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宁市城西区聚利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等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3民初3334号
原告:西宁市城西区聚利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4MA75TAAH2H,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25号1号楼11015室。
经营者:吕帅(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9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25号1号楼11015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瑞草,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共山区八山镇蔡洼村一组15号。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康县。
被告: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067204876U,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泰和丽景5号楼2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赵社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宁市城西区聚利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与被告***、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原告西宁市城西区聚利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市城西区聚利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西宁市城西区聚利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半收取计218元,原告西宁市城西区聚利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负担。
审判员 吴 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文博
书记员 魏孔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