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庆中民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国,男,汉族,兰州铁路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恒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东侧贡园小区10号楼3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庆阳恒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富国因与被上诉人庆阳恒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国与被上诉人恒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富国(乙方)与恒宇公司(甲方)签订《聘用协议》,约定:“一、甲方聘用乙方为本公司的注册人员,乙方同意注册到甲方的公司,注册期限为二年,注册日期自网上申报之日起(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二、在注册期间甲方给乙方的注册费用及付款方式:(1)甲方付给乙方监理工程师注册费1250元∕月,按年一次性支付。(2)甲方付给乙方一级建造师注册费2500元∕月,按年一次性支付;三、甲方支付乙方工资5000元∕月(不含税),按月支付。乙方负责办理总监证。乙方在甲方公司挂证担任总监。……六、聘用期间乙方的培训费和继续教育费用由甲方承担。”该协议签订后,恒宇公司给付韩富国注册费30000元,*富国将其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于2012年5月9日转入注册恒宇公司名下,一级建造师资质于2012年11月13日注册恒宇公司名下,但*富国未实际在恒宇公司上班。双方现因给付注册费发生纠纷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印章。”《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由此说明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印章的行为均是被法律禁止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位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富国将其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建造师资质注册在恒宇公司名下,由恒宇公司给其支付报酬,并约定*富国在恒宇公司挂证担任总监。该协议名为聘用协议,但实质系韩富国将其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及建造师资质出租给恒宇公司有偿使用的一种约定,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约定,不受法律保护。故韩富国诉求恒宇支付其拖欠注册费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富国虽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约定恒宇应支付其月工资5000元,但*富国身在外地,未到恒宇公司实际上班付出劳动,故其诉请恒宇公司支付其工资报酬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韩富国实际未到恒宇公司上班,未向恒宇公司付出劳动作出贡献,故其继续教育的花费系其为自身业务素质提高所做花费,该费用不应由恒宇公司予以负担,故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对韩富国诉请恒宇公司支付12367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驳回*富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韩富国负担。
韩富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韩富国与恒宇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根据此协议,恒宇公司应付其注册费、总监工资、继续教育费等123677元。请求:二审改判由恒宇公司支付所欠其工资、注册费等共计123677元。
恒宇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有一审庭审中组织举证、质证的双方当事陈述,聘用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恒宇公司应否支付韩富国工资、注册费等123677元。本案中,韩富国与恒宇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韩富国将其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建造师资质注册在恒宇公司名下,由恒宇公司给其支付报酬,并约定*富国在恒宇公司挂证担任总监。实际韩富国一直未到恒宇公司上班,该协议名为聘用协议,实质上为恒宇公司有偿使用韩富国资质即韩富国挂质出租资质约定,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此《聘用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富国基于无效合同请求支付其工资、注册费等123677元的请求依法不予保护,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上诉人*富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军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