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虹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济宁鼎金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2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虹昊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51779406P。
法定代表人:段开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庆燕,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鼎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广场路与东二环交界处北1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065928969D。
法定代表人:王申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天,山东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汶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永,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邹城市三益物流配货中心业主,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审被告:苏进忠,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上诉人***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昊公司)、济宁鼎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金物流)因与被上诉人***、李秀永、原审被告苏进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3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支持虹昊公司主张的差旅费用和劳务费用;二、鼎金物流、***对虹昊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鼎金物流、***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鼎金物流、***应对其违约行为给虹昊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装卸费、部分差旅费、劳务费损失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虹昊公司经运输中介李秀永介绍,委托济宁鼎金物流有限公司运输矿用设备,于2017年11月签订《运输协议书》建立运输合同关系。鼎金物流、***未按合同约定运输货物至指定地点,而是中转至天津,又被转运到乌鲁木齐,原告发现货物被中转未运输到指定地点,分别于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9日,2017年11月27日至12月5日安排人员去协调处理被乌鲁木齐货场滞留货物问题,差旅费票据与报销凭证与货物被滞留的地点、时间,处理事宜的内容相互印证,劳务费、装卸费也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以上共计24763.3元,应由鼎金物流、***承担赔偿责任。二、鼎金物流、***应对虹昊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一审查明的事实,鼎金物流与***是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是运输车辆鲁H×××××的实际车主,具体履行运输合同义务。鼎金物流是被挂靠经营单位,对挂靠经营单位或个人收取管理费用,负有管理责任,因此鼎金物流、***对虹昊公司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济宁鼎金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鼎金物流与虹昊公司之间无运输合同关系。根据虹昊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自认,其是与李秀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并将1.5万元运费支付给李秀永,鼎金物流并未收到虹昊公司的任何运费,而是收到另外一个中间人柳恒民支付的运费3400元,根据柳恒民的要求将货物运到天津,因此虹昊公司要求鼎金物流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不合理,涉案货物的运输是李秀永和天津物流协商的,运费1.5万元也没有支付给我,中间转车的4万元运费也没有支付给我,对于其他事情一概不知情。
苏进忠:同***的辩论意见。
济宁鼎金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虹昊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虹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鼎金物流从未与虹昊公司签订运输协议,虹昊公司一审提交的运输协议书,苏进忠在签字时从未见过虹昊公司的人员,而是李秀永直接交给苏进忠,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卸货地址“库尔勒秦华煤业”不是明确地址,也未约定接货人及联系电话。一审中虹昊公司陈述其将运费15000元转账给了李秀永,李秀永承认其将运费付给了天津方面,李秀永将天津方面发到微信中的合同照片转发给柳恒民,结合鼎金物流只收到柳恒民转账的4200元运费,可知鼎金物流只是受李秀永委托将货物运至天津,李秀永才是整个运输过程的操纵者,虹昊公司与李秀永是委托合同关系,其应向李秀永追偿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鼎金物流的上诉请求。
***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虹昊公司与鼎金物流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鼎金物流应依据合同约定将虹昊公司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在签订运输合同时,虹昊公司与鼎金物流的司机,在中介李秀永在场的情况下,一再确认货物是运送至指定地点库尔勒秦华煤业,而鼎金物流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擅自将货物中转至天津,并被滞留在乌鲁木齐货场,故因鼎金物流违约,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鼎金物流与***是挂靠经营关系,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涉案货物的整个运输过程系李秀永和天津一家物流操作,我仅仅是中间的一个环节,对其他情况均不知情。
苏进忠辩称:同***辩论意见。
被上诉人李秀永未发表辩论意见。
***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111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1月份,原告虹昊机电公司经被告李秀永的介绍,与被告鼎金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书》,载明发货地点:邹城,卸货地址:库尔勒秦华煤业,发货时间:2017年11月6日,到货时间:11月11日,车牌号:鲁H×××××,车主、单位:济宁鼎金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姓名:苏进忠,货物名称:设备,合计运费:15000元,承运人签字:苏进忠,中介人签字:李秀永。托运单位:***昊机电,承运单位:济宁鼎金物流有限公司,中介服务单位:三益物流。2017年11月6日被告苏进忠接受***的指令,从邹城装货并将货物运至天津北辰物流园。货运至天津后,被告苏进忠又将货物转交其他物流公司转运至新疆乌鲁木齐。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鼎金物流公司与***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被告苏进忠系***雇佣的驾驶员。原告虹昊机电公司与案外人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WZ-SB-2016-12-4,签订地点:新汶,约定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60天内。交货地点:巴州秦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地点。出卖人(章):***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受人(章):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时间:2016年12月2日。巴州秦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系法人独资公司,登记住所地为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塔什店镇,股东为新汶矿业集团(伊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虹昊机电公司与被告鼎金物流公司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被告鼎金物流公司是否违约;三、原告虹昊机电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挂靠协议并准许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行为,是对实际车主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行为。在运营过程中,实际车主以公司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并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是对公司运输经营的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据此,实际车主在运营过程中违约,即运输公司违约,应当由运输公司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已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鼎金物流公司与***签订挂靠协议,并允许该车辆登记在鼎金物流公司的名下,是一种向社会承诺鼎金物流公司是该车辆运输主体的公示行为。***持有该车辆行驶证,驾驶标有被告鼎金物流公司门徽的车辆,以鼎金物流公司的名义,与托运人即原告虹昊机电公司签订合同时,虽没有鼎金物流公司的盖章及公司人员签字,原告应确信***对鼎金物流公司有运输经营代理权。被告苏进忠、鼎金物流公司、***辩称不具备运输合同的基本内容,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且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佐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虹昊机电公司与被告鼎金物流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被告鼎金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均未如实告知原告货物去向。结合双方的电话录音、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被告鼎金物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并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鼎金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被告鼎金物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新疆库尔勒,导致原告虹昊机电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物流公司将货物运送至新疆库尔勒,遭受利益损失。费用清单中的提货费53500元,因被告鼎金物流公司未按约定将货物安全送至目的地,原告虹昊机电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向第三方支付了该费用。被告苏进忠、鼎金物流公司、***辩称属刑事案件,但公安机关未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侦查,对原告所主张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装卸费5000元仅为收条,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运费中一般包含装卸费,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运费8250元虽为收条,非正式票据,但结合第三方履行地点、运输货物的难易程度,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差旅费、劳务费19763.3元,根据原告虹昊机电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条、差旅费报销明细等证据,可以看出其派员处理货物滞留乌鲁木齐货场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至12月5日,对于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9日的付款凭证系原告单方制作,也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快递费40元的发票与出差地址不符,应予扣除;对于劳务费,差旅报销单中已列明出差补贴,对于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迟延交货违约金59598元,原告虹昊机电公司与第三方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虽约定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方未提交向第三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原告虹昊机电公司可另行主张。律师费用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虹昊机电公司请求的超出上述数额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鼎金物流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中违反约定,未将货物运至指定的地点,给原告虹昊机电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苏进忠、鼎金物流公司、***主张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鼎金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损失65722.30元。二、驳回原告***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600元,原告***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75元,被告济宁鼎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2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虹昊公司与鼎金物流经中间人李秀永介绍于2017年11月份签订《运输协议书》,双方约定发货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到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1日,车牌号为鲁H×××××卸货地址为库尔勒秦华煤业。该《运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运输车辆登记在鼎金物流名下,其实际车主为***,***与鼎金物流系车辆挂靠关系,苏进忠系***的雇佣人员。鼎金物流、***主张其与虹昊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但该运输协议确系苏进忠以鼎金物流的名义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鼎金物流与虹昊公司存在运输协议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本案,根据双方的通话录音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内容,可以确定鼎金物流违反了合同约定,未将货物运送至虹昊公司指定地点,给虹昊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虹昊公司主张鼎金物流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虹昊公司主张因鼎金物流违约造成的损失如下:提货费53500元、装卸费5000元、运费8250元、差旅费劳务费19763.3元,一审法院根据虹昊公司提交的票据以及其派员处理货物的时间依法支持其提货费、运费及部分差旅费共计65722.3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外,虹昊公司主张迟延交货违约金59598元,因虹昊公司未提交其向第三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律师费用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济宁鼎金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19元,由济宁鼎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力红
审判员  胡玉松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汤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