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泉电梯有限公司

周口市田园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02民初3394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河南金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南段嘉和花园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973830862(1-1)。
法定代表人:程文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周口市田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周口市大庆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27312902326(1-1)。
法定代表人:田洪志,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周口市乐家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周口市七一路与大庆路交叉口云鼎鑫城负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2317458992P。
法定代表人:韩志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东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金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电梯公司)诉被告周口市田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商贸公司)、第三人周口市乐家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家华联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泉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被告田园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洪志,第三人乐家华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泉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确认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处两部电梯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解除查封,涉案金额3113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告(案外人)收到川汇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8)豫1602执异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的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所申请执行第三人的电梯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于2016年8月、12月分别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如乐家华联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电梯款,原告则无条件将电梯收回并拥有所有权,因乐家华联公司至今未付电梯款,理所当然按照合同约定该电梯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二、(2018)豫1602执异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因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向川汇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向川汇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于2017年9月25日查封了第三人的电梯。原告在得知此情况后立即向川汇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在申请执行异议时,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补充协议书、收据,第三人仅仅支付了定金,这一系列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查封的两部电梯属于原告所有。并且因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并未把电梯实际交付给第三人。而法院却以电梯款是否全部付清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因双方合同已经约定了如不能如数支付电梯款,电梯仍归原告所有,故在对基本事实的认定上,人民法院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对两部电梯享有合法权利,并且足以排除被告对该财产的执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支持原告诉请,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田园商贸公司辩称,电梯是我们通过法律途径查封的,他和我们的债权性质是一样的,他可以起诉第三人要电梯款,我们是提前把电梯执行拍卖了,执行正在中止中。
第三人乐家华联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总共向原告支付电梯款3万元,余款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和2016年8月10日,第三人乐家华联公司和原告周口嘉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金泉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两份电梯承揽合同。2016年8月5日合同约定电梯的型号为TKJ1000/1.0-VVVF,设备总金额为人民币160000元。2016年8月10日合同约定1号电梯的型号为SLF1000/0.5-35°,设备金额为人民币173300元,2号电梯的型号为SLR1000/0.5-12°,设备金额为人民币226700元。2016年8月23日,第三人乐家华联公司向原告金泉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款3万元,余款未支付。2016年12月26日,第三人乐家华联公司和原告针对双方2016年8月5日和2016年8月10日的电梯承揽合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关于验收和交付方面,如电梯安装完工后,甲方需将全部电梯款支付给乙方,如不能按期支付电梯款,乙方有权收回电梯并且拥有电梯所有权。……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一式贰份,甲方执壹份,乙方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三人乐家华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志伟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文喜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名并分别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2017年9月25日本院在审理周口市川汇区鑫弘丰纸业商行、周口市田园商贸有限公司、周口市川汇区杨庙烟酒副食品店、河南省周口市德秀纸行诉周口市乐家华联商贸有限公司、韩志伟、李辉、崔凤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第三人乐家华联公司的两部电梯,即2016年8月5日合同的电梯和2016年8月10合同的1号电梯,两部电梯的合同金额为333300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原告金泉电梯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驳回金泉电梯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金泉电梯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金泉电梯公司与第三人乐家华联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如果第三人乐家华联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电梯款,原告金泉电梯公司有权收回电梯并且拥有电梯的所有权,因第三人乐家华联公司仅支付三万元,原告金泉电梯公司认为依据该补充协议,电梯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要求解除查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4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134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电梯在安装运行之前为动产,在安装运行之后为建筑物的附属物,转化为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应为不动产。故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金泉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原告河南金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艳伟
审判员  晋京豫
审判员  周晓东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