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能顺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4民初1627号 原告:***,男,生于1977年3月25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元市利州区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77年10月2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鼎能顺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1号1栋9层。 法定代表人:余浪,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生于1988年3月19日,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鼎能顺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鼎能公司)及第三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6月4日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鼎能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71718.1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份,被告***通过一个朋友找到原告,让原告去做贵阳苏宁云仓库的内墙涂料,工程名称:苏宁云仓库项目;工程地点: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三铺村苏宁物流园;价格:9元每平米。被告***与被告四川鼎能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只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金额为457049.68元,陆续支付一些后,剩余款项171718.17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则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的案由应为中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差价,原告实际是赚取中介费;2.原告没有实际到过项目工地,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将下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不应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内墙涂料施工合 同》; 2.被告***与第三人***结算的贵阳项目涂料工程完工结算书; 3.原告***与被告***的多次电话录音的文字整 理稿; 4.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 5.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墙涂料施工合同》。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信;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内墙涂料施工合同》;3.被告***与第三人***结算的工程项目结算单。 被告四川鼎能公司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案件事实部分综合认定。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挂靠被告四川鼎能公司分包部分“贵阳苏宁云仓库”的装饰装修工程。2019年7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内墙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9元/平米。2019年7月19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内墙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8元/平米。该两份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除部分手填内容不同外,其余合同条款、内容完全相同。之后,案涉项目由第三人***组织实际施工,工程结束后,由被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形成工程项目结算单。 同时查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支付给第三人***3175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性质不能单纯从合同名称上认定,如合同主体一方将通过各种资源获取到的工程信息,有偿提供给另一方,为其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费用的行为,无论合同名称是否为中介合同,即使合同约定的费用未明确为中介费,都应认定为中介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中介合同纠纷。所谓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系《合同法》所规定的居间合同,基于通俗易懂的考虑,《民法典》将“居间合同”修改为“中介合同”,“居间人”修改为“中介人”,中介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目前,在我国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无法将工程项目信息向全部施工企业公开,市场信息和资源的不平衡,导致了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普遍存在工程 中介现象。工程中介人一般通过资源获取到工程信息,从事有偿的中介业务,在完成报告信息后或促成业务等媒介服务后,按照约定收取固定费用或根据合同标的额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实践中,此类中介合同中通常将中介费称为信息费、劳务费、业务费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令禁止建设工程领域的中介行为,但建设工程的中介行为应限定在合法范围内,不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若中介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介人尚未取得中介费的,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分别与被告***、第三人***签订 了《内墙涂料施工合同》,两份合同除了手填的合同约定承包价格前一份为9元/平米、后一份为8元/平米外,其余合同条款、内容完全相同。另,无论是原告提交的《贵阳项目涂料工程完工结算书》,还是被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单》,均是被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原告并未进行结算和签字,并且劳务费也是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已支付了317500元,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给第三人***12000元。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应该不是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人,实际为被告***与第三人***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其赚取的费用为两份合同的差价,应为中介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 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由此可见,劳务作业分包人也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才能与总承包人、专业承包人订立劳务分包合同。本案中,原告***分别与被告***、第三人***均不具备建筑资质和劳务作业资质,其双方之间签订的《内墙涂料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鼎能公司和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缺席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