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1民初3996号
原告:***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虹昊路**。
法定代表人:段开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来站,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来华,该公司职工。
被告:徐州**矿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丰县首羡镇**/div>
法定代表人:段崇平,该公司主管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该公司职工。
原告***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来站、段来华,被告徐州**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2122.14元,自被告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6年开始向被告供应矿用配件,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截止至2020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付货款342327.15元。后原告又向其供应19794.09元的配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2122.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你,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徐州**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欠款金额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矿用配件,截止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42327.15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对账函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20年3月31日欠货款342327.15元,2020年4月2日,被告在该企业对账函上签字盖章。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19794.99元配件,2020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一张。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2122.1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了原告的货款,但未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对账函及货款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2122.14元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损失。原告自愿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62122.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2122.1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6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心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允
书 记 员 徐昆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