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12民初10447号
原告:山东虹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虹昊路208号。
法定代理人: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来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第三工业园长安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龙,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虹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虹昊机电公司)诉被告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工大三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昊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臣、段来华、被告工大三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昊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加利息共计110962元。事实与理由: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设备款150300元,2015年经双方友好协商并签订付款协议,被告于2016年1月底前必须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但被告仅于2015年11月11日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40000元。
被告工大三森公司辩称:原、被告曾经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已经按照还款协议给付原告4万元,余下款项未给付是因为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生产设备侵犯了被告相关知识产权。被告是与邹城市虹昊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与邹城市虹昊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模糊,原告对于主体变更并未对被告作出声明,被告基于主体不一致而没有及时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邹城市虹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邹城市虹昊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生产机械设备一套,价款44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明确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150300元,双方约定原告放弃2万元,但被告必须在2016年1月底之前付清货款,若被告未能按照上述进度付款,原告仍有权按应付账款(150300)追讨的权利。2016年11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给付货款4万元。
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邹城市虹昊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虹昊科技有限公司并至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7月1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3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虹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本息共计110962元;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周提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