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园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达供应链有限公司、广州凯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0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达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椰林路9号整栋(部位:二楼220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凯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大道60号开发区控股中心3005至3008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久诚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腾飞一街2号605房(部位6303)。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惠一路48号2302。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10号12号201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广东***达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凯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得公司)、原审被告广州久诚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诚公司)、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6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凯得公司对***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为按各方受益比例及过错程度承担清偿责任,即***达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不超过20%;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均由凯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凯得公司员工***、**为履行其工作职责、办理公司业务通过微信聊天记录所做的**对凯得公司具有效力,凯得公司知悉并积极争取奥园公司、**公司通过凯得公司提供的担保服务间接获取银行信贷资金。凯得公司明知久诚公司作为融资渠道帮助、代理奥园公司通过贸易链等形式不合规的获得银行信贷资金;明知***达公司并没有以商票质押获取银行资金的真实意图;明知案涉融资成本并非***达公司承担;明知***达公司与久诚公司之间存在上述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故凯得公司虽然系案涉票据持票人,但其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二、本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的借款法律处理。(一)案涉票据行为系各方通谋虚伪行为,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各方当事人明知案涉票据项下的基础合同无真实交易,是为了配合奥园公司获得银行融资而相互配合实施的行为,票据行为因各行为人意思表示虚假而无效。(二)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发〔2018〕1号)第二十三“银行和担保公司可分别受理客户申请或互相推荐客户。客户的选择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银行信贷政策。”结合《中国***会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发(2019)23号)附件一“工作要点”第二条“宏观政策的执行”第5小点“房地产行业政策”,各方当事人明知案涉票据项下的基础合同无真实交易,是为了配合奥园公司顺利获得银行融资,为了各自目的相互合谋实施了本案票据行为,共同搭建复杂的票据融资路径,直接导致银行信贷资金违规流向房地产市场,损害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案涉借款关系应被认定为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给行为人造成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参照各参与机构收取的“通道费”“过桥费”等费用的比例以及案件的其他情况综合加以确定。凯得公司系非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达公司即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不应高于其所收取的费用在奥园集团基于案涉票据融资总成本中所占比例。综上,一审判决存在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凯得公司辩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一、本案票据基础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不存在各方恶意串通或虚假的意思表示。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凯得公司不知悉***达公司与久诚公司、**公司之间的背后资金往来,***达公司不得以其与久诚公司之间的抗辩理由对抗凯得公司。根据票据法原理,出票人与承兑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付款的法律关系,即使**公司与奥园公司之间存在股权关系,也无法证明本案是为奥园公司进行融资。三、久诚公司推荐***达公司给凯得公司认识,凯得公司与***达公司进行担保综合服务时,对***达公司进行了走访并完成了尽调,并且帮助***达公司对接兴业银行的放款事宜,这是凯得公司担保的职责所在。 原审被告久诚公司、奥园公司、**公司、***未到庭亦未作**。 凯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达公司、久诚公司、奥园公司、**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下票据款项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凯得公司对前述票据款项在第一项债务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对久诚公司的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达公司、久诚公司、奥园公司、**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7日,凯得公司(甲方)与***达公司(乙方)签订《综合额度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办理的各类金融业务提供有关服务,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大写金额)叁仟万元,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乙方为保障甲方实现债权,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担保,乙方声明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系基于乙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按照其章程或者其它内部管理文件的要求取得合法、有效的授权。甲方有权行使担保物权,不受贷款和其他授信额度是否到期限制,并自主决定行使担保物权的顺位,不论该担保物是否由乙方提供,也不论甲方债权是否同时还有人的担保。同日,凯得公司(甲方、质权人)与***达公司(乙方、出质人)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编号:凯得额服担字(2021)第02-1号】、《反担保质押合同》【编号:凯得质字(2021)第02-1号】,约定甲方就乙方(又称“债务人”)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羊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五羊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借字(五羊)第202101251001号】,为乙方提供壹仟万元担保,乙方为保障甲方实现债权,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将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0xxxxxxxxxxx32)质押给甲方,并于2021年2月1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办理了票据质押背书登记。《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乙方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出质的,其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合同债权到期的,甲方有权兑现或者提货,若取得了票据所兑现的款项,甲方有权单方直接将款项用于偿还主合同的债权。***达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称不确认上述合同中是否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凯得公司提交了签约过程的视频,***达公司确认视频中签名的系***本人,不再要求鉴定。 2021年2月2日,***达公司(借款人)与兴业银行五羊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粤借字(五羊)第2021xxxxxx号】,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1000万元贷款。同日,凯得公司(保证人)与兴业银行五羊支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保字(五羊)第2021xxxxxxxx号】,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达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合同项下的保障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债权人对债务人所提供的每笔融资分别计算,就每笔融资而言,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票据记载事项完备,是合法有效票据。 本案中凯得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质押权人)身份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前手背书人追索票据款,故本案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凯得公司的证据,***达公司与凯得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将其持有的案涉票据背书质押给凯得公司,凯得公司已取得该票据,并在票据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提示付款被拒付,凯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票据出质人***达公司、前手背书人久诚公司、出票人**公司、承兑人奥园公司追偿,在票据合法有效情况下,***达公司、久诚公司、**公司、奥园公司应对汇票项下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凯得公司是否合法持票人;二、***是否应当对久诚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凯得公司是否合法持票人。第一,***达公司质押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根据凯得公司提交的***达公司股东会决议,***达公司就本案中的票据质押已通过股东会决议,获得持股70%股东的同意,且***达公司也未就本案对外担保程序提出异议,凯得公司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故对**公司、奥园公司以此抗辩***达公司反担保行为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凯得公司取得票据是否合法。久诚公司主张案涉汇票质押、担保贷款的实际目的是为了奥园公司融资,贷款资金流入**公司,用于奥园公司旗下房地产项目,凯得公司取得票据时怠于审查,贷后也未尽到必要义务,导致信贷资金被挪用到房地产项目,其不应视为是合法持票人。***达公司主张本案票据活动为各方同谋虚伪行为,凯得公司明知案涉票据系为使奥园公司获得银行信贷资金而开具,后续流转均无真实基础关系,故所涉民事行为无效。结合久诚公司及***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在***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无凯得公司与奥园公司或**公司的直接微信联络,均是***公司***与凯得公司**微信联系(发生在2020年7月)、***与**公***联系,在微信聊天群中也并无奥园公司或**公司人员,而是由**将银行一方、***达公司一方人员拉入群中沟通贷款、担保签约事宜,在涉及本案纠纷的“兴业-***达-凯得”微信群中,**于2021年1月18日称“各位合作伙伴,***达本周有商票,我们这几天可以准备签约和走放款流程了”,可见对凯得公司而言,其在本案纠纷中对接的仅是***达公司,结合其他微信聊天记录,凯得公司有可能知悉票据系由奥园公司或关联方开具,但并不能就此推断其知悉**公司、奥园公司与***达公司、久诚公司之间具体的“融资通道”关系,也不能推断凯得公司知悉票据质押担保前后***达公司、久诚公司、**公司等之间资金流向,更不能推断凯得公司参与了案涉票据开票、背书转让及相应资金划转流程,故不能认定凯得公司知悉案涉贷款系为奥园公司、**公司房地产项目违规融资。在涉案票据形式完备、背书连续的情况下,久诚公司及***达公司主张凯得公司系非合法持票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达公司、久诚公司、**公司、奥园公司应当支付票据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据此,凯得公司作为案涉票据质权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凯得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据此,凯得公司享有向***达公司、久诚公司、**公司、奥园公司追索的权利,该四人应对涉案汇票项下金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据此,凯得公司主***费、担保费由***达公司、久诚公司、奥园公司、**公司负担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涉案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1月24日,凯得公司于同日提示付款,故其主张自该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应当对久诚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久诚公司于案涉票据背书转让、质押之后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但该债务系公司债务,***作为变更后的一人股东,其仍有义务举证证明在其担任一人股东期间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提交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报告》仅系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情况的报告,并不能反映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连续完整的财务制度,且财务支付系统较为明晰,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之间相互独立,故***应对久诚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于2023年4月7日判决:一、***达公司、久诚公司、**公司、奥园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凯得公司连带清偿票据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2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对久诚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凯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达公司、久诚公司、**公司、奥园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凯得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拟证明凯得公司与久诚公司进行过奥园商票业务合作,一共是两笔共计1500万元的票据质押融资业务,该两笔业务中出票人是**公司,收款人是久诚公司,承兑人是奥园公司,凯得公司是票据质权人,该两笔业务奥园公司已承兑;2.微信聊天记录(聊天主体:凯得公司员工**与久诚公司人员***),拟证明***达公司是久诚公司的业务人员***介绍给凯得公司的客户。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凯得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首先,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凯得公司已提交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和《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佐证了其为***达公司向兴业银行五羊支行贷款提供担保服务而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质权,故凯得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取得涉案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其次,对于***达公司抗辩凯得公司知悉案涉贷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系奥园公司,认为凯得公司参与通谋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故不应视为合法持票人的问题。经审查***达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虽可反映凯得公司确实参与了促成***达公司办理银行贷款业务一事,但不足以证实凯得公司有参与虚构合同关系开具承兑汇票一事。票据具有无因性和流通性的特征,即使凯得公司有可能知悉票据系由奥园公司或关联方开具,但并不能就此推断其知悉**公司、奥园公司与***达公司、久诚公司之间具体的“融资通道”关系,不足以认定凯得公司知悉案涉贷款系为奥园公司、**公司房地产项目违规融资。一审判决对***达公司主张凯得公司系非合法持票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本案中,因***达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凯得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履行担保责任代***达公司向兴业银行五羊支行偿还款项10153788.28元。凯得公司作为担保人行使质权的条件已成就,有权行使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另,其行使票据权利时主张的票据金额利息与其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款项的时间不存在关联,故不影响凯得公司主张自提示付款之日起计收票据金额的利息。 综上所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广东***达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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