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园集团有限公司

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88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惠一路48号23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科技创新城创新二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湖南鼎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城建综合楼703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长***利泓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时代阳光大道新兴安置小区3栋302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托公司),一审被告湖南鼎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升公司)、长***利泓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0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园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计算时间的认定,改判利息以809287.5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该汇票款清偿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融信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票据利息自2022年3月28日起开始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自2022年4月1日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但票据法法律关系有别于合同法律关系,票据到期日届至后,承兑人并不当然负有向持票人付款的义务”。因此,只有在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并在承兑人拒付付款后才产生被追索,要求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退一万步讲,假设中融信托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持票人提示付款后10日承兑人同意付款并进行承兑,则承兑人不需要支付票据到期日至票据提示付款日期间的利息,即在票据到期日10日内,承兑人履行承兑义务的,则无需向持票人支付票据利息。故,应当以承兑人拒付承兑之日开始计算资金利息。具体到本案中,中融信托分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且奥园集团于2022年4月1日在票据系统明确拒绝签收,且中融信托公司亦在期待追索期望日为2022年4月1日,故票据利息应当以2022年4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改判。 中融信托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鼎升公司、长***、奥园集团承担票据利息自2022年3月28日起开始计算,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首先,一审判决已查明中融信托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就案涉电子票据向承兑人即奥园集团提示付款,因承兑人即奥园集团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中融信托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兑人即奥园集团提示付款。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中融信托公司有权向奥园集团、鼎升公司、长***主张案涉汇票提示付款日2022年3月28日起以票据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汇票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二、中融信托公司作为案涉票据合法持有人,有权基于票据单独享有的追索权,向包括鼎升公司在内的所有被告主张票据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首先,中融信托公司作为案涉汇票持票人及《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担保协议》合同相对方,有权选择票据关系或合同关系主张对应的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中融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不存在湖南鼎升公司所述的“优先权”的情形。中融信托公司选择票据关系主张权利,要求各被告承担票据责任,有充分的法律、事实依据。其次,案涉商票记载信息完整,背书连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即鼎升公司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中融公司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流转关系清晰,中融信托公司作为持连续背书票据的持票人基于背书连续而被授予作为票据权利人的资格,系案涉商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案涉商票被承兑人奥园集团公司拒绝承兑后,中融信托公司在收到拒绝承兑当天,对票据前手鼎升公司及出票人长***发出拒付追索通知,通知各方案涉商票被拒付事宜。中融信托公司系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依法有权向票据前手及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再次,鼎升公司向中融信托公司转让案涉汇票系转让汇票本身的票据权利,并非提供担保。本案中,中融信托公司与鼎升公司已约定将案涉汇票转至中融信托公司名下,同时约定中融信托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后,鼎升公司即不再享有基于案涉汇票所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等任何票据权利,案涉汇票到期后,中融信托公司亦有权作为案涉汇票回收款所有人、最后一手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按照上述约定,案涉汇票背书给中融信托公司后,中融信托公司已实质享有案涉汇票所有的票据权利,不符合票据担保的构成要件。再次,基于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具备的可转让性,《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担保协议》所转让的标的包括“应收账款债权”及“案涉汇票”。如前所述,案涉汇票的债权与等额的应收账款债权是同时存在,也是不可分割的。在《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担保协议》项下,鼎升公司转让给中融信托公司的并不仅仅是应收账款债权,还包括与应收账款债权相关的票据权利。因此,中融信托公司取得案涉汇票的对价就是支付《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案涉汇票的转让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最后,如上文所述,中融信托公司已实质享有案涉汇票所有的票据权利,不符合票据担保的构成要件且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担保协议》系中融信托公司与鼎升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体现了鼎升公司同意作为案涉背书人,自愿承担票据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鼎升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并非票据转让纠纷,而是奥园集团向中融信托公司融资不能按时偿还产生的融资纠纷。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鼎升公司与长***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长***应付鼎升公司711907元工程尾款。2020年4月,长***与鼎升公司签订《合同收付款方式变更确认函》,约定应付未付工程款以承包人(即鼎升公司)融资的方式进行收取,承包人必须全力配合办理融资,若成功办理承包人融资的,融资成本及其产生的税金由发包人(即长***)以“价格调整”的方式承担。后长******公司出具金额为809287.53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承兑人为奥园集团。按照长***的指示,鼎升公司与中融信托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担保协议》,将长***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中融信托公司,中融信托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公司支付711907元工程款,付款备注为“债权投资”。票面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之间的差额97380.53元系中融信托公司收取的融资成本。综上,一审判决将本案纠纷定性为票据转让纠纷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上是长***和奥园集团向中融信托公司融资用于支付鼎升公司的工程款,最终奥园集团因房地产调控引发流动性风险,无法偿还中融信托公司融资款而引发的融资纠纷。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债权的性质,鼎升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应当优先于中融信托公司的普通债权,故本案不应判决鼎升公司承担责任。如前所述,本案各主体之间,中融信托公司对长***及奥园集团享有809287.53元投资债权,为普通债权,而鼎升公司对长***及奥园集团享有711907元工程款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工程款债权应当优先于中融信托公司的普通债权,故本案应当还原真实的交易背景,结合真实的法律关系,从保护建筑施工单位、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免除鼎升公司的票据担保责任。何况鼎升公司事实上仅收到711907元工程款,不应当对809287.53元投资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长***无提交书面意见。 中融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鼎升公司、长***、奥园集团向中融信托公司连带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共计809287.53元;2.鼎升公司、长***、奥园集团连带向中融信托公司支付以汇票金额809287.5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鼎升公司、长***、奥园集团连带承担中融信托公司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0日,长***作为发包人与鼎升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长***誉景华府项目园林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发包人将长***誉景华府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本工程不含税合同价款为3905819.88元,增值税为351523.79元;本工程合同工期为8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自2020年5月10日起计;付款按下列方式进行:本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分包人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的30%作为保留金);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余下3%为保修金,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进度款申请,并提供全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工程承包人接受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商业保理等方式支付工程款;等等。 2020年4月,长***(发包人)与鼎升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收付款方式变更确认函》,约定: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的变更:本合同采用承包人融资的收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商业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银行保理、再保理、P2P保理以及供应链ABS等;按原合同约定经发包人审定的应付未付工程款,以承包人融资方式进行收取;承包人必须全力配合办理融资;若成功办理承包人融资的,则融资成本及其产生的税金由发包人以“价格调整”的形式承担;等等。 2021年1月14日,长***出具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5510000702021032588407789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0325,汇票到期日20220325;出票人:长***,收票人:鼎升公司;票据金额809287.53元;承兑人信息:奥园集团;能否转让: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326。 2021年3月31日,鼎升公司(转让方/基础交易债权人)与中融信托公司(受让方)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合同“鉴于”部分第1、2条约定,转让方拟向受让方转让其持有的标的应收账款债权,并拟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其合法持有的标的商票(即案涉汇票)背书转让至受让方,以便为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商票担保;中融信托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信托公司,拟发起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该信托项下资金向转让方支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合同第一部分特别条款载明,信托计划名称为“中融-供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对应基础交易合同名称为长***誉景华府项目园林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合同文件;基础交易债务人为奥园集团;应收账款债权金额与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809287.53元一致;作为标的应收账款债权结算工具/提供商票担保的标的商票为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收账款转款价款金额为711907元。合同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1.15条约定,商票担保:系指转让***的商票向受让方提供担保,具体担保方式为将标的商票背书转让至中融信托公司;第2.2条第(8)款约定,转让方为了受让方的利益就标的应收账款债权向受让方作出以下陈述和保证:基础交易合同约定或基础交易债权人与基础交易债务人之间明示/默示接受以商业汇票为结算方式;第(12)款约定,基础交易债权人与基础交易债务人在基础交易合同中未约定基础交易债权人接收基础交易债务人签发并交付或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即视为基础交易债务人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或通过其他方式作出与之具有相同效果的约定;第4.1条约定,自转让价款支付日起,转让方不再享有标的应收债权所产生的全部权利和权益,且其基于标的商票所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及其追索权等任何票据权利均由受让人享有。据此,标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受让方后,基于标的商票所产生的回收款应属于受让方所有,而非转让方所有;第5.1条第(1)款约定,背书转让:转让方以其合法持有的标的商票提供担保,具体操作方式为:转让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将标的商票背书转让至中融信托公司,并由中融信托公司完成签收。中融信托公司完成签收后,担保设立并生效;第5.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有担保物发生受损、贬值、产权纠纷、被查封或扣押,或者用于提供担保的标的商票存在兑付风险或者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发票等无效或发生争议,或者用于提供担保的标的商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出现财务状况、经营状况恶化等影响或可能影响标的应收账款债权回款的情形,或者发生其他不利于标的应收账款债权回款的变化,转让方应及时通知受让方,并根据受让方的要求另行、按时、足额提供受让方认可的其他担保。 同日,中融信托公司、鼎升公司另签订《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担保协议》,约定为保障中融信托公司的上述应收账款债权的实现,鼎升公司以将其合法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至中融方式,向中融信托公司提供商票担保;主债权到期后未获得足额清偿的,如届时标的商票已到期但承兑人拒绝付款的,中融信托公司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鼎升公司及其他前手行使追索权。同日,中融信托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转让价款汇入鼎升公司,支付附言“债权投资”。当天,鼎升公司将案涉汇票转让背书至中融信托公司。 2022年3月28日,中融信托公司向奥园集团提示付款,2022年4月1日,因承兑人奥园集团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中融信托公司提交的2022年4月2日打印的招商银行票据交易流水信息载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类型为追索;期望日、经办日为2022年4月1日;对手方名称分别为鼎升公司、长***、奥园集团;业务状态(结果)均为“银行处理中”。 另查明,中融信托公司就本案提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中融信托公司的申请作出(2022)粤0113民初10612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并产生保全费460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奥园集团主张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或保理合同纠纷,鼎升公司主张本案并非票据关系,系长***、奥园集团委托中融信托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与中融信托公司的主张并不相符,中融信托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及《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担保协议》合同相对方,有权选择票据关系或合同关系主张其对应权利,奥园集团、鼎升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案件争议焦点主要为:涉案《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担保协议》所约定的交易模式是否属于票据贴现,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规定,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由此可知,以票据贴现方式取得票据与非以票据贴现方式取得票据的根本区别为交易双方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就本案而言,具体分述如下: 第一,《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担保协议》签订时鼎升公司存在对长***的应收账款债权,鼎升公司向中融信托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存在,鼎升公司转让的案涉汇票系其合法取得。《应收账款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对应基础交易合同为长***誉景华府项目园林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合同文件,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长***,承包人为鼎升公司,结合鼎升公司在项目中向长***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认定鼎升公司实际参与上述承包项目。虽《应收账款转让合同》中显示基础交易债务人为奥园集团,中融信托公司解释称电子签约系统取值存在程序漏洞,自动生成的基础交易债务人对应信息显示错误,并明确本案中基础交易债务人为长***,一审法院对中融信托公司的意见予以合理采纳。鼎升公司向中融信托公司转让的基于其与长***间基础交易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存在,鼎升公司与中融信托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长******公司出具案涉汇票并未消灭鼎升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相应的应收账款债权具备可转让性。首先,长***与鼎升公司仅在基础交易合同中约定接受长***以商业承兑汇票、商业保理等方式支付工程款,但并未达成鼎升公司享有商业承兑汇票权利后即消灭鼎升公司对长***应收账款债权的意思表示。其次,案涉汇票系用于清偿应收账款的工具,所产生的票据权利与应收账款债权相对独立,不发生消灭应收账款债权的后果。对于已经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清偿的应收账款是否仍为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是否可以依法转让,涉及到票据支付与原因债权的关系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应收账款的方式下,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应收账款,为票据的原因关系;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债权人签发票据,债权人持有票据,为票据法律关系。债务人向债权人开具并交付票据系为形成新的票据法律关系项下债务,并以此来清偿票据原因关系项下的债务,当债权人接受票据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处于止付状态,票据权利实现后,原因关系中对应的债权随之消灭;票据权利未实现,债权人仍可继续主张原因关系中的债权。故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的法律关系是相对独立的。具体本案而言,长***就应付鼎升公司的应收账款向其开具案涉汇票,鼎升公司接受案涉汇票并未产生消灭其对长***相应的应收账款债权。合同签订时,鼎升公司向中融信托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合法有效,具备可转让性。 第三、中融信托公司与鼎升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已支付对价,中融信托公司合法取得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具体理由为:一是鼎升公司向中融信托公司转让案涉汇票系转让汇票本身的票据权利,并非提供担保。本案中,中融信托公司与鼎升公司已约定将案涉汇票转至中融信托公司名下,同时约定中融信托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后,鼎升公司即不再享有基于案涉汇票所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等任何票据权利,案涉汇票到期后,中融信托公司亦有权作为商票回收款所有人、最后一手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按照上述约定,案涉汇票背书给中融信托公司后,中融信托公司已实质享有案涉汇票所有的票据权利。二是基于涉案应收账款债权具备的可转让性,《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担保协议》所转让的标的包括“应收账款债权”及“标的商票”。如前所述,案涉汇票的债权与等额的应收账款债权是同时存在,也是不可分割的。在《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担保协议》项下,鼎升公司转让给中融信托公司的并不仅仅是应收账款债权,还包括与应收账款债权相关的票据权利。因此,中融信托公司取得案涉汇票的对价就是支付《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案涉汇票的转让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中融信托公司取得案涉汇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涉案合同所约定的交易模式不属于票据贴现。中融信托公司与鼎升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担保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奥园集团关于中融信托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属于非法贴现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融信托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融信托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后第三日线上发起提示付款,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付款,线上发起追索未果后现提起诉讼向汇票各债务人进行追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鼎升公司、长***、奥园集团应向中融信托公司连带支付票面金额共809287.53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从汇票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5日,中融信托公司提示付款日为2022年3月28日,故一审法院认定鼎升公司、长***、奥园集团应自2022年3月28日起向中融信托公司连带支付利息。 长***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鼎升公司、长***、奥园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融信托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809287.53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09287.53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该汇票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中融信托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82.5元、保全费4602元,由中融信托公司负担10元,鼎升公司、长***、奥园集团共同负担10574.5元。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票据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3月25日,中融信托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提示付款,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票据利息自提示付款之日即2022年3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奥园集团上诉主张案涉票据利息应自拒付之日即2022年4月1日起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奥园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奥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汤 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上诉人奥园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湖南鼎升建设有限公司、长***利泓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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