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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牧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飞达板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丹后民初字第1646号
原告扬州牧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眭月娟,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飞达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高士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扬州牧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公司)与被告江苏飞达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眭月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牧羊公司诉称,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车间扩建工程。在该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又增补了部分工程量。2009年11月该工程全部完工,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工程尾款296400元。该款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及双方权利及义务。
2、车间扩建增补工程报价书,证明增补工程的内容及价款。
3、财务开票付款记录,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情况。
4、工作联系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的事实。
5、车旅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飞达公司辩称,双方是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但双方没有结过账。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车间扩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两车间连接跨(以双方确认的施工图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1880000元(其中工厂钢构件制作费1504000元,现场安装及辅助材料费376000元),如工程量发生变化时,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期限初定为2009年9月10日,最迟开工时间为2009年10月10日,现场安装工期为4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按国家钢结构厂房标准验收),工程款支付为分期付款,以汇票或电汇形式支付,即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预付合同价款30%(564000元),钢构件开始进场三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0%(564000元),彩板进场三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0%(564000元),工程安装结束三日内付合同价款的7%,其余工程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钢结构工程安装结束之日起一年内,由被告退还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必须在竣工验收前,提前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并做好验收准备,如果被告收到竣工报告14日内不予验收或组织验收后7天内不给予验收结果或修改意见,则视为验收通过。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使用,若使用则视为验收通过,并从该日起计算保修期。如被告不按时付款的利息率为推迟一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计息。此外,双方还就各方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另增加南北立面抗风柱与墙面计价790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662600元,尚欠296400元。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964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增补工程报价书、付款记录、工作联系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工程施工结束后,虽未经双方竣工验收,但被告随即将工程投入实际使用,可视为被告认可工程质量。按双方约定合同总价1959000元(含增加项目计价),扣除被告已付款16626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96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9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鉴于双方未对工程办理竣工验收,也未办理价款结算,且原告提供了往返交通费票据证明向被告索要价款,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飞达板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牧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价款29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6元,由被告江苏飞达板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