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民初1567号
原告:凉山州企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6GHRN7U)。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月。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鼎能顺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4PTK8X5)。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余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凉山州企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鼎能顺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原告凉山州企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凉山州企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凉山州企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80.00元,减半收取计340.00元,由原告凉山州企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马 英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