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27民初1353号
原告:磐安县丰展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道***23幢3**(302)-18号车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2330727MA2HWT3W07。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上海邦信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邦信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泰富华澜湾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5837231F,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社区科技路9号桑达科技工业大厦1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二:奥园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440101707660360J,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惠一路48号23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三: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77825022XY,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尚湖镇尚湖村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磐安县丰展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深圳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东方公司、深圳公司、奥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00万元及利息75772.6元(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8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算至2023年9月7日止,以后实际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奥园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汇票债务人,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被答辩人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汇票债务人,答辩人自收到法院送达法院诉状之日方知晓被答辩人起诉行使追索权,因此利息起算起始时间应当自答辩人收到法院送达诉状之日起计算,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综上所述,答辩人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恳请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东方公司辩称:一、原告应行使付款请求权,径行主张追索权,程序不当。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的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而依据电子商业汇票唯一法律法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应当向法庭展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二、原告受让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对价,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答辩人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条明确指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同时持票人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的举证责任在于持票人,持票人应当对于其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获取票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故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答辩人行使票据权利。三、该票据记载的【票面记载要素】存在瑕疵,根据《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无须履行票据义务经答辩人核查,原告提供的票据上【票面记载要素】存在【瑕疵】,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七)出票人签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电子商票无论保证、提示付款、拒付都需要相应主体的签章,然该承兑汇票并无相应签章和支付委托事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答辩人无须履行票据义务。四、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若原告系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或前手之间存在民间贴现,则原告无法取得票据权利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确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其中金融业务活动即包含票据贴现活动,由此可见票据贴现行为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只有金融机构方能实施。一方面,若原告以扣除利息后变现付款的方式取得,将涉嫌民间贴现;另一方面,若前手之间存在民间贴现,合法背书将中断,导致原告取得票据无法达到“合法连续背书”的法定标准。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01条的规定,从民事角度,民间贴现的行为无效,无权主张票据权利,从刑事角度,若当事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义务,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费用中,利息应从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之日起计算,即不早于原告自认的首次提示付款日。综上,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8月23日,被告深圳公司向被告新东方公司出具了商票号为23015840000812021082300622376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8月31日,被告新东方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案外人广洲市番禺区**建筑材料经营部,后广洲市番禺区**建筑材料经营部因业务往来需要于2021年8月31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经营部。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8月23日,被告奥园公司为该票据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2022年8月23日进行提示付款,2022年8月29日被拒付。该票据至起诉之日仍未得到承兑,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送货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系有效票据。原告根据合同取得案涉汇票,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背书行为有效。案涉汇票经原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作为持票人的原告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有权向本案的被告行使追索权。虽然原告未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公司发出追索通知,但并不影响其通过线上或诉讼的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基于汇票被拒绝承兑,原告有权请求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置业有限公司、奥园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磐安县丰展建材经营部支付票据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8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磐安县丰展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6元,由被告深圳市**置业有限公司、奥园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