州屹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鼎能顺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西昌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依法移送至西昌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鼎能顺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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