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4民初1372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2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雷州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5X。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会珍,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兴海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杨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丰,广东广和(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兴海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会珍,被告兴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以下各项费用:一、2019年12月份的工资10,200元;二、2019年12月份的伙食费补贴330元;三、加班费26,261.76元;四、2019年年终绩效奖30,600元;五、经济赔偿金20,400元;以上共计金额人民币87,791.76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2月份工资8918.09元及经济赔偿金10,200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281.91元,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0,2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期限从2019年开始至2022年止;2.试用期为3至6个月;3.工作内容为根据岗位工作职责完成工作安排;4.工作地点为公司总部及各分公司、子公司、办事处、项目等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所在地;5.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2天;6.根据经营状况及个人工作表现等发放绩效奖金及发放额度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担任被告的深港办事处工程项目经理一职。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为试用期,2019年10月转正,试用期及转正后的月薪标准均为每月10,200元(含基本月薪7140元、月度绩效2400元、岗位津贴1020元,不含加班费、伙食费330元、高温补助150元等)。任职期间,原告主要负责被告在珠海的项目,其中的项目是珠海龙湖原著台项目一期一组团智能化分包工作,工作地点为上述项目地址即珠海市金湾区***********。为上述工作,原告长期驻扎珠海,且经常加班。原告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态度多次受到相关单位的极大认可和高度赞扬。2019年12月26、27日,被告分别作出《关于辞退***薪酬情况的说明》及《离职证明》两份文件,以原告工作未达要求予以辞退处理。月薪计至2019年12月27日止。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签收上述两份文件,但原告签收该两份文件之前及至12月31日,原告一直正常向被告提供劳动、正常考勤、被告均接受且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在任职期间完全胜任岗位工作,相关单位的表扬信是最好证明,原告在深港办事处工程条线项目经理中的累积产值最高、绩效最好也是最有力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辞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任职期间,原告经被告批准加班情况为:工作日92.5小时、周六日160小时、法定节假日8小时,被告均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加班费。被告还存在未向原告足额发放12月份工资、伙食费、年终奖及未为原告缴纳2019年12月份的社保等违法行为。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依法向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该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珠金劳人仲案字〔2020〕28号《仲裁裁决书》、签收回执、仲裁申请书;2.《劳动合同》;3.员工转正申请;4.珠海龙湖原著台项目一期1组团智能化工程合同文件;5.表扬信两封;6.关于辞退原告薪酬情况的说明(2019.12.26);7.离职证明(2019.12.27);8.EMS签收回执;9.考勤记录、工作记录(2019.12.25-12.31);10.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11.工资明细表;12.加班时长明细表(2019);13.在职期间的加班申请审批表及考勤记录;14.光碟;15.中海物业专业科技(2019)90号关于组织开展专业公司2019年年终绩效考核的通知;16.有关年终绩效考核报表的微信聊天记录;17.深港办事处工程条线2019年绩效汇总表;18.个人税务系统复印件。
被告兴海公司答辩称:原告离职时,被告已经足额向其支付工资及加班费,无需再支付原告其它费用,且被告已经支付了补偿金及一个月工资10,2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EMS邮单。
原告对被告答辩回应称:一、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12月份的工资,要支付至12月31日,其已支付8918.09元,还应补足1281.91元。二、原告确实收到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0,200元,但应按违法解除合同支付赔偿金,还应补足10,200元。我方加班费请求数额已经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1112.6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兴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三年,自2019年至2022年(未注明具体日期);试用期为3至6个月;工作内容为根据岗位工作职责完成工作安排;工作地点在公司总部及各分公司、子公司、办事处、项目等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所在地,并根据公司工作需要白地区间调动;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2天(或不少于1天);被告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首先考虑于两月内安排原告补休,如无法安排,则以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计算依法核算加班工资;被告根据经营状况及原告工作表现等确定是否发放绩效奖金及发放额度。绩效奖金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固定工资内容,被告有权决定增减或取消,原告无论何种原因在绩效奖金发放之前离职的,一律不予发放。该合同在劳动报酬方面没有注明基本工资数额。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入职被告深港办事处,担任项目经理。原告试用期自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于2019年10月转正。原告任职期间月薪标准为10,200元,其中含基本月薪7140元、月度绩效2040元、岗位津贴1020元;不含伙食费330元、高温补助150元及加班费。2019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辞退***薪酬情况的说明》,内容,原告因工作未达要求予以辞退处理,现将其薪酬情况说明如下:一、未产生年假、综合福利假,无需补偿。二、截至2019年12月27日,调休已兑现四天,其余加班做加班费兑现,周六日加班88小时,共2225.29元,工作日加班50个小时,共948.28元,合计3173.56元。三、截至2019年12月27日,12月税后薪资需结算12,091.65元(含加班费),补偿一个月薪资10,200元(月薪标准),共22,291.65元,随工资发放时间进行统一发放(工资发放时间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于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12月27日在被告兴海公司工作,最后任职科技深港办事处担任工程项目经理一职。2020年1月17日,原告向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兴海公司向其支付:一、2019年12月份工资10,200元;二、2019年12月份伙食费补贴330元;三、加班费26,261.76元;四、2019年年终绩效奖30,600元(10200元×3倍);五、经济赔偿金20,400元(10,200元×2倍)。后该仲裁委员会仅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0,200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了邮单号1146*****6225的EMS签收回执,显示其于2019年12月30日手写签收快递,用于证实其于该日签收了《关于辞退***薪酬情况的说明》及《离职证明》。被告提交了同样邮单号的EMS快递记录,显示其于2019年12月27日向原告寄送上述两份材料,于2019年12月28日放入快递柜。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EMS快件被邮递员投放到快递柜,其没有收到电话及短信提示,后于2019年12月30日看到微信信息才去取件。
原告提交了由珠海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珠海市卓越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封《表扬信》,用以证实其在被告承建的珠海龙湖唐家北围项目一期天钜智能化工程中,工作成绩优秀、完全胜任岗位工作要求,受到相关单位的高度表扬和肯定,被告对其辞退的理由不成立。
原告提交了其在钉钉工作群的考勤打卡记录,用以证实其于2019年12月25日至31日期间仍在打卡上班。被告辩称,因原告工作未交接完成,未将原告移出钉钉工作群,导致其在被告知辞退后仍能在群里考勤登记。
原告提交了其从2019年6月27日至12月16日的加班时长明细表及加班申请审批表及考勤记录,显示:2019年6月至12月,原告加班时长260.5小时,已调休30.5小时,剩余230小时未调休;其中周六日加班时长16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8小时,工作日加班时长92.5小时。被告认可上述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对原告统计加班时长无异议,但加班费计算基数应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200元/月计算,该公司实际中亦以该标准计算加班费,并认为原告在被辞退时,被告已核算加班费并足额向其支付。
原告提交了《关于组织开展专业公司2019年年终绩效考核的通知》、有关年终绩效考核报表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深港办事处工程条线2019年绩效汇总表,认为其在2019年度累计产值高达400万余元,达到被告对生产线项目经理绩效等级B级,且在同职位员工中绩效最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年终奖金。该通知载明:绩效等级B+所对应结果应用为对符合相关情形者进行薪酬和职务职级的检讨调整。绩效等级B所对应结果应用为1.保留其薪酬、职务职级调整的资格,并结合其在本考核周期内的月度绩效、上一考核周期的整体表现,进行检讨,酌情调整;2.职务调整上限为经理(拟提升经理级以上职务的资格为B+及以上)。被告认为上述通知规定内容,是根据员工实际情况的考核结果进行薪酬及职级的调整,并不涉及年终绩效奖。原告提交的“深港项目中心”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其提交了2019年项目经理产值统计表,且群里有员工问:“是不是都不要年终奖了”,有人回答:“我的不是都交了”等关于年终奖的内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上述聊天记录仅是员工个人理解,公司年终绩效只是考核并非年终奖。
庭后,原告为主张加班费,提交了其于2019年6月27日至12月16日期间的加班费统计表,载明:1.加班费计算基数7140元/月;周六日加班时长156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8小时;工作日加班时长66小时;加班费为17,848.0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加班费4286.21元,被告仍应支付加班费13,562元。被告表示加班费计算标准由法院认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结合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2019年12月份的出勤天数问题。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26、27日出具《关于辞退***薪酬情况的说明》、《离职证明》,对原告作辞退处理。根据被告提交的快递记录显示,其于2019年12月27日向原告寄送上述两份材料,但12月28日签收记录显示系存放于快递柜。在原告提交的签收回执中,虽系其个人手写于2019年12月30日签收,但结合被告证据显示存放于快递柜,不排除原告事后才签收的可能性,加之原告在被告公司钉钉工作群里仍考勤打卡至该月31日。故对于原告认为其出勤至12月31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2019年12月份的工资问题。鉴于前述分析,原告2019年12月份的工资应按全勤计发。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且原、被告双方亦认可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0,2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8918.09元,被告仍应支付工资1281.91元。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2019年12月份的伙食补贴问题。双方均认可伙食补贴15元/天,以原告实际出勤天数22日计算,12月份的伙食补贴应为330元(22天×15元/天),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加班费问题。1.对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认定。原、被告于《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无法安排原告补休,则以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计算依法核算加班工资。结合原告提交的其工资账户明细及薪资明细表对比显示,原告的基本工资为714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现原告以此数额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加班时长的认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加班时长没有异议。原告又于庭后提交加班费统计表,主张周六日、工作日的加班时长比其诉请主张的加班时长少,应视为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原告新主张的加班时长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加班时长明细表、加班申请表,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加班费计算如下:加班费计算基数为以月基本工资7140元,每小时加班工资为41.03元(7140元/月÷21.75天÷8小时);周六日加班时长156小时,加班费为12,801.36元(41.03元/时×2倍×156小时);法定节假日时长8小时,加班费为984.72元(41.03元/时×3倍×8小时);工作日加班时长66小时,加班费为4061.97元(41.03元/时×1.5倍×66小时)。现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加班费4286.21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加班费13,561.84元(12,801.36元+984.72元+4061.97元-4286.21元)。
(五)关于年终绩效奖问题。原告认为,其应依据《关于组织开展专业公司2019年年终绩效考核的通知》所载明绩效等级B级来获得年终绩效奖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根据经营状况及原告工作表现等确定是否发放绩效奖金及发放额度。”结合原告提交的内部微信群中有关发放年终绩效奖的聊天内容,足以证实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年终绩效奖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年终绩效奖的计算依据及标准,考虑到原告的工作表现良好,本院参照年底双薪制度,酌情支持原告年终绩效奖按其月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0,200元。
(六)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由于被告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既无法定事由,也无证据显示履行内部管理规定合法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倍赔偿金,由于原告月平均工资应为10,200元,故赔偿金为20,400元(10,200元×1个月×2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200元,差额为10,200元,应予补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0,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兴海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份的工资人民币1281.91元;
二、被告深圳市兴海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份的伙食费补贴人民币330元;
三、被告深圳市兴海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人民币13,561.84元;
四、被告深圳市兴海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年终绩效奖金人民币10,200元;
五、被告深圳市兴海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0,2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兴海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剑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帆
书 记 员 袁嘉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