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泉电梯有限公司

河南金泉电梯有限公司、周口市田园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602执异65号
异议人:河南金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973830862。
法定代表人:程文喜,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周口市田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27312902326。
负责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7月7日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2月6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90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息县。
被执行人:周口市乐家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周口市田园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周口市乐家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9月25日依法查封了周口市乐家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两部电梯。案外人河南金泉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合同补充协议书、收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解除对周口市川汇区中州大道与文昌路交叉口周口市乐家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超市内两部电梯的查封。
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所称与被执行人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周口市乐家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期支付电梯款,异议人无条件将电梯收回并拥有所有权。实际履行中,被执行人周口市乐家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仅支付了3万元定金,并未付清电梯款,异议人无条件将电梯收回并拥有所有权。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不能证明周口市乐家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将电梯款是否已全部付清,且异议人已将电梯交付安装完毕,故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及相关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南金泉电梯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