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粤0802执异20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人民大道北45号**大厦一层、二层、二十三层。
负责人:***。
被申请人:****昇环保生物柴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路62号三楼第六间。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市良路9号文化长廊14座首层自编A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保全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昇环保生物柴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一案财产过程中,案外人***于202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2022)粤0802执保202号民事裁定书对湛江市赤坎区××路××号××室××层××号车位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如下:2020年9月19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东昇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异议人购买东昇公司名下位于湛江市赤坎区××路××号××室××层××号车位,约定交易总价为121053元,现异议人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且东昇公司已经交付车位给异议人使用,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故请求贵院解除湛江市赤坎区××路××号××室××层××号车位的查封。
异议人***为其执行异议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信息;3、商品房认购书;4、收款收据、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汇款票据;5、不动产权证;6、车位使用照片、行使证;7、奥园滨海***奥荟业主群聊天记录;8、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9、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信息。
经审查查明,本院审理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东昇公司、奥园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被告东昇公司、奥园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430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2022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22)粤0802民初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被告东昇公司、奥园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43000000元的财产。该保全裁定作出后,经立(2022)粤0802执保202号案移送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4月2日查封了案涉车位。
另查明,***是案涉车位所在小区的业主。2020年9月19日,***(乙方/认购方)与东昇公司(甲方/出售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由***向东昇公司认购位于湛江市赤坎区××路××号××室××层××号车位(以下简称“xx号车位”),车位总价款为121053元。***已向东昇公司支付xx号车位购买款121053元,有东昇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提交的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xx号车位已由***实际占有使用,有现场使用照片、***的行驶证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车位登记在被申请人东昇公司名下,本院对被申请人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本院系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现案外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湛江市赤坎区××路××号××室××层××号车位的查封,其实质是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的书面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原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异议,并依照上述规定请求排除执行的,需就其异议符合上述规定的四种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一、***在本院查封案涉xx号车位前已与被申请人东昇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位。三、***已支付购买车位的全部款项。四、无其他证据证实***在案涉车位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一事上存在过错。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对案涉xx号车位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优于一般金钱债务的执行,对其排除执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湛江市赤坎区××路××号××室××层××号车位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娃
书记员**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