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7723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1月4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苏珍,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5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敦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国明,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龙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世纪大道58号(创业大厦)7楼7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国明,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女,汉族,1984年8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中龙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红、薛苏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国明及被告甘肃中龙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国明、王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90266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及公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自2017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00元。2018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甘肃中龙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其向原告还款的连带保证人,并承诺2019年12月9日之前还清借款,同时从借款之日起承担每月2%利息,直到所有借款还清为止,保证期限为2年。上述借款,被告只在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00000元、2019年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外,再没有向原告偿还过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尚欠本金1500000元,利息902666.1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其所欠的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不支付,原告只好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及甘肃中龙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公司和原告是合作关系,共同建设金塔生地湾场平工程,原告所诉借款1500000元是投资款,再没有借款,在合作期间原告持有过被告甘肃中龙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和被告法人印章,因此借据是伪造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
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原件一份、2017年7月1日收据原件一份、2018年6月9日收据原件一份、2018年3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转账凭证复印件及2018年3月14日收据原件一份、2018年4月20日转账记录一份、2018年4月21日转账记录一份及2018年4月21日收据原件一份、2018年5月14日转账记录一份及2018年5月14日收据原件一份、2019年1月28日转账记录一份、2019年2月20日转账记录一份、甘肃中龙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被告***、甘肃中龙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劳务分包协议》原件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工资单复印件一份、公司内部文件抄送单复印件一份、印章使用表复印件一份、职务任免通知复印件一份。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8年3月13日借款500000元、2018年4月20日借款200000元、2018年4月21日借款100000元、2018年5月14日借款100000元,共计900000元,均系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2019年2月20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400000元。后双方就款项数额及性质产生纠纷,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900000元,并提供借据、收据、转账记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案涉借款系被告***的个人借款,而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人处仅有被告***的签章没有其本人签字,不知是何人出具,并且被告***对此坚决予以否认并作出合理说明,故本案还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交易习惯、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等,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被被告甘肃中龙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聘任为副总经理,负责被告甘肃中龙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承接的各工程项目的运作、协调、管理、后勤保障等工作,存在接触被告***、被告甘肃中龙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可能性,从而令人对案涉两笔现金交付的借款事实产生合理怀疑。因此,本案应由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称2017年7月1日的600000元借款及2018年6月9日的400000元借款现金来源于其向别人的借款及车辆抵押贷款,由于两笔款项不仅数额较大、而且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明显有悖于日常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00000元、400000元借款不予确认,待其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四笔转款,被告认为是投资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相关合作协议,同时,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问原告“你这两天手头紧不紧,给我倒个手”,由此可以推断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合作关系,而是借贷关系,故上述四笔转款应认定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向其偿还借款利息100000元、2019年2月20日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再未偿还过借款,若如原告所述,截止2019年2月20日原告共出借给被告1900000元,则产生的利息远不止100000元,被告随后偿还的400000元应仍有部分用于偿还利息而不是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这进一步应证了对原告大额现金交付被告的合理怀疑,由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完全采信。亦对被告的两笔还款系偿还2018年3月13日500000元借款本金的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仅能证明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0元、原告确已履行出借义务,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偿还该借款的案件事实。基于上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9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据系被告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其中两笔现金交付的借款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关于剩余四笔银行转账的借款的利息、借款期限应推定双方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涉案借贷行为发生于2018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故本案应当适用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且本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应当适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6747元,原告***承担11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